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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末按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本院原判決後記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建物面積為62平方公尺,且屋齡將近30年,本院核定其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等語,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

定認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上開裁定業於95年7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上訴人迄未提起抗告,是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經確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80萬元,

民事第七庭

依首揭見解,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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