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2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適庸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武盛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份廢棄。㈡上開不利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若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合約第10條所定之「盜伐」僅係「竊取」行為之諸多行為態樣中之一種,「竊取」之行為態樣射程涵蓋「盜伐」而非謂「盜伐」行為之射程涵蓋「竊取」。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0條明白約定僅就「盜伐」行為賠償,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系爭合約第 10條之約定當然不包含「竊取」行為。且山林保護,防止森林木材被非法掠奪、盜取、恣意破壞乃被上訴人機關之行政權責,縱被上訴人締約時存有上開之內在意思,亦僅為「動機」,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合意抑或系爭合約之目的。原判決據之認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包含「竊取」行為,實屬不當。
㈡原判決以「為確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違者課以金錢之給付使其不趁承攬集運木材之機會,違約竊取林木,以保全國家珍貴之森林資源,維繫環境生態,使國土經營」為由,認系爭約定未違背公平正義及公序良俗,乃是將系爭約定與被上訴人機關之行政任務做不正當之連結,而忽視契約應重視之公平正義及平等原則。
㈢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惟系爭六株扁柏悉全數為被上訴人追回,被上訴人已無損害,原審判令上訴人等應賠償被上訴人310萬2,676元,顯屬過高,應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訂立「新竹林區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乃係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製訂之「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定型稿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依合約目的其可能之行為態樣除伐砍林產物,當然也包括順手牽羊之竊取行為,因此,合約第10條規範之行為自應包括採伐或竊取之行為在內。
㈡依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山價三倍賠償」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即使「山價三倍賠償」之法律性質,應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亦不得證明被上訴人未受損害而請求減免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訂立「新林區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由上訴人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甲○○)或其僱用之員工,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 3倍賠償」,詎上訴人甲○○竟與訴外人林明旺、陳鶴壽共同於83年11月間,趁搬運扁柏機會,接續盜伐於該67林班內之扁柏 6株,並製成角材之材積 28.58立方公尺(已搬出之10塊材積則為10.27立方公尺),其山價為新台幣(下同) 155萬1,338元,並自同年11月27日起,僱請不知情工人,自山上集運現場,利用架設索道,接續將製成角材扁柏10塊搬運至土場。於再於同月28日用車輛搬離前開竊得扁柏角材一塊(材積 0.9立方公尺)。又於同月29日,將其中 9塊扁柏(材積合計9.37立方公尺)裝載於停在大溪事業區三光分站第67林班產業道路旁之車輛上,由林明旺伺機載離現場,經警查獲。上訴人甲○○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合約書第10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山價之3倍,共465萬4,014元(原審就155萬1,338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等則以:合約第10條約定之盜伐並不包含盜伐以外之其他竊取行為,上訴人甲○○並未盜伐該 6株扁柏,刑事判決僅認定甲○○及訴外人陳鶴壽、林明旺趁搬運所承攬 3株扁柏之機會,接續竊取前由不詳姓名者於該67年林班內所盜伐之扁柏6株,並製成角材之材積合計為28.58立方公尺,並未認定甲○○等有盜伐之行為。況該合約第10條之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應屬無效。又合約第10條之約定非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之約定,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無關,應照山價三倍賠償等語當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 6株扁柏已由被上訴人追回,仍歸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並無實際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合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83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新竹林管處承攬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已被盜伐扁柏 3株之搬運工程,訂有「新竹林區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丙○○、乙○○○擔任保證人,合約書第21條約定,如甲○○有不履行合約規定事項或其他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第10條約定「乙方或其僱用之員工,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就此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林區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乙紙為證(原審1卷14頁至20頁),應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利用其在第67林班搬運被盜伐扁柏機會,與訴外人林明旺、陳鶴壽共同竊取前由不詳姓名者,於該林班內所盜伐之扁柏 6株,製成角材後搬離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認有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本院卷23頁上訴理由狀),上訴人並受有罪判決確定,復有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重上更(四)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應認為真正。
四、有爭議者,上訴人辯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並非系爭合約書第10條所定之「盜伐林木」行為,被上訴人無權依此請求依山價三倍給付賠償金等語。
㈠兩造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或其僱用之員工,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該約定之性質,雙方有所爭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系爭合約名稱為「新林區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其內容係由上訴人甲○○承攬被上訴人所屬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已被盜伐扁柏 3株之搬運工程,此為系爭承攬工作項目,亦即上訴人承攬契約主債務之履行,為負搬運已被盜伐扁柏 3株至指定地點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又因系爭承攬工作內容性質,被上訴人為保護山林,避免承攬人因藉其接近山林主產物之便,而有不法侵害國有山林行為,除約定承攬人應為上述搬運義務外,另特別約定承攬人應為一定義務之履行,該特別義務履行之約定,有從義務之性質,既經特約,亦屬承攬人即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如有違反,亦為本件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內容之一,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資以解決。
㈡雙方既於合約書第10條特別約定,「乙方或其僱用之員工,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上訴人甲○○即有特別承諾不得為「盜伐」行為之義務,如有違反,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雙方所定違約責任賠償,即由上訴人「照山價之三倍賠償」之,核其性質,違約情事發生時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㈢上訴人固以其「竊取」行為不符合約第 10條約定之「盜伐」行為為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真意之探求,應審酌該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當事人曾以特約方式,突顯契約目的部分,亦應特予審酌衡量。而該契約目的,乃當事人所欲完成之期待,其可能為經濟上、精神上、道德上或其他各種社會目的。又,所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不得僅按表面文字以為解釋。系爭合約第10條固以「盜伐」二字建構其要件該當,但系爭合約書前言,即載明「新竹林管處(以下簡稱甲方),為以工資單價方式承辦集運大溪事業區第67林班,被盜伐贓物作業,由甲○○承辦,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第10條「乙方或其僱用之員工,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盜伐、擅伐、誤伐者,除其伐、集、運材有關,一切費用不予發給外,並以違反森林法規辦理,其所作之木材應由乙方無條件造材、集材搬運至大溪工作站指定地點,自行卸材由甲方驗收」等語,核其真意,係以保護山林資源為出發,因而有禁止「盜伐」之約定。此盜伐行為,不能為限縮解釋將之解為「私伐後盜取」行為,應包括竊取或偷採林產物(一般多指木材)之行為言。參以我國林政學者,亦採相同見解(參見郭寶章著台灣之森林盜伐一文,森林保育第69頁,焦國模著林政學第 305頁,徐正鐘編者森林保護第45頁-原審卷1第125頁至第 131頁)。是以,上訴人辯稱合約第10條所稱「盜伐」,僅限於盜伐林木行為,不包含盜伐林木以外其他竊取行為,其竊取行為不符該條約定等語,應無足採。
五、上訴人復以系爭6株扁柏製成角材之材積,合計28.58立方公尺材積木材,現仍由被上訴人追回持有中,並無損害可言,不得依合約第10條請求賠償等語。查上開角材之材積,現均由被上訴人編號保管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但系爭合約第10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於約定應履行之債務不為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不待證明所受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因果關係存在,以及其損害額多少,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上訴人既違反上開約定,竊取林木,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自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義務。況被上訴人為追回上開被竊林木,亦必支出相當費用,即難謂其無何損失可言,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再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目的,既以確保維護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為目的,因而有違約金之約定,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平正義原則可言,上訴人以以該約定無效為辯,亦非可採。
六、關於系爭6株扁柏之山價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新竹林管處本身之木材市價調查表內,並無扁柏市價,而本案發生在大溪事業區靠近羅東,因此採用羅東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木材市價調查表之木材市價,並經提出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及羅東林管處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83年12 月份)為證(原審卷1第68頁至69頁)。
㈡核被上訴人所提查定表所載扁柏上材部分,為每立方公尺96,480元,與羅東林管處於83年12月份所製作之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之記載,應屬相當。另證人即原羅東林管處林產股副技師兼股長蕭興章於原審證稱「該羅東林管處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83年12月份)是林務局統一之表格,由調查人技工李日清製作,我審核的。其中之價格資料是經過訪價的。由調查人先到各木材商訪價,因該木材商都有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標木材,調查人依其成交價格,及木材大批發商間之買賣價格,訪價後製作該調查比較表」等語(原審卷1第259頁),依此,被上訴人上開以此查定表為據,據以做為核定山價之標準,尚可採用。是以,依查定表關於扁柏上材,應以每立方公尺96, 480元,做為計算標準。
㈢次就該查定表所載扁柏枝梢材,每立方公尺10,080元部分言。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係參考國軍退除役管兵輔導委員會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製作之枯立倒木,83年至89年度施政計劃與執行情形明細表之資料製作,並提出該明細表為證(原審卷1第204頁)。證人即輔導會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技術士許哲仁原審證稱:「該施政計劃與執行情形明細表是輔導會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製作的,是針對檜木與扁柏,表內之價格是根據保育事業管理處公開標售之價格核算後製作的,表內之枝殘材與新竹林管處的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之枝梢材是一樣,只是名稱不同而已,83年枝殘材83年度沒有底價的資料,以實際標出之金額來核算是 23,345.02元」等語(同上卷第211頁至212頁)。上開該查定表,扁柏枝梢材每立方公尺10,080元,係參考輔導會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資料(即枯立倒木83年至89年度施政計劃與執行情形明細表)製作,而該處資料,又由實際公開標售之價格核算後製作,應非憑空而來,堪為計價標準。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就扁柏山價枝梢材部分,以每立方公尺10,080元請求,應尚低於該施政計劃與執行情形明細表所載之枝殘材83年度每立方公尺 23,345.02元之價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不合。
㈣系爭扁柏 6株,經原審認定為原木非立木一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而系爭 6棵扁柏原木,係屬上材一節,復經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術士呂英原審證稱材質很好且無節、無空洞、無腐爛,故屬上材無誤(同上卷第262頁、263頁),並有新竹林管處製作之大溪工作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甲○○等三人盜伐竊取大溪事業區第67林班扁柏材積調查對照表,暨天然生針葉樹原木之品等區分表為證(原審卷1第150頁,卷2第43、53頁)。
㈤綜合前述,系爭6棵扁柏製成角材之材積,合計28.58立方公尺,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林產物價金等於林產物總市價減去生產費,系爭 6棵扁柏,上材面積25.7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96,480 元,共2,488,219.2元;而枝梢材面積 2.7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0,080元,共28,123.2元;兩者合計為 2,516,342.4元,再減去生產費用965,004元(即依合約第2條規定承攬搬運費每立方公尺 33,765元乘以28.58立方公尺),所得之山價應為1,551,338元。
七、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以山價三倍做為賠償,應有違約金約定過高情事。經核原審業經審酌上訴人甲○○,藉承攬系爭林木搬運工作之便,違約竊取林木,而被上訴人為保護珍貴林木,必投資大量人力物力於林地巡視守護,以及林政管理事務,於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亦須為善後處理,如追蹤查核、清點保管林木,其所費時間、物力、金錢,亦為不貲等一切情事,認以山價二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本院亦核屬相當,即應以山價二倍計算之。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之違約金應為3,102,676元(計算公式:0000000×2=0000000)。而其餘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10條及連帶保證責任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3,102,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