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99號
- 上訴人
- 台灣伊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 被上訴人
- 迪友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路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智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買賣,應為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自承。原審仍認定本件屬單純之買賣關係,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結算材料貨款,被上訴人亦未支付模具費,且被上訴人於實際付款時,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下,擅自扣除5%為預付現款之利息。被上訴人雖以被證七及證人甲○○、乙○○之證詞,證明兩造間之貨款業已結清,惟被證七與事實不符、而證人甲○○、乙○○之證詞不具真實性,均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查明上情,逕認兩造間之材料價款業已和解,勿庸再予審酌,亦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合約書、模具保管同意書、組織表與檢驗紀錄為證,並聲訊問證人黃國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後,遲至95年2月13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始提出上證一至上證四之證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不合,上訴人自不得援用,且該證據均為影本,是否具真實性,尚有可議。縱上開證據為真實,惟上證二所載「NG」之字樣,係指不合格之意,非上訴人所稱之提昇品質之加工行為;且上證一之合約書第12條約定足證修補行為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由上證一合約書第14條定,亦足證93.3.1結算時,兩造確有扣百分之五利息而付現金票之合意。
㈡證人丁○○先於原審證稱:「93年3月份去領款時發現金額不對,我有立刻回報公司,問老闆可否領這張票,老闆說可以」;嗣又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當時他們說其他的部分要與我們老闆談,所以我就領回去了,當時我沒請示黃老闆,是我回去後才告訴黃老闆,後來約一個月之後,黃他闆有去找他們談」,其證詞前後不符,且依案重初供之法則,應認丁○○於原審之證詞較為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勞工保險卡及模具訂製合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甲○○、乙○○。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委託上訴人研發、製造、加工商品編號C02-B5929、C02-B59291、C02-B5 9292(烤漆黑)、C02-B59292(烤漆銀)、C02- B6072、C02-B60721(烤漆黑)、C02- B60721(烤漆銀)等BMW音響架組具(以下稱C02- B5929等7項產品),工作內容含模具、沖孔模具及攻牙、沖缺口、裁切、烤漆等加工。同年9月30日復追加磨光、銑床等加工及商品編號D15-B5928組具,工作內容含模具、材料、攻牙、鑽孔、銑床、磨邊、整邊、烤漆、電著、包裝、管銷,同年11月3日又追加商品編號D15-B5927組具及就D15-5928追加補土、磨土等加工,兩造就此已達成追加合意。即使認被上訴人未為同意,上訴人為上開加工行為增加產品價值,使被上訴人獲利,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業於93年1月中旬,如數交貨完畢,合計被上訴人應支付費用4,231,920元;又上訴人曾代墊支援被上訴人現場工作人員10人之人工費用,每人每小時100 元,各11小時計66小時,合計為6,600元,被上訴人應一併返還。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8,52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素材及加工費用計2,693, 250元,並於實際付款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扣除百分之五即134,662元作為支付現款預扣之利息,及已支付之運費4,238元後,分別於92年12月31日支付80萬元、93年3月1日支付1,754,350元,計2,554, 350元,尚餘1,800,740元拒不支付(詳如附表)等情。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00,74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組具,但並不包含就C02-B592 92等7項產品、D15-B5928產品為補土、磨土、磨光、銑床等工作(以下稱補土等工作)。上訴人承製之模具不符規格,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變更模具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付款義務,又因模具不符合規格致所生產之成品,亦與規格不符,上訴人所為上開補土等工作,係修補瑕疵之行為,費用應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未因此獲利,無不當得利問題。又因交貨期日迫在眉睫,在上訴人修補不及下,被上訴人也派工加入修補工作,而勉強交貨,嗣兩造於92年3月1日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總額對帳後,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 4,350元,被上訴人並當場開立現金票,由上訴人之會計領訖,被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費用。至於上開人工費用,則與本件契約無關。故上訴人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委託上訴人研發、製造、加工C02-B59292等7項產品、D15-B5928產品等組具,工作內容含模具、沖孔模具及攻牙、沖缺口、裁切、烤漆等加工,同年9月30日追加組具D15-B5928(含材料、攻牙、鑽孔、銑床、磨邊、整邊、烤漆、電著、包裝、管銷及模具)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否認同意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11月3日就C02-B59292等7項產品、D15-B5928產品組具為補土等工作所為報價,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02-B59292等7項產品、D15-B5928產品之補土等工作之費用(即附表所示序號1至6)?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02-B59292等7項產品、D15-B5928產品之補土等工作以外部分(即附表所示序號7至14)之款項?
三、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02-B59292等7項產品、D15-B5928產品之補土等工作之費用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11月3日追加C02-B59292等7項產品、D15-B5928產品之補土等工作,被上訴人自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辯稱其未為此追加。因此,兩造就有無合意追加C02-B59292等7項產品、D15 -B5928產品之補土等工作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提出92年09月30日、92年11月03日報價單二紙(原證二第1頁、原證三)為證。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兼總經理特別助理丁○○亦證稱上開報價單,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說已收到,但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沒有看不能回傳,在沒有回傳期間,被上訴人有催促交貨,而上訴人所交的就是該新的報價上的貨等語(原審卷,114頁)。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則否認收到該報價,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採購業務之丁○○亦證稱,沒有看過該報價等語(原審卷130頁)。兩造主張及證人等證詞互有不同,然對照被上訴人已於C02-B59292等7 項產品、D15-B5928產品之估價單簽認,卻未於上開補土等工作之二紙估價上簽認,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該報價,尚非無據。此由兩造於93年3月1日結算時,未就此為結算(詳見理由四所述),亦可證明。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就C02-B59292等7項產品、D15-B5928產品之補土等工作另為付款,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自難贊同。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一款項。上訴人雖又主張縱就C02-B59292等7項產品、D15-B5928產品之補土等工作部分,兩造未成立契約,但其所為該加工行為,增加產品之價值,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然上訴人既有交付合於契約所定品質之C02-B592 92等7項產品、D15-B5928產品之義務,則於其交付前所為補土等工作等行為,均屬依契約應為之行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有關加工之規定,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有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四、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前開補土等工作以外,與本件契約有關工作(即附表序號7至9,11至14)之其他費用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費用,尚有如附表序號7至9,11至14所示費用未付;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於93年3月1日對帳結清,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已於93年3月1日就上開款項進行結算,計算出被上訴人應付之金額為2,558,587元,扣除已經支付之800,000元後,尚欠1,758,580元,被上訴人已於93年3月1日以即期支票支付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結算計算表、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正、反面),上訴人雖承認已收取該1,758,580元,且不爭執前述二書證之真正,但稱該款僅為11月份之期款,並非結算款云云。然依兩造之合約書(本院卷114頁)第3條、第14條約定,付款採用月結方式,於每月30日截止,次月25日請款,付款辦法為隔月25日付款日起算3個月票期,依此,若上訴人係請求92年11月份貨款,應於同年12月25為之,而非次年3月1日,故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3年3月1日,係針對92年11月份之貨款結帳,應非可信。再者,上開結算計算表,係由證人甲○○記載鋁管、底盤素材之數量,及3月1日與楊小姐(指證人丁○○)及黃太太切好的數量及金額等文句後,由甲○○拿給被上訴人之會計,會計則填寫數量乘以單價及得出之金額,交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記載扣除上訴人先行借支之800,000元及提早付款之利息,得出應給付之總額,再交由被上訴人之會計簽發上開支票,於證人甲○○、被上訴人會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上開記載之每一階段,均經證人丁○○確認訛誤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160頁至163頁),可知兩造於該日所進行之會算,其目的係就本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為總的結算,非只就單月貨款所為。證人丁○○與上訴人負責人丙○○之配偶既於結算過程中全程參與,並領取被上訴人依結算金額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亦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可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該結算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之負責人丙○○雖稱結算是由其配偶與證人丁○○去的,其不知結算內容(本院卷15 9頁)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他們(指證人甲○○、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說其他的部分要和與我們老闆談,所以我就回去了」(本院卷162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92年2月底丙○○與證人丁○○到被上訴人公司,說急著要錢,由其親自與丙○○等洽談,金額如計算表所載、貨款數量、金額計算均與丙○○談的(本院卷159頁、16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他們(指證人丁○○等二人)當時有無向你說這只是依照舊單價,不包括銑床等?)沒有。」(本院卷163頁)等語。然丙○○初稱其不知結算內容,但經乙○○指稱計算表所載、貨款數量、金額計算均與丙○○談的後,復改稱有關這批交易之相關事務,均由其負責洽談,去被上訴人公司幾次已忘記等語(本院卷160頁),就乙○○所稱計算表所載、貨款數量、金額計算均與丙○○談的乙節,則未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結算金額經丙○○同意,已非無據。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93年去領款時金額不對時,我有馬上回報公司,問老闆指可否領這張票(指上開即期支票),老闆說可以。之後,由老闆親自處理催款。」(原審卷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有請示黃老闆,是我回去後告訴黃老闆。後來約一個月之後,黃老闆有去找他們談,因為我有陪老闆去,所以我知道。」(本院卷162頁)等語,就證人丁○○何時告知上訴人之負責人丙○○,所言雖有不同,但至遲於當日即告知上訴人負責人丙○○之事實,則可確定,以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款項,總數為4,231,920元,扣除上訴人預先借支之800,000元,及運費4,238元(參照起訴狀)後,仍有3,427,682元可以請求,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半數即1,758,580元,則於證人丁○○等回報後,必會據理力爭,然上訴人卻未如此,依證人丁○○之證言,乃於一個月後始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益證被上訴人所稱該結算金額已與丙○○談妥,應屬可信。兩造就C02-B59292等7項產品、D15-B5928產品之補土、磨土、磨光、銑床等工作以外之款項(即附表序號7至9,11至14),既已完成結算,被上訴人且依結算內容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是其再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是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無瑕疵?所為主張,以及用以證明上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支援被上訴人現場工人之費用(即附表序號10 )言。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由上訴人支付人工費用每小時100元,支援被上訴人現場10人,各11小時合計60小時,合計6,600元,然被上訴人否認應支付此一款,上訴人復不能就其請求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請求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