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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46號

聲請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送達代收人
辛○
相對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未○○
相對人
丁○○

      丑○○

      午○○

      甲○○

      戊○○

      己○○

      巳○○

      乙○○

      申○○

      庚○○

      寅○

       子○○

      壬○○○住高雄市○

      辰○○

      卯○○○住高雄市三

      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始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自明。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則本件最高法院94 年台抗字第44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依首揭說明,應專屬為該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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