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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7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71號

聲請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0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裁定,如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調查裁定,自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對此等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0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由第三人林建宏於民國94年2月6日代收,惟林建宏係第三人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風公司)之受僱人,而非相對人之受僱人,該判決正本係於同年月14日始由雅風公司員工蔡慧羚交付相對人之員工李永睿,李永睿並同日交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因此,再審相對人於同年3月7日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將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廢棄,並發回臺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於主文諭知「原裁定廢棄」,嗣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94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可按。原確定裁定固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惟該裁定僅將臺北地院前所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廢棄、發回,尚須由受發回之臺北地院更為處理,縱臺北地院於發回後即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惟按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期間,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其送達是否合法及送達日時是否確定,第二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49號判例參考),是再審相對人對臺北地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是否合法,第二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是原確定裁定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揆諸旨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不合法,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7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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