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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阮富枝黃豐澤陳財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61號

再審原告
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浙江中山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廣場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本院94年度消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 年度消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

(一)再審被告單方面製作提出之團費明細表、出團確認單、團隊費用報告,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內容為真正,與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有違。

(二)原確定判決既認出團確認單其中編號1、9、12至17、19至21之對象非再審原告,依此即足證明再審被告已明知訴外人符宇帆並非再審原告之員工,其即無須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責任。又再審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為胡春美(嗣改名為胡嘉綺,下稱胡春美),及參酌再審被告93年4月28日傳真予再審原告之信函,均足證明再審被告之交易對象為符宇帆、胡春美,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未依證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上開出團確認單、團隊費用報告書為再審被告製作,另團費明細表則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有證據力,且其內容確屬實在。其所提出之出團確認單編號12至17、編號19至21之受文者「各地旅行社」,及編號18之受文者「小寇」之人,係與再審被告配合處理訴外人符宇帆以大德旅行社名義所招攬之參觀行程、食宿等事宜之其他旅行業者,再審被告之所以提出受文者為「各地旅行社」、「小寇」之上開出團確認單,乃因起訴時作業失誤,將其中配合旅行業者部分一併提出,致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惟其餘出團確認單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再審被告並無民法第169條但書情形之理由,均已於判決項下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中,已提出再審原告應給付之團費明細表、出團確認單、團隊費用結算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14至36頁),再審原告雖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惟再審被告已於本院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提出文書原本供法院審酌,此有本院94年9月22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消上字第2號卷第83至84頁),且本件再審程序中,再審被告陳述上開團費明細表、出團確認單、團隊費用結算報告係其一方製作提出之文書無誤,再審原告就上開文書是否再審被告一方製作,亦已不爭執。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上開文書,具有形式真正性,足認再審被告已盡形式證據力之舉證責任。至於系爭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參酌上開裁判意旨,並非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此部分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出團確認單其中編號1、9、12至17、19至21之對象非其公司,依此即足證明再審被告已明知訴外人符宇帆並非其員工,其無須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責任;又再審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為胡春美,及參酌再審被告93年4月28日傳真予其公司之信函,均足證明再審被告之交易對象為符宇帆、胡春美云云。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就出團確認單中編號1、9、12至17、19至21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係以再審被告不能證明該部分確認單記載之交易對象為再審原告之故,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既已認定非再審原告,自無探究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必要,所以駁回此部分之訴。至於出團確認單中其餘編號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依該等出團確認單所載「TO:大德旅遊、符先生」之形式,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認為此部分交易對象即為再審原告,爰予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命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故原確定判決取捨出團確認單之證據,分別認定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審意旨執上開不准許部分之理由,主張得予完全證明訴外人符宇帆並非其員工一情,顯然誤解原確定判決之論旨。

(二)又再審原告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傳真信函事證,主張再審被告之交易對象並非其本人云云。然此已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事實後,認為係再審被告無法與訴外人符宇帆聯絡,而請再審原告將信函轉告符宇帆(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並非認為再審被告之交易對象即係符宇帆,此係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果,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0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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