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宏信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奕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 再審被告
- 宏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再得
- 訴訟代理人
-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1日、22日與印度貿易商SAVITRI OVERSEAS LIMITED.(下稱印度商)簽訂皮革買賣契約,嗣再審被告將皮革交付印度商所指定之運送人即再審原告,以運費到付(印度商付費)之方式運送,再審原告已於86年2月7日及同年3月7日運抵目的地。惟再審被告竟以印度商未依約向銀行付清貨款贖單取貨為由,而認再審原告修改提單受貨人為印度商,致貨物遭印度商領取,於債務之履行上顯有故意過失,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90,674元後確定。惟再審原告認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中之託運人得為「其他之處置」,當然包括提單之修改在內,且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93年9月22日航新一字第9309127號函(下稱台北市空運承攬公會函)之內容,亦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又此項處置權行使之方法,即提單之修改,依法律及貿易慣例並非要式行為,本院確定判決竟認定提單之修改均要求託運人出具書面切結云云,顯與國際貿易慣例及民法關於非要式行為法律效力之規定不符,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以再審原告修改提單受貨人之作法,係合乎國際貿易之慣例,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提出附件1至附件8之學說見解、法院判決等,以為佐證;另台北市空運承攬公會函亦明白告稱「⒊於國際貿易之規定,買賣雙方約定貨款由銀行託收,託運人應於運輸前用書『SL1』(如附件),通知運送人,運送人必須將提單上的受貨人欄(Consignee's)記載為託運人指定的銀行,受通知人欄(Notify)則記載為買受人。⒋關於國際貿易之規定,如以T/T付款,則提單上受貨人欄,應逕記載為買受人即可。」,詎本院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之書證內容竟未置一詞,並未說明其不予斟酌採用之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命: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2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從未授權再審原告修改提單之記載,再審原告竟違背運送契約,擅自變更提單記載,致託運人喪失貨載所有權,因而所受之損失,再審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確定判決於適用法規、認定事實,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院確定判決並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確定判決於參酌多家航空貨運公司之相關切結書格式影本,且經前訴訟程序證人王鈺舒到庭證稱通更改提單受貨人須有書面,及台北市空運承攬公會函稱「國際貿易上雖未禁止託運人以口頭授權更改提單,但航空公司為避免日後雙方有意見,均會要求託運人補具書面辦理」等情後,認有「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辦理提單之更改,均要求託運人出具書面,與貿易實務相符」之習慣存在,係在法律對託運人之授權行為並無規定是否要式,且當事人間亦未就此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而為是項認定並適用之,合於前開民法之規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授權行為在國際貿易慣例上應屬非要式行為云云,即無可採。再者,民法並未就法律行為之要式性為概括規定,是再審原告謂依民法相關規定而認有再審事由,應指在法理上而言,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例外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方有以要式為之,惟按民法第1條之適用順序,乃以習慣為先,法理在後,從而本院確定判決既經認定託運人之授權行為須為要式之習慣存在,自無再適用法理之餘地。
⒉復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縱認依國際貿易慣例及民法相關規定,託運人之授權行為係非要式行為,因而本院確定判決於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事由,惟本院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之㈡㈢㈣,於參諸再審被告於86年11月8日之傳真函件、證人王鈺舒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到庭之證述、再審被告與印度商於87年1月2日來往之傳真函件及印度商於87年3月31日之傳真函件後,亦認定再審被告既無書面,亦無口頭授與再審原告修改提單記載之權,此項認定事實之結果,與適用法規無涉,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所認修改提單並非要式行為對本院確定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確定判決仍屬正當,揆諸前開說明,仍無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院確定判決亦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查再審原告所稱學說見解、法院判決等,本院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已謂「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等語,乃本院確定判決於審酌後,認無礙於該判決結果,致不予採酌而未詳敘而已,矧因再審原告所提之學說見解及法院判決均屬參考資料,非屬證物,因而再審原告所述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規定不合,無可採取。至於台北市空運承攬公會函第3、4點之內容,僅在於說明提單簽發時受貨人欄之記載與付款方式之關聯性,與本件爭執重點在於運送人是否取得修改提單之合法授權無關,不得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