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另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
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7 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且未經宣示,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公告,有公告證書1件附於該案卷第65頁可稽,依首揭說明,該判決於公告時即已確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予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3年12 月31 日起,算至94年1 月31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依法應順延至次日)。再審原告原於94年1 月12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4年5 月20日辯論意旨狀追加同條項第1 款為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60至79頁),依首開說明,該追加之原因事實係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仍受前開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原告追加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