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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法定姜靜宜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宋文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姜靜宜 再審被告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宋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 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以非適當之法律作為判決之依據,與不依法律判決,有何兩樣;且故意漏提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附屬項文字及說明書之記載,判定申請專利範圍,以不合規定之理由解釋,是違法不公平;又再審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私文書,並未查證,如何有證據力云云,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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