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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戊○○李清標之承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壬○○李萬得之承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被告
子○○

      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1日本院91年度上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92年6月11日本院92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未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機關同意移轉登記後,始得辦理。再審原告無法補正,仍無法辦理判決分割登記,故再審原告縱已向法院詢問得否據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該規定而遭否決,更曾轉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分割登記,惟縱再審原告如何努力,最終依上開規定單憑再審原告之力仍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原確定判決豈得將此再審原告不應承擔之不利益歸再審原告承擔,遽認再審原告未辦理,而未適用該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縱有辦理,最後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該罰鍰仍係因再審被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或取得免稅證明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據此聲請再審。

㈡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登記科函覆原確定法院之附件中尚有另函「要旨: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其稱「 前… (153355)號函僅在敘明部分共有人有權代為申辦繼承登記而已,至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仍應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二條辦理,應無疑義。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00條之規定,仍需再審被告提出①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②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③繼承系統表④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綜上,再審原告縱取得依判決辦理分割後代為申請繼承登記之權利,惟上開文件上訴人根本無法取得,又如何能辦理繼承登記,原確定判決豈得將此等不應由再審原告承擔之不利益或再審原告絕無法取得之事項,歸由再審原告承擔?倘原確定判決無漏未採擇而有據106095號函加以認定,即知系爭再審原告主張抵銷之罰款,即係因再審被告遲未辦理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抵銷。

㈢為此,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91年度上更㈡字第218號 )等廢棄;㈡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反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各以新台幣388,830元,按再審原告戊○○、壬○○各12/48,丁○○6/48、乙○○、丙○○、庚○○、甲○○、辛○○、己○○各3/48之比例,給付再審原告, 及均自民國8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行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如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再審原告亦得持法院判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而再審原告於73年聲請標示變更後,迨至83年間既未聲請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亦未申辦繼承登記,致再審原告受罰鍰之處罰,而與再審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關。是再審原告之遲延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與再審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手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前訴訟程序上開認定純係原確定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何違反法規及現存解釋或判例之情事。即不能據該款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五、末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函件(上證4、5),僅在敘明辦理繼承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00條之規定辦理,仍無法解免再審原告疏於辦理分割登記及代辦繼承登記之責,即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能據該款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六、綜上,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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