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92號
- 再審原告
- 絕對印刷有限公司(原名漢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建智
- 送達代收人
- 鄭崇文律師
- 再審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3年8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及94年1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核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 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於94年1月18日宣判確定,再審原告於 94年7月2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狀字第 06494號收狀日期戳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為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