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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審原告
絕對印刷有限公司(原名漢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智
送達代收人
鄭崇文律師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3年8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及94年1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核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 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於94年1月18日宣判確定,再審原告於 94年7月2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狀字第 06494號收狀日期戳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為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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