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96號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辰○○原名郭辰○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寅○○○原名郭牡
- 再審原告
- 甲○○○原名郭罔
- 再審原告
- 卯○○○原名郭寶
- 再審原告
- 丙 ○
- 再審原告
- 號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丑○○
- 再審原告
- 庚○○原名郭嘉宏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巳○○○原名郭美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被告
- 乙○○○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8日本院90年度上字第80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郭番所有,郭番去世前因鑑於長子郭木婚後入贅妻家,乃口頭將系爭土地交由次子郭欽能、三子郭良發及四子郭金定各分管三分之一。郭良發雖曾入贅妻家,然已於郭番死前返回本家,故對於系爭土地應有繼承權,而郭金定並未入贅或分家,自亦有繼承權。郭番去世後,再審被告從未否認郭良發、郭金定之繼承權,且雙方歷年來均依分管約定居住於該處,並由再審被告與郭良發、郭金定各繳納三分之一的地價稅,故郭良發、郭金定於郭番死後應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再審被告於郭番去世二年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應係侵害郭良發、郭金定之所有權,而無任何侵害繼承權之情事。又郭良發、郭金定死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先後由全體再審原告再轉繼承,所有權被侵害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於另案(鈞院87年度上字第495號)有關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中所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和解條件而提起本件訴訟,故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再審被告應已拋棄其時效利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並依據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全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公同共有等語,而再審被告於94年7月5日向台北市戶政事務所申領郭欽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後,始知悉其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6月27日前戶主(郭番)死亡而戶主相續(戶主繼承),及再審被告係於昭和16年10月6日前戶主郭欽能死亡而選定戶主相續,而在台灣戶主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再審被告亦只能繼承郭欽能部分之應繼分,其固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惟其法定代理人郭胡良汝表示系爭土地係暫時保管,以後再分,再審被告亦同意系爭土地係由其代為保管,直至養母郭胡良汝逝世後才辦理繼承分割移轉登記等語,則其已拋棄時效完成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公同共有,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再審事由。並聲明:㈠鈞院90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台北市○○區○○路4小段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公同共有。(另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1號裁定另聲請再審,本院分別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再審原告主張於94年7月5日向台北市戶政事務所申領郭欽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後,始知悉其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6月27日前戶主(郭番)死亡而戶主相續(戶主繼承),及再審被告係於昭和16年10月6日前戶主郭欽能死亡而選定戶主相續,而在台灣戶主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再審被告亦只能繼承郭欽能部分之應繼分云云,惟查上開戶籍謄本並非不能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向戶政機關申請提出,其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況上開戶籍謄本縱經斟酌,亦因再審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不得向再審被告為請求,而無從受有利之裁判決(詳如下述),故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七、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係於昭和16年10月6日前戶主郭欽能死亡而選定戶主相續,而在台灣戶主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再審被告亦只能繼承郭欽能部分之應繼分,其固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惟其法定代理人郭胡良汝表示系爭土地係暫時保管,以後再分,再審被告亦同意系爭土地係由其代為保管,直至養母郭胡良汝逝世後才辦理繼承分割移轉登記等語,則其已拋棄時效完成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公同共有,原確定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之㈢業已敘明再審被告自始即對郭金定、郭良發之繼承人身分有爭議,並加以否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已排除郭金定、郭良發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已構成對於繼承權之侵害,而非侵害所有權。並於理由六之㈢認定再審被告固於本院另案87年度上字第495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惟再審被告僅於該和解筆錄中同意再審原告郭辰○○等四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93年4月8日止(第一點),再審原告應於和解筆錄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上開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對郭番繼承權存在之訴(第二點),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如再審原告於93年4月8日前受敗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仍可使用上開土地至93年4月8日,該訴如於93年4月8日仍未確定,再審原告可使用系爭土地至敗訴確定後五個月始搬離(第三點),如再審原告受勝訴判決,再審被告應依判決結果移轉郭番繼承之遺產予再審原告(第五點)。該和解筆錄雖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使用權達成協議,但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仍存有爭執,故再審原告依該和解筆錄應提起確認訴訟以解決糾紛,不能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再審被告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則郭良發、郭金定及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因而喪失,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再審被告同意系爭土地由伊代管,直至再審被告養母郭胡良汝逝世後才辦理繼承分割移轉登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同,其主張自非可採,復依上揭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再審原告前開所指摘之事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不當,惟依據證據認定事實,既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置喙,故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