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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
    王信富、林孝信

  • 上訴人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王信富 再審被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於94年6月3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及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94年6月28日對本院93年度 建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切結書,僅係再審原告單方面向再審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單方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則該切結書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認此切結書顯非一方之要約,且縱屬上訴人之真意保留,該切結書亦不因之而無效,應屬錯誤適用法律及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更有甚者,原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92年3月14日前 支付工程尾款000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上訴人 0000000元,由上訴人簽收受領」等情,亦悖於一般交易習 慣與經驗法則。再者,原判決認定兩造曾召集協調會,然該協調會之內容,僅係兩造就櫸木地板、不鏽鋼、橡膠之收邊材等,由原來之包工包料,改由再審被告先行購料,再審原告負責施作。準此,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提出其與星榕舞台燈事業有限公司、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高合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以及協調會之協議內容等,逕推論雙方曾同意追減工程款0000000元,實屬跳躍思考,而為判決 不備理由。且由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支出系爭櫸木地板工程之憑證,即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有追減工程款0000000元之合意,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 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查其所提出者為⑴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0日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⑵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1年12月5日之報價單⑶訴外人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於91年12月12日簽予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切結書⑷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規章⑸訴外人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2年2月18日之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均為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核與兩造無涉,自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足參。再審原告所陳 原確定判決對切結書、協調會之認定有誤各節,均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切結書、協調會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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