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黃騰耀、李媛媛、許文章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至本院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技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45,030元 ,嗣擴張聲明為382,130元(見本院卷第8頁、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技公司給付上訴人4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應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7,100元至上訴人復職日止,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技公司給付工資, 亦即自93年1月1日起至上訴本院時(94年4月30日)止共16 個月計593,600元,扣除原審判命聯技公司應給付薪資211,470元部分,聯技公司應再給付382,130元薪資,此屬訴之追 加,而上開訴之追加,係因同一勞動契約而衍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2年11月25日受僱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每月工資37,100元。嗣於93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所承攬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及光復路口之捷運站工地(下稱系爭捷運站工地)工作,因施作之隔音牆板有空隙須填補,於伊施工丈量空隙時,隔音牆板突然整片倒塌壓到伊,致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及尿道斷裂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工作。而被上訴人聯技公司自伊受傷日起並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伊醫療費用14,845元及醫療期間即自9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不能工作之工資111,300元,扣除伊已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之 傷殘給付83,096元後,被上訴人聯技公司尚應給付伊43,049元。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亦應自9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不能工作之工資37,100元至伊復職可工作時止。又伊在系爭捷運站工地工作時,因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未注意應令吊車鉤住拉線待隔音牆板裝好後,始可讓吊車離開,卻任令吊車離去,造成牆板倒塌壓傷伊,被上訴人乙○○顯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應與被上訴人聯技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伊自93年1月9日受傷時起至94年3月19日止仍在醫療中 ,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為強制規定以保障勞工權益,乃被上訴人竟於93年6月30日片面逕將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又於同年7月5日將伊之勞健保退保,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之權益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應給付伊43,04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應自9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37,100 元至伊復職日止,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3,219元;另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000元,及均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聯技公司就其應單獨給付上訴人部分(即應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1 日止之工資補償計211,470元,加上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 14,845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83,096元後為143,219元),及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乙○○應連帶給 付2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對於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應自94年5 月1日起至復職日按月給付37,100元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 ,亦告確定外,其餘部分(即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 日止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593,600元扣除 原審已判准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1日之工資補償211,470元,尚應給付382,130元之工資補償;另扣除原審已判准 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外,尚應連帶給付800,000元)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且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82,130元。被上訴人聯技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均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乙○○則以:被上訴人聯技公司就系爭捷運站工地所提供之安全設備,一切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上訴人指摘之疏失情形,且被上訴人乙○○僅係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實際至現場監督施工之現場負責人,自無任何應注意義務疏失可言,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而應減至200,000元。又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期間應僅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8日止;且被上訴人聯技公司在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日93年6月8日後10日亦即同年月17日,即催告上訴人來上班,詎上訴人至同年7月1日仍不來上班,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不得已乃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聯技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聯技公司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技公司積欠93年7月1日以後之工資,似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1月25日受僱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每月工資37,100元,於93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捷運站工地工作,因施作之隔音牆板有空隙要填補,於上訴人施工丈量空隙時,隔音牆板突然倒塌壓到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及尿道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3年1月17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薪 俸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施工丈量隔音牆空隙時,遭隔音牆板壓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及尿道斷裂等職業傷害,因伊原係從事鐵皮補隙工程,屬粗重鐵工之工作,迄今仍無法再從事原粗重工作,而伊自93年1月9日受有上述職業傷害時起至94年3月19日止仍在醫療中,依勞基法 第13條規定,雇主本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聯技公司竟於93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於同年7月5 日將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予退保,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聯技公司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 至94年4月30日共16個月計593,600元,扣除原審所判命聯技公司應給付伊之211,470元,尚應再給付382,130元,又因伊受有職業傷害成殘,目前尚未痊癒,須長期仰賴藥物維生,精神痛苦異常,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乙○○ 連帶給付伊精神慰藉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200,000 元,殊嫌過低,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800,000元 為適當云云;被上訴人2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是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致勞工所受傷害、殘廢,即為職業災害,其認定標準為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為一般通念上之經驗法則可認定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93年1 月9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捷運工地,丈量隔音牆板之空隙 寬度以便施作鐵皮填補空隙時,因隔音牆板突然倒塌遭到壓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是在作業場所工作時,因作業場所之物品倒塌而受到傷害,顯與前述職業災害之要件相符,則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至為顯然。 ㈡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 件職業災害致身體受傷不能工作,依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頁)所載:「病患於93 年1月9日入院,予臥床休息及穿著長背架保護並助行器輔助行動,於93年1月17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而依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93年8 月13日桃聖業字第0930000151號函(原審卷第63頁)覆原審稱:「病患因骨盆骨折及第一腰椎骨折,於93年2月21日至 本院門診就診,自述從恩主公醫院出院,同年3月4日、3月 18日、4月27日、6月8日、7月9日、8月5日分別回門診追蹤 治療。患者至本院就診時已不需住院,但仍無法正常工作,需枴杖助行及背架保護至滿三個月。」,足見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受傷害後住院治療至93年1月17日出院,至同年2月21日再到醫院就診時已不需住院,但仍無法正常工作,需枴杖助行及背架保護至滿3個月為止,即自93年2月21日起算至同年5月21日止,則上訴人受傷後就醫院診治之期間,為自93 年1月9日受傷起至同年5月21日止,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陳:「伊自受傷後即穿著背架保護」(本院卷第106頁 ),核與上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所載醫囑內容相符,堪屬信實。再者,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之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乃指補償受有職業災害之受傷勞工,所得請領之工資,係指「醫治」與「療養期間」,上訴人固主張其迄今仍無法從事原有粗重鐵工工作,且尚在治療中,應可領至復職時止之工資云云。惟查勞保局於93年9月7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338050號函覆上訴人稱「...台端既係於93年1月9日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於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未取得原有薪資,依前開規定,本案本局同意由台端自行申請並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93年1月12日起給付至93年6月8日止.. .」(本院卷第61頁);再者,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至93年6月8日已痊癒,損害(即工資補償)最多祇能請求至93年6月8日」(本院卷第105、106頁),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就醫,其醫治期間固係自93年1月9日至同年5月21日, 惟其實際療養期間應至93年6月8日,而上訴人向勞保局所請領之傷病給付亦至93年6月8日止,則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其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係自93年1月9日至同年6月8日至堪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原審 主張至復職日止,經判決駁回後,僅請求至94年4月30日止 )之工資補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自92 年11 月25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每月工資37,100元,被上訴人聯技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上訴人工資,此有薪資袋(原審卷第16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要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 技公司給付自93年1月1日至93年6月8日止之補償工資,核屬正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6個月 又8日,其薪資補償為232,493元〔(37,100×6)+(37,10 0÷30×8)=232493,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原審判 決准許9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之工資補償211,470元,上訴人請求9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工資補償21,02 3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失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患左手拇指腫瘤於94年5 月2日至聖保祿醫院為手術切除,而於同年5月13日拆線,上開腫瘤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故其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在93年6月8日以後云云,並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8頁)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且上訴 人於93年1月9日因職業災害受傷經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治,其傷勢診斷為:「⑴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⑵骨盆骨折」 ,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又其於93年9月23日前往聖 保祿醫院複診時,其傷勢診斷情形為:「⒈第1腰椎壓迫性 骨折,椎體塌陷超過5%⒉右手掌內肌無力⒊左小指末端麻木⒋左胸挫傷」,此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06頁 )在卷足憑,經核與上訴人前揭左手拇指腫瘤之病情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病情謂係因本件職業傷害所致,其主張迄今仍在醫療診治中,自非可採,前揭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因本 件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聯技公司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惟上 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93年1月9日至93年6月8日,理由已見前述,上訴人在醫療期滿,在未經指定醫院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或成殘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即有向雇主即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服勞務之義務,其經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於93年6月16日以楊梅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2、63頁)催告應履行其應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於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未履行其服務之義務,即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並無受領遲延情事。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技公司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薪資, 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非本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及終止是否合法,與上訴人請求本件工資補償,並無必要之關聯,且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亦已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 技公司給付工資補償,洵屬無據。 ㈣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是該法為保護勞工之法律,自得形成勞動契約關係之內容,基於勞動關係之本質,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可能對受僱人造成危害等事項,自應有符合法律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技術規則,此為雇主應負之注意義務,若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未予注意,致受僱人於工作時受有損害,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再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64年台上字第22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施作系爭捷運站工地之現場指揮楊獻中證稱:「(問:93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三重市○○路捷運工地,隔音板倒塌時是否有在現場?情形如何?)答:有在現場。當時有一陣風很強,所以被吹倒。當時吊車有在現場,隔音牆已經組裝一半,吊車必須先離開,才能再施工一半。其他施工方式也是如此。(問:有無安全措施?)答:沒有。只有放木樁,墊在下方才能施作。(問: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是何人管理的?)答:是老闆乙○○負責的,他沒有到現場。(問:事後是否有做安全設施?)答:倒塌後就沒有再做了,如果要安全設施要有連桿可以暫時固定。」(原審卷第126、127頁),可見被上訴人聯技公司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並未有任何防止隔音牆倒塌之安全措施,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乙 ○○為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之負責人,對前開工作場所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有注意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而怠於在工作場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聯技公司、乙○○辯以被上訴人聯技公司就系爭捷運站工地所提供之安全設備,一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疏失情形云云,殊不足取,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聯技公司、乙○○應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有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有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段814-2地號土地面積8.21平方公尺、現值 112,447元及其上房屋面積28.43平方公尺現值79,599元及86年份1498CC汽車乙輛,其於92年間分別受僱於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聯技公司、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而分別有所得151,650元、44,800元、6,500元;93年間則無所得;被上訴人聯技公司資本總額有15,000,000元,被上訴人乙○○持有被上訴人聯技公司股份出資額為600,000元,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傷勢、所受之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乙○○以連帶賠償200,000元為適當,上訴 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聯技公司給付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8日止之工資補償232,493元,經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11,4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023元(即93年5月22日至93年6月8日之工資補償);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聯技 公司、乙○○連帶給付2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上訴人聯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6月9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工資 補償,暨被上訴人聯技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800,000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之工資補償,僅判准自9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部分(即211,470 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駁回自9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8日之工資補償21,023元,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明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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