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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 上訴人
- 慶潤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原名陳信禎)
- 訴訟代理人
-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暨確認兩造間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範圍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兩造簽署之「總監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下稱總監管理辦法)所示,被上訴人須承擔自己及旗下各階主管之權利義務,且其自展業績獎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元,占公司利益之大多數,由其負擔旗下各階主管之薪資本係必然,亦即伊所獲得之利益大多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旗下員工之薪資及營運費用自應由其負擔,且依伊於本院提出之經銷商請佣明細表所示,伊出售「法堤國際約定今生」之服務及商品(下稱產品)僅得佣金26,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上訴人所領導之昇陽組取得,於伊尚須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之情形下,由獲得最多佣金之總監承擔旗下各階人員薪資乃屬當然。況查,93年4月13日前伊代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旗下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扣除93年3月份被上訴人之薪資之差額,業經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一紙交付,而被上訴人亦依員工借支明細所載之積欠款項金額,分別於93年6月21日及93年7月15日簽立借據、本票各一紙交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若被上訴人無此義務豈有書立借據、本票之理,故被上訴人須負擔該組成員之薪資及經營費用,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負擔該組員工之薪資及經營費用,顯與上開管理辦法之約定有違,亦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書立之意,殊不足採。
㈡對於218,493元之欠款部分,被上訴人雖陳稱未收受該款項,然該借款中之142,493元部分係伊代被上訴人負擔之94年4月13日前昇陽組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部分金額已由伊代被上訴人發放予被上訴人旗下員工及墊付經營費用,豈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另40,000元及36,000元部分為客戶終止契約由伊退還客戶之款項,此由伊公司前會計人員甲○○於本院證稱:「4月22、23日的借據是因為3月份成交的客戶,在4月份的退款,而公司薪水在4月15日就撥給員工,所以退款由公司支付,要由公司扣回來。」等語可證。此部分產品既因客戶終止合約而未售出,由公司先行支付退款,前已列為員工薪資之佣金自應扣回,由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扣除亦屬當然。再者,對於93年4月至8月份員工借支明細所示,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部分為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開管理辦法及借據、本票之書立意旨,足認被上訴人已負擔該組成員之薪資及經營費用,則上開93年4月至8月份員工借支明細所示之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部分共計421,766元,被上訴人自有負擔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共積欠伊640,259元(421,766+218,493=640,259),其所主張之薪資共計494,000元,其中93年3月份之薪資121,786元已由借款中扣抵之,應領金額部分為372,214元,與積欠款兩相抵扣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268,045元(640,259-372,214=268,045)。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積欠伊640,259元,抵扣被上訴人應領薪資372,214元,尚欠伊268,045元,縱然扣除伊未代繳之所得稅扣繳金額29,430元,被上訴人亦尚欠伊238,615元,起訴請求伊給付494,000元自無理由,訴請確認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於238,615元範圍內亦無理由。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佣金統一發票、經銷商請佣明細表、約定金生契約條款、存摺、借據、本票、薪資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於92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在上訴人處服務,上訴人除93年4月15日撥款30,000元入伊中信銀行戶頭外,均未支付任何薪資予伊,嗣經伊偕妻前往公司理論,上訴人始提出9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薪資明細,坦承伊應領之薪資計494,000元。
㈡伊否認於92年11月至93年9月15日任職上訴人期間,向上訴人借貸302,875元,上訴人從未交付上開金額予伊,所稱借貸關係非有效成立,伊自無償還借款之義務。
㈢上訴人將依法律及各別員工之僱傭契約應支付昇陽組成員獎金(含出件獎金、新人獎、出件摸彩、新人獎比快、都朋金筆、新人獎主管,以下合稱獎金)、員工底薪、員工勞健保費用、昇陽組勞健保自付額及其應自負之經營費用(即公司登報徵人費用、公司管銷費用、電話費、水電費、徵人報稿費用、104人力銀行網路徵人)、還員工張姿韻借支、契約書總結算等費用,皆計入伊之消費借貸款項,責由伊負清償之責,尚無依據(兩造間無此約定),亦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規定不符。
㈣伊縱曾於部分所稱員工借支明細簽字,亦是會計部門送請會簽,表示伊曾過目,因上訴人拒附任何憑證,伊亦無從勾稽查驗,不能認伊承諾願負責清償該款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之間僅有僱傭關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
1.伊於92年10月1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至93年6月7日止,雖無簽立書面之僱傭契約,但屬諾成之僱傭關係,上訴人依約應按月給付應得之薪資。
2.93年6月8日雖有簽立書面之專業經理人員聘任書(下稱聘任書),依該約第2條規定屬僱傭契約之性質,非屬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又依該約第1條規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應得之薪資(報酬及獎金),並有93年扣繳憑單足證兩造僅有僱傭契約,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
3.上開聘任書既無約定伊須負責支出昇陽組各成員之各項費用或應履行之其他扣款條款,亦無約定由伊負責該小組員之勞健保等權利義務之支出,更與僱傭契約之本質不符,總監管理辦法第1條第3項之權利義務係指聘任書規定第1條第3款所載負責主管(協理級以下)之人員教育訓練、每週訓練而言,尚難依總監管理辦法第1條第3項之規定,令伊負擔昇陽組成員之各項費用等。
㈥伊非上訴人之股東或合夥人,未有約定伊須負責支出該組成員之各項費用:
1.伊雖指導公司其中一組(昇陽組),掛名為總監,僅為便宜行事,依兩造之僱傭契約,伊始終屬上訴人之員工之一,要接受公司上對下之出勤、業績之管理考核,如有違反,即遭公司立即撤職並終止聘任之處分,未有約定伊須負責支出該組成員之勞健保、獎金支出及該組之經營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組織表、獎金計算法及總監管理辦法,亦未有約定伊須負責支出該組成員之勞健保費、獎金支出及該組之經營費用之支出等費用。
2.上訴人錄用之其他人員,依各別之僱用契約向上訴人領薪(含獎金、員工底薪、員工勞健保費用、昇陽組勞健保自付額、員工借支),由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並列為公司人事費用申報稅負扣除,卻由伊個人負責,並非適法。
3.兩造之間僅有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伊無義務負擔上訴人之經營費用、契約書總結算等費用,且無收據憑證,顯見其偽,伊否認之。
㈦管理辦法並非伊承擔該組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之依據:
1.伊否認上訴人主張依據總監管理辦法,伊應承擔該組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云云。
2.依據總監管理辦法第1條第3款規定,總監需承擔自己及旗下各階主管之權利義務。惟所稱:旗下各階主管之權利義務,並未有任何書面之補充說明,定義未明,上訴人將之擴張解釋為伊應承擔該組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並不合理。
3.又該管理辦法為上訴人所自定之定型化契約,就「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之適用」,系爭合約為上訴人所作成之契約條款,依羅馬法之法理「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於契約條款中有不明或矛盾之時,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始能謀其權衡,又上開辦法為上訴人所自定之定型化契約,依「契約條款擴張解釋之禁止」原則,上訴人將之擴張解釋為伊應承擔該組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並不適宜,亦不宜任意擴張解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4.伊所指導公司其中一組(昇陽組)之任一成員,與伊相同,均為上訴人之受雇人,由上訴人進用,與上訴人另有僱傭契約,但與伊無簽立僱傭關係契約,上訴人應負擔之該組成員之一切獎金、員工底薪、員工勞健保費用、昇陽組勞健保自付額,另上訴人應自負之經營費用、還員工張姿韻借支、契約書總結算等費用,卻均責由無契約義務之伊(受雇人之一)承擔,並無依據。
㈧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伊簽立之借據(被證4)之答辯:1.93年4月13日借款142,493元部分:伊從未收到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借款,所稱上開借款142,493元,係指之前上訴人責令伊要負責清償昇陽組之成員獎金、員工底薪、員工勞健保費用、昇陽組勞健保自付額、上訴人應自負之經營費用等費用,扣除伊應領之薪資,其餘額皆列為伊之消費借貸款項,由伊負清償之責,並無理由。
2.93年4月22日借款40,000元及93年4月23日借款36,000元部分:上開借款實係93年3月間客戶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屬昇陽組之業績範圍,已由上訴人抽取利潤並由上訴人分配昇陽組之各成員獎金等項,因客戶終止法律關係,上訴人抽取利潤並由上訴人分配昇陽組之各成員獎金等項,上訴人並未負責取回歸還客戶,公司全額所退之款項,全部責由伊以借款方式入帳,並不合理公允。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積欠伊自93年3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之薪資(含獎金)共計494,000元(93年3月130,000元、93年4月44,000元、93年5月44,000元、93年6月112,000元、93年7月94,000元、93年8月70,000元);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1月至93年9月15日任職期間向上訴人借用302,875元(下稱系爭借款),與事實不符,伊未向上訴人借用款項,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至伊在上訴人提出員工借支明細上簽名,係因會計部門會簽伊,伊簽名表示看過,且上訴人未附任何明細,伊無從勾稽查驗,自無承諾願意負責清償該款項之意思;況昇陽組員工與伊相同,均係上訴人之受雇人,由上訴人進用,與上訴人另簽訂僱傭契約,與伊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因僱用其他員工所生之獎金、員工底薪、員工勞健保費用、昇陽組勞健保自負額、經營費用、還員工張姿韻借支、契約書總結算等一切經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無命伊負擔之理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91,200元及自94年4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兩造間302,875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薪資494,000元,原審扣除上訴人代繳之勞健保費2,800元後判決如上金額,駁回其餘,上訴人未行上訴,駁回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主要業務係由員工推銷販售產品,並將員工分為各小組獨立作業,各組由一總監領導,負責該小組員工之勞健保等權利義務之支出,被上訴人係伊所屬昇陽組之總監,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依兩造間總監管理辦法第1條第3項約定,總監須承擔自己及旗下各階主管之權利義務,故總監應負責支出該組成員之報酬、勞健保費及該組經營費用之支應等費用;被上訴人自93年3月份起應支出之費用,常由伊先行支應,其中93年3月伊代支出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當月應得金額後,尚欠218,493元,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4月13日、22日、23 日出具142,493元、40,000元及6,000元借據共3紙予伊,另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他組員之權利義務,包括該組成員之薪資、獎金、勞健保費及經營費用等,分別為93年4月份88,590元、93年5月份73,825元、93年6月份90,233元、93年7月份106,054元、93年8月份63,064元,共計421,766元(即88,590+73,825+90,233+106,054+63,064=421,766元),共計積欠伊640,259元(即421,766+218,493=640,259元),又93年3月份薪資兩造已由借款中扣抵之,故被上訴人主張93年3月之薪資121,786元應予扣除,兩相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欠伊268,045元(即640,259 -《494,000-121,786》=268,045元),即令再扣除伊實際上未繳交之所得稅扣繳金額29,430元,被上訴人仍欠238, 615元(即268,045-29,430=238,615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494,000元自無理由,且關於確認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於238,615元之範圍內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事項:
㈠兩造於93年6月8日簽訂聘任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5日起擔任上訴人專業經理人,經理人與上訴人之契約係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報酬給付方式以聘任書之津貼及獎金制度規定辦理,並自同年4月1日起任昇陽組總監,兩造並未簽定所謂之津貼及獎金辦法,而僅簽訂總監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條約定,個人自展業績每件20,000元(第1項),總監需承擔自己及旗下各階主管之權利義務(第2項),第2條約定,單位輔導獎金(總監對於協理、經理以至專員)由2,000元至14,000元不等(第1項),每月業績達60、90或150件以上,所屬該組可再領20,000元、30,000元及60,000元獎金(第2項)(昇陽組組織表、總監管理辦法、聘任書,原法院卷47、48、61、62頁)。
㈡被上訴人93年3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收入項目均為輔導獎金,金額分別為3月份130,000元、4月份44,000元、5月份44,000元、6月份112,000元、7月份94,000元、8月份70,000元,共計494,000元(薪資明細,原法院卷第9頁)。
㈢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明細內均列載所得稅扣繳金額,共計扣繳被上訴人薪資所得稅稅額29,430元,惟依上訴人製作之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人所得扣繳稅額為0元(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5月9日函,原法院卷9、10、28、29頁)。
㈣上訴人自93年3月起至93年9月止,共計繳納被上訴人個人負擔之勞工保險費2,095元(原法院卷35、36頁)。
㈤上訴人於93年3月至93年8月並無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情事,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應自付之保險費共1,350元(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5月10日函,原法院卷32頁)。
㈥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以投保薪資16,500元申報被上訴人加保,至93年9月21日申報其退保,被上訴人投保期間自93年3月起至93年8月止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為每月215元,另93年9月個人應負擔160元,計1,450元(勞工保險局94年5月10日函暨繳納保險費明細表,原法院卷35、36頁)。
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3年4至7月份之員工借支明細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原法院卷49-52頁)。
㈧93年4至8月份之員工借支明細(下稱系爭員工借支明細)上記載者係昇陽組應支出之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金額,分別為4月份88,590元、5月份73,825元、6月份90,233元、7月份106,054元、8月份63,064元,合計421,766元(員工借支明細,原法院卷49-52、63頁)。
㈨被上訴人確有簽立93年4月13日、22日及23日之借據3紙,其中93 年4月13日借據所列142,493元係昇陽組於93年4月13日之前所生之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於被上訴人93年3月份薪資明細內列為借支餘額),93年4月22日借據所列40,000元係昇陽組客戶終止契約由上訴人退還客戶之款項改列被上訴人借款,93年4月23日借據所列36,000元係昇陽組客戶終止契約由上訴人退還客戶之款項改列被上訴人借款(借據、薪資明細,原法院卷53-55頁、本院卷96頁)。
㈩上開3紙借據金額合計218,493元,在93年5月員工借支明細內列為4月份總計之借款金額(員工借支明細、被上訴人自認,原法院卷49頁、本院卷94頁)。
被上訴人另於93年6月21日依6月份員工借支明細所載積欠款項金額299,016元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及93年7月15日依7月份員工借支明細所列積欠款項金額284,383元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員工借支明細、借據、本票、被上訴人自認,原法院卷50、51頁、本院卷90、91、94、99、100頁)。
被上訴人又於93年7月15日簽立30,000元之借據,與8月份員工借支明細所載現金借支金額相符(員工借支明細、借據,原法院卷52頁、本院卷92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屬昇陽組全組員工之報酬(含底薪、獎金)、勞健保費用及經營費用,及就93年4月以前昇陽組之經營費用218,493元轉作借款?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總監,於93年4月13日前昇陽組全組員工之報酬、勞健保費及經營費用等共計218,493元,另自93年4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時止,昇陽組全組員工之報酬、勞健保費用、經營費用等共計421,766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項㈧㈨)。綜上,93年4月13日之前昇陽組之經營費用為218,493元及之後至被上訴人離去總監職時止昇陽組之員工報酬、勞健保費用及經營費用為421,766元,共計640,259元,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負擔昇陽組全組員工之報酬、勞健保費及經營費用等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負擔此部分之經營費用。然查,
⒈依兩造於93年2月2日簽訂協理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下稱協理管理辦法,原法院卷105頁),其中第1條(個人業績)即約定,個人自展業績每件18,000元(不負擔管銷1/4或底薪者,每件14,000元),協理需承擔自己旗下各階主管之權利義務,可知被上訴人於初任上訴人公司協理時,即知上訴人公司內部有主管應負擔管銷費用及所屬組員底薪之約定乙事。
⒉被上訴人於升任上訴人所屬昇陽組總監時,與上訴人簽訂之總監管理辦法第1條約定,個人自展業績每件20,000元,及總監需承擔自己及旗下各階主管之權利義務,其中自展業績金額並未如上述協理管理辦法就是否負擔管銷費用及員工底薪予以區分,且上訴人所屬員工如售出產品時,上訴人可得佣金26,000元,惟其中20,000元係由販售之該組取得,該組總監並從中分得2,000元至14,000元不等之單位輔導獎金(總監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於93年3月至8月份之薪資收入均為輔導獎金),而上訴人卻尚須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之情形下,由獲得最多佣金之該組總監即被上訴人承擔其旗下各階人員薪資,應屬合理,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經銷商請佣明細表可參(本院卷57頁)。
⒊又被上訴人就93年4月13日前昇陽組之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142,493 元書立借據一紙予上訴人,此金額並為被上訴人93年3月份薪資明細內就應領薪資與4月份借支扣抵後所載之借支餘額,復經被上訴人閱覽後蓋章,其後對於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員工借支明細、薪資明細,亦於閱覽、簽名後,依系爭員工借支明細所載每月積欠款項金額書立同額之借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會計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71、7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94頁),且有被上訴人於93 年6月21日及93年7月15日依93年6月份及7月份薪資明細所載借款餘額簽立之借據、本票在卷可憑。
⒋被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員工借支明細簽字,是會計部門送來之會簽,僅表示其曾過目,因上訴人未附任何憑證,無從勾稽查驗,並無承諾願負責清償該款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與證人甲○○證述:「都有給被上訴人看,連同勞健保費、水電費都有給被上訴人看,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看到的話,為何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72頁)不符,且系爭員工借支明細係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明細之依憑,故除系爭員工借支明細外,每月之薪資明細亦會送請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本院卷96- 98頁),事關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之重要權益,被上訴人顯不可能未加查核即在其上簽名,況且依93年8月員工借支明細觀之,被上訴人係在7月份應領薪資及積欠款項所載金額修改後,始於修改處下方簽名,而修改後之金額適與其93年7月份薪資明細相符,足證系爭員工借支明細確係經被上訴人詳閱後始簽名,非如其所稱僅係會簽而己。
⒌再者,兩造於93年6月8日簽訂聘任書時,固約定兩造間之契約係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惟民法並無相關規定禁止兩造不得另行約定就被上訴人擔任總監之昇陽組員工報酬及該組經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若兩造無此約定,被上訴人豈會同意將上開報酬及費用列為其每月借支金額,並依系爭員工借支明細所載積欠款項金額書立同額借據、本票之理,是兩造間應有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昇陽組成員之薪資及經營費用之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昇陽組員工同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無義務負擔該組員工之薪資及經營費用,顯與總監管理辦法之約定有違,亦反其書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之意,尚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另於93年4月22日及23日書立40,000元及36,000元之借據,乃係昇陽組客戶終止契約而由上訴人先行退還客戶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4月22、23日的借據是因為3月份成交的客戶,在4月份的退款,而公司薪水在4月15日就撥給員工,所以退款由公司支付,要由公司扣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0頁背面)。故該部分金額因前已列於被上訴人薪資中,客戶退款後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其後再由員工薪資中扣除,事屬當然,被上訴人因未即歸還而書立借據,顯係同意作為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並有其簽認之93年5月員工借支明細可證(與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書立142,493元借據合計218,493元,列為4月份總計之借款金額)。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未領之薪資及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餘額若干?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3月至8月份未領之薪資共計494,000元,經扣除原判決抵銷確定之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個人繳納之勞工保險費1,45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350元計為2,800元後,尚有未領薪資491,200元,固據其提出上開各該月份之薪資明細為證,惟其中93年3月份應領薪資121,786元已由借款中扣抵之,此由被上訴人已依該月份薪資明細所載之借支餘額142,493元,於93年4月13日書立同額之借據一紙交付上訴人可證,故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應領金額應為369,414元(即491,200-121,786=369,414),而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墊付之昇陽組員工之報酬、勞健保費用、經營費用等共計640,259元(即421,766+218,493=640,259),如上述,雖上訴人未領之薪資共計369,414元,然兩相抵扣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70,845元(即640,259-369,414=270,845),被上訴人主張尚有未領之薪資494,000元,洵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尚積欠上訴人代墊昇陽組員工報酬、勞健保費用及該組經營費用計為270,845元,如上述,扣除上訴人實際並未扣繳之所得稅金額29,430元,兩造間之借款餘額尚有241,415元(即270,845-29,430=241,415元)。
綜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墊付之昇陽組員工之報酬、勞健保費用、經營費用等與被上訴人主張未領之薪資、預扣所得稅款相抵,尚有借款餘額241,415元,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491,200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關於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302,875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於61,460元範圍內(即302,875-241,415=61,460元),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超過241,415元之範圍,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9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確認兩造間超過241,415元範圍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借款債權於61,460元範圍內不存在,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