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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劍男魏麗娟游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被上訴人
千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曹坤成之父母,曹坤成生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民國91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錦隆指示,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美食商場裝置洗碗機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惟被上訴人明知曹坤成從事安裝電路配備等工作,卻未有適當安全設備之提供,致曹坤成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前址工地從事洗碗機安裝工程中,以手持鐵鉗剝除電線絕緣部分時,因電流經由曹坤成雙手進入體內,流經心臟而發生休克,經送醫救治,於當日晚間9時45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1,790,883元、上訴人丙○○1,902,307元,並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丁○○僅就原起訴請求金額中790,883元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790,883元、上訴人丙○○1,902,30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曹坤成之雇主,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規範之主體,然本件意外事故,係被上訴人指派領有合格執照之曹坤成到台大醫院美食廣場安裝洗碗機,以曹坤成之專業知識,當知先確保電源不會突然送電始為接線作業之常識,因曹坤成僥倖冒險心理,於不確定總開關絕不會送電情況下,冒然接線,不幸又有人突然將總開關啟動,致曹坤成死亡,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再工地現場之電源管理者係訴外人美德耐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及金明電機行之蕭孟龍,被上訴人僅係指派員工到現場安裝洗碗機,並於曹坤成出發前叮嚀到現場要確認總開關,曹坤成之冒險行為,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現場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監督維護,被上訴人無違法之過失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子曹坤成於91年4月16日晚間前往台大醫院安裝洗碗機,因電源突然通電,致曹坤成於活電狀態下遭電擊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喪葬費用支出估價單與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12至19頁),被上訴人對曹坤成因安裝洗碗機遭電擊死亡之事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致曹坤成受電擊致死?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5條規定,係以被上訴人未為防止電源危害而提供標準必要之安全設備,另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條,雇主對電路開關作業中應上鎖或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標示,或設置監視人員等規定,而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惟查,曹坤成感電死亡事故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以外之台大醫院美食商場,因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員工曹坤成、乙○○到現場裝置洗碗機而引起,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被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陳錦隆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函文可證(原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9192號卷第2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㈠前開工地(即曹坤成電擊之工地現場)係美德耐公司委由偉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其中主電路部分工程轉包由蕭孟龍(金明電機行)施工,經蕭孟龍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溝通電源需求後,於91年4月11日完成相關設備配置,但未告知被告公司分路開關確切位置,有蕭孟龍在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前開工地之電源設備並非被告裝設、管理,被告辯稱於前開工地電源開關並無監督管理之可能性等語,應堪採信;㈡依乙○○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本件安裝洗碗機經過可知,本件死者曹坤成於安裝前開洗碗機時,曾以三用電表測試通電狀況三次,在請乙○○幫忙扶住電線時亦向乙○○表示並無通電,有該案筆錄附卷可參,可見前開洗衣機工程之施做應無須活線操作,曹坤成始有以三用電錶確認係無通電狀況之必要,則本件洗碗機安裝工程既非活線作業,雖被告並無提供絕緣用防護具予曹坤成,尚難認被告有何疏失,而應負何刑責;㈢本件死者曹坤成經職業訓練中心水電班訓練合格,有結業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乙○○於前開民事事件中證稱:老闆有要要求接線路時一定要有人在總開關關掉時才可以接線,但當天因不知總開關在哪裡,曹坤成只能確認電線末端部分等語,核與被告陳錦隆辯稱有交代曹坤成要問現場水電開關位置等語相符,顯現被告對其領有合格證照之員工,已詳予告知應關閉總開關電源後始施工之注意事項,已盡其監督之責,其對現場疏失所造成之本案突發事故,客觀上尚屬不能注意,亦無從課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㈣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雖有電源分路開關未上鎖,及未標示禁止送電或停止停電作業中之不安全狀況,並有作業時未使用適當絕緣防護設備之不安全動作,然被告既對現場之電源並無監督之可能性,且洗碗機安裝之施工並不需活線作業,再被告既對現場之電源並無監督之可能性,且被告已盡其指揮、監督之責,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何疏失,而應負何罪責。」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現場台大醫院美食商場之管理者,指派曹坤成赴現場,亦係因曹坤成有合格證照足堪在現場安裝洗碗機,而曹坤成係「因手持鐵鉗剝除電線絕緣部分致電流經其雙手進入體內流經心臟而生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亦如前述,故曹坤成感電事件,非電源設備之漏電所致,而是曹坤成持電鉗施作中因他人開啟電源開關而發生,並非現場安全衛生設備缺漏而引起。

㈡又據證人乙○○於上訴人另案訴請美德耐公司損害賠償案件中證述:「(問:證人是否與曹坤成一同前去台大醫院安裝洗碗機設備,過程如何?)我和曹坤成都是千禧公司的員工,在91年4月16日我回到公司,老闆陳錦隆叫我和曹坤成到台大醫院去安裝洗碗機的設備,我是負責搬運洗碗機和水管的安裝,曹坤成最主要負責配電的部分,他被電到時我不在場,他在被電到前告訴我說今天沒辦法完工,因為現場沒有電沒有水,我就收拾工具先去停車場抽了一根煙後,進來時他就被電到了,我看到神色不對,他說他被電到,我就看到有無電路搭在他的身上時,他是坐在洗碗機的平台,腳放在水槽。」、「(問:依證人當時在現場看到的情形,曹坤成被電擊的電源來自何處?)他是被電到以後我才看到,那時曹坤成還曾經告訴我他被電到,後來才倒下去。」、「(問:證人在千禧公司任職多久?安裝過系爭洗碗機幾台?與曹坤成一同作業幾次?是否知道安裝系爭洗碗機需要活線作業?)我在千禧公司到曹坤成被電擊時有兩年七個月時間。我在那時共安裝過洗碗機大大小小大概十幾台,我和曹坤成安裝過三、四台。在安裝洗碗機絕對不能活線作業,因為活線作業危險,且有電工執照的人也不能活線作業,因為太危險了。」、「(問:當時安裝洗碗機的情形?)是先把洗碗機放好,曹坤成會拿三用電錶測試是否有電,這時候因為要鑽洞,他會請我幫忙扶住電線,當時我還問曹坤成是否有通電,他說沒有,後來我就收拾工具去停車場,回來就發現他被電到。」、「(問:那天為何會帶三用電錶是做何用?曹坤成一共測試幾次有無電?第三次是否是勞動檢查報告的那一次?案發當天的工作勞動現場情形如何?)三用電錶是要測試通電的。當天曹坤成測試過三次。第三次就是勞動檢查報告的那一次。當天現場有三十幾個人在工作,那時有開燈,但是沒有像今天這樣明亮。」、「(問:現場有三十幾人工作,有無監工在現場統籌?證人是否知道其他包商使用電源的線路情形?現場是否有標示電源總開關?)我不知道哪一個是監工。我們不知道現場的電源開關在哪裡,我們有問其他人,其他人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其他包商其他電路的情形,我也不知道電源總開關在哪裡,現場沒有標示電源總開關。」、「(問:請問證人有無電匠的執照?證人陳述不知道電源總開關在哪裡,可是安裝要用到電,當天如何安裝?千禧公司要他們去安裝的時候有無要求證人等要在電源開關標示正在施工中等標示?)我沒有電匠執照,當天安裝的時後有電路從外面接進來,我們的老闆有要求如要接線路時一定要有人在總開關確定關掉時才可以接線,但是當天不知道總開關在哪裡,所以我沒有法作這個動作,曹坤成只能確認電線末端部分。」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0至32頁)。乙○○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在無法找到電源總開關情況下,公司標準作業程序最多只可做到接電以外之工作,如有裝機工作,老闆會提示安全教育,伊在場時並未見到曹坤成有剝開電線之動作,係於當天或第二天勞工檢查所人員到場時,看到原先伊與曹坤成安裝之斷電開關箱五條電線中有二條剝開等語(本院卷第92至95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錦隆在上訴人另案訴請美德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問:曹坤成被電擊時,證人是否在現場過程如何?)我沒有在現場。」、「(問:勞檢報告有提到電源分路開關未上鎖,未標示禁止送電或停電作業,這部分由誰負責?)分電盤的部分是由被告(即美德耐公司)負責,這部分他尚未完工,我們公司只負責洗碗機的部分,我們無法負責分電盤的上鎖與標示。」、「(問:何謂活線作業?)是指在電路有通電的情形下去接電。」、「(問:現場安裝洗碗機有無需要活線作業?)安裝洗碗機不需要活線作業。」、「(證人在16日派人去現場時,當天有無和被告(即美德耐公司)公司再聯絡?)沒有再聯絡,因為工程完成的時間和進度現場都也勘查好了,且現場有被告的監工在。」、「(問:千禧公司派人去安裝的時候,有無配備絕緣的設備?)我們的員工配備的工具有測電錶、電工鉗及裝機所需的器具,因為我們不需要活線作業,所以不需要防護套」、「(問:當天為何需要兩位人員?工作分配如何?)洗碗機重量有150公斤,所以定位需要有兩位員工,工作分配是由曹坤成負責設備安裝,乙○○負責定位」等語(上開筆錄影本附於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9192號卷第178至18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並影印上開筆錄附卷)。

㈣依上述乙○○與陳錦隆證言,曹坤成與乙○○共同在現場安裝洗碗機,由曹坤成負責接電,當時不知電源關關在何處,亦無電源標示,而安裝洗碗機並不需要活線作業,則曹坤成於安裝時,應自行確認電源有無通電,而曹坤成亦確已以三用電錶測試並未通電,被上訴人對此即無何欠缺注意情事。

㈤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報告,認被上訴人公司在電路開關作業中欠缺注意,未於現場工地二次電分電盤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亦未提供絕緣用防護具或活線作業用具,任由曹坤成以手持鐵鉗剝離電線絕緣部分,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過失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乙○○已說明並不知現場電源開關何在,亦無電源標示,且現場係他人管理,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場所,電源開關亦非被上訴人所控制,安裝洗碗機又非屬電源活線作業,確定電源關閉及施作中防止電源啟動,均應由現場之人員自行注意,曹坤成在未瞭解電源開關情形,現場又無從監看電源開關,且於乙○○離開後自行剝離電線,其於是否在活線作業情形中未加注意所致危害,難認係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所造成,上述檢查報告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一節,尚不足採。

㈥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案發現場無法監督管理並無過失,因曹坤成欠缺注意施作,因而發生感電事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丁○○790,883元、丙○○1,902,30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明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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