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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丑○○
被上訴人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寅 ○
被上訴人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上訴人
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13巷6
兼法定代理人
辛○○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號
法定代理人
壬○○ 原住台北市○○街12之2號4樓
弄7號5樓

       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67號

       甲○○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11

            巷7號13樓之2

       丁○○  住新竹市○區○○街18號

       戊○○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46之1號

       丙○○  住台北市○○○路512巷1號2樓

       銀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

            住台北市○○區○○路152號13樓

       鴻菖實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住台北市○○區○○路10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亦有95年5月26日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一紙可憑,足見其上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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