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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3號

指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陳金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183號

抗告人
李蕙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禁治產人李蕙蘭選任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監更字第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禁治產人李蕙蘭之大,與李蕙蘭同居一處,李蕙蘭因精神分裂,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原法院以90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因李蕙蘭未婚,父親李進德已過世,母親李陳鈴玉又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行使監護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伊為禁治產人李蕙蘭之監護人等情。原法院則指定李蕙蘭之二姐李蕙珍及妹妹李蕙江為共同監護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共同監護人李蕙江於民國85年8月23日利用禁治產人李蕙蘭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竟將李蕙蘭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街25巷13號2樓之1房屋及土地與另一姐妹李蕙珍共同虛偽設定每人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抵押權,顯有侵害李蕙蘭權益之虞,足認李蕙江與禁治產人李蕙蘭之利害顯然相反,應認李蕙江不適任監護人。詎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指定與禁治產人李蕙蘭利害相反之李蕙江為共同監護人之一,顯非適法。

㈡李蕙蘭之舅舅陳佳田為精神科專科醫生,曾收治李蕙蘭達2年之久,長期關注李蕙蘭之養護療治,應為適當之共同監護人選,原法院漏未指定陳佳田為共同監護人,亦有未洽等語。

三、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養護療治其身体,民法第1110條、第111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係依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先後順序定之,如不能依前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法第1111條亦有規定。再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自應以次順位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司法院22年院字第960號解釋參照)。若未能依法定順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3項規定甚明,益徵現行法規係以保障禁治產人之權益為指標,故法院遇有此類聲請案件,應盡調查之能事,擇取指定最適當監護人選及監護方法,不受聲請意旨之拘束,以達保障禁治產人之目的。

四、經查:

㈠李蕙蘭(女,54年11月2日生)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前曾於89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5日發病,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惟並無起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業經原法院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原法院90年度禁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稽。

㈡李蕙蘭並無配偶,其父已歿,有戶籍謄本可證。而其母李陳鈴玉雖尚生存,惟罹患精神分裂症,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足憑,並經證人陳佳田,即李陳鈴玉之弟弟,亦為精神科專科醫生,於原法院陳述明確,是李陳鈴玉顯無擔任監護人之適當能力。又抗告人雖陳稱其無精神疾病,惟自承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有精神疾病之醫療紀錄,而前開證人陳佳田並於原法院本於其醫師專業表示:李蕙芬本人亦有精神分裂人格傾向之被害妄想(參原法院9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且李蕙芬亦當庭表示不願擔任禁治產人李蕙蘭之監護人(參前揭訊問筆錄),故李陳鈴玉及抗告人均不適擔任李蕙蘭之監護人。

㈢又李蕙蘭尚有其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即祖母李豁雪、叔叔李崑山、舅舅陳佳田、陳俊雄等人,惟渠等均居住高雄,除舅舅尚關心李蕙蘭病情外,少有往來,原法院通知其等到庭對李蕙蘭之監護人酌定表示意見,僅舅舅陳佳田、陳俊雄到庭,惟均堅決表示無擔任李蕙蘭監護人之意願,並均表示家中以李蕙珍、李蕙江(按為李蕙蘭之姐妹)最適合擔任李蕙蘭之監護人,復參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監護調查報告「評估與建議」記載:「建議可同時指定2名監護人,1人負責生活照料, 1人負責資產財務管理,並於選定適當人選時,可以提供財產管理信託,以為維護案主(禁治產人)權益」等語(參原法院卷第 1宗第47頁),原法院因而在勸說李蕙珍、李蕙江同意後,酌定以李蕙珍、李蕙江為共同監護人,於法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稱李蕙江曾就李蕙蘭名下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與李蕙蘭之利害相反,不適擔任監護人,應以陳佳田擔任共同監護人為適當云云。惟查:

⒈依李蕙珍於原法院陳稱:「聲請人(即抗告人)在我父親生病時,他就將房子移轉到他名下,當我父親發現時,就要他將廈門街的房子給我們其他三名姊妹,但因我們認為李蕙蘭需要這個房子,我們就決定將房子過到李蕙蘭的名下,我們再設定抵押債權,以防聲請人私自處理。」;「在我父親過世後,李蕙江曾搬回去為了照顧李蕙蘭及母親,但聲請人都潑屎潑尿在李蕙江的衣櫃中,又將家中斷水斷電,又常報警要員警來,造成李蕙江的精神傷害,後來李蕙江才會搬出。」(參原法院卷第2宗第16、17頁)。

⒉李蕙蘭之舅舅陳俊雄於原法院亦證稱:「我聽聲請人之父說聲請人私下將其父永和房子賣掉所得價金自己拿走,聲請人之父希望將廈門街之房子過戶給相對人及李蕙珍、李蕙江,我不適合當監護人,但建議由李蕙珍及李蕙江當監護人。」(參同上卷第34頁)。

⒊另前開監護調查報告「評估與建議」第2點亦記載:「案妹(李蕙江)之前一直住在家中,對於案主的習性相當了解,只因和案大姐生活習慣有磨擦而選擇另住他處,但仍持續主動關心案主,不覬覦案主資產,也是提供案主生活照顧和監護之適當人選」。

⒋足見李蕙江就李蕙蘭名下之不動產設定限額抵押權非無正當原因,難認李蕙江與禁治產人之利害相反。

⒌至陳佳田雖係精神科專科醫師,然其遠住高雄,與李蕙蘭分居南北兩地,亦難盡生活照顧義務,何況陳佳田已表明不願任監護人,並認由李蕙珍、李蕙江共同監護李蕙蘭為適當,而李蕙珍、李蕙江亦已同意擔任李蕙蘭之共同監護人,自無再指定陳佳田為監護人之必要。

五、是綜上所述,原裁定指定李蕙珍、李蕙江為李蕙蘭之共同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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