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藍文祥
- 當事人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威鳳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十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聲明擴張,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原審之反訴及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二百二十八分之一,餘均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其聲明原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本息。嗣於本院,仍據同一訴訟標的,而將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經核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明由上訴人承攬臺北市○○○路○段五十號十五樓之六(另包括同樓之四部分,以下併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價金為一百二十九萬元(上訴人尊重鑑定誤差,同意減縮二千六百六十四元,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之後陸續追加工程,價款分別為十六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四千五百元及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原主張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上訴人尊重鑑定結果,同意減縮四千七百五十元),減縮後總計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六元。被上訴人除於簽約時給付三十八萬元,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給付六十五萬元外,均未再行給付工程款,合計尚有工程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零六元未清償。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完工,並於翌日交被上訴人驗收點交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欠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零六元。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工程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如認無承攬契約存在,則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本就敗訴部分中之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應已確定。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認所有簽字之合約金額,但否認有追加未簽字工作部分,是本件合約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包含合約書上價金一百二十九萬元、追加工程十六萬元、水泥五千元、六分板一萬二千元、走廊一萬八千元及地毯一萬四千五百元),上訴人所稱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之追加,因無被上訴人簽認同意之書面文件,並無理由。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持一摺小紙張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見其上記載「另外二副鑰匙已交還給業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不疑有他,遂於上簽名,孰知事後要求上訴人傳真該張簽名,見上另有「本工程已全部完成,業主驗收點交完成」之字句,被上訴人遂寄發律師函加以澄清。況自七月二十四日以後,被上訴人陸續傳真數封文件通知上訴人尚待修正之處,故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當日同意驗收,且系爭工程實際上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因上訴人未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修補,被上訴人因此須自行僱人修繕,被上訴人乃請求以下金額:㈠違約金部分:迄今被上訴人始終未為驗收,且系爭裝修工程狀況百出,可認上訴人尚未完工,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金額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在二七樓層超高大廈中之第十五層樓,依建築技術規則,其內部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方符合該法規定。惟上訴人並未將上述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亦未使用符合耐燃二級以上之材料裝修,導致被上訴人必須將原先做好之裝潢拆除,並重新裝修材料之局面,此部分估計花費五十萬元,故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五十萬元。㈢主臥室衛浴設備部分:包含廁所設計不良(被上訴人已選用和成牌最小尺寸之馬桶)、沖澡室之拉門方向設計錯誤、設計不佳致使用者無法正中站立使用洗臉台等等,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㈣廁所使用後味道四溢問題:由於室內各隔間天花板以上之空間未以水泥封住隔絕,導致如廁後臭味藉由天花板以上之空間四處飄動,讓人不適。上訴人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包含重新施作天花板費用十一萬元以及天花板上方之水泥隔間三萬元,共十四萬元。㈤冷氣出風口/回風口設計錯誤:上訴人始終未提供施工圖予被上訴人確認,卻又自行將出風口及回風口設計錯誤,將其併側且在同一高度,導致空調無法發揮效果。如欲修改,必須將室內機移至客廳天花板上,並調整出風口及回風口的位置。此須拆除天花板方可為之,縱使得加以修改,仍須支付不少費用。此部分請求九萬元。㈥地毯不平整部分:被上訴人舊辦公室地坪原本十分平整,但經上訴人施作後反不平整,上訴人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㈦書房水槽旁之邊櫃設計錯誤部分:依鑑定報告所指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行修補之費用五千元。㈧保險櫃設計錯誤部分:依鑑定報告所指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行修補之費用五千元。㈨冷氣機房施工未善後部分:依鑑定報告所指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行修補之費用五千元。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及修繕費用債權共二百零四萬零五百七十元,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三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三元(總承攬報酬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已付報酬一百零三萬元-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尺寸浮報之金額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冷氣機房施工繕後費用五千元),故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2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1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㈤第三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約定報酬一百二十九萬元,嗣被上訴人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十六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三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證明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除被上訴人前開不爭之工程款外,尚有追加工程,工程款為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扣除上訴人願依鑑定報告減縮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四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零六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有無工程款為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系爭工程是否尺寸不符?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修補使用防火材料瑕疵之必要費用五十萬元?是否得請求修補主臥室衛浴設備瑕疵之必要費用?是否得請求修補臭味外洩及冷氣口設計不良瑕疵之必要費用?是否得請求修補地毯不平整瑕疵之必要費用?是否得請求修補書房水槽旁之邊櫃及保險櫃設計錯誤瑕疵之必要費用?是否得請求修補冷氣機房施工善後瑕疵之必要費用?扣除上開瑕疵修補金額,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多少工程款?茲析述如下。 五、兩造有無工程款為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之追加工程? 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追加工程合意,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卷一第十至十二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參以被上訴人就其餘上開不爭之追加工程款,則多有簽認(見原審卷一第七至九頁),自難認兩造已就前開未為被上訴人簽認之明細表所列工程,成立追加工程合意。上訴人雖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前開明細均經鑑定確實有施作云云,惟兩造既已約定追加工程之要件,即屬要式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則兩造就此部分既未議定後用書面附入合約,即應認兩造尚未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 六、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 ㈠上訴人復主張,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之追加工程合意,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受該工程款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為統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等語。 ㈡經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單(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對照系爭之追加項目(見原審卷一第十至十二頁),即顯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要求上訴人施作該等項目(其他未有書面文字對照者,亦經鑑定均有追加施作無誤)。例如: 1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傳真—(一)5.「所有之馬桶上方均須有層板以置物!」,(見原審卷一第三0六頁)即追加項目的第六項「公共浴室馬桶上吊櫃」及第六項「主臥室浴室馬桶上吊櫃」。 2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傳真—(一)7.「主臥須有二個抱枕與椅子同花色!」、「佛堂共須4個抱枕與椅子同花色!須有 二個輪子可活動的凳子!」(見原審卷一第三0七頁)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傳真—1.「舊住宅部份:沙發上須有六個抱枕」(見原審卷一第三0八頁),即追加項目的第二四項「所有方枕靠包十二個」及第二五項「佛堂的活動布椅子」。3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傳真—(一)5.「機房內左側轉角做一可放錄音帶的長櫃」,即追加項目的第二一項「舊辦公室儲藏室的錄音架」。 4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傳真—(二)1.「主臥室進去洗衣機上頭做一置物櫃加雙開門」(見原審卷一第三O七頁),即追加項目的第八項「主臥室洗衣機上吊櫃」。 5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改版二傳真1.「書房、主臥室水槽正面之牆需用防水,可用檯面一椽之大理石直接舖上去接到上櫃為止」(見原審卷一第三一0頁),即追加項目的第十六項「書房書櫃台面加作立面大理石」及第十七項「主臥室浴室洗面台面加作立面大理石」。 6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改版二傳真3.「請把此兩片門拆掉,內部全部用檯面同樣的大理石舖滿(四面都舖)」(見原審卷一第三一0頁),即追加項目的第十五項「書房書櫃側櫃加作大理石」。 7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改版二傳真4.「吧台下端之樟木,花紋太粗,不協調,請改回花梨木皮!」(見原審卷一第三一0頁),即追加項目的第十八項「修改吧台正面花樟木為花梨木」。 8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改版二傳真11.「佛堂、地毯及大理 石三個面都要平的,不要高低。」(見原審卷一第三一0頁),即追加項目的第十二項「拆除玄關及書房地面泥土」及第十三項「起居室為了地平加作地板墊高」。 9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改版二傳真13.「佛堂半圓桌正面不 要樟木皮,用花梨木皮。」(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一頁),即追加項目的第二二項「佛堂放佛桌的牆壁原來是貼壁紙改為貼花梨木皮」。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改版二傳真15.「沒做踢腳板:客廳 主牆訂六分板之部分沒做踢腳板」(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一頁),即追加項目的第十九項「客廳牆壁釘花梨木踢腳板」。」亦即比對被上訴人之傳真及上訴人之追加項目,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指示追加,上訴人才著手施作。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等工程非合約範圍云云。惟查本件原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有詳列本件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爭工程成本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該等項目並為被上訴人列作聲請鑑定「數量」及「價格」之項目(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五至三九頁「第一部份鑑定結果對照表」)。另系爭追加之工程項目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以系爭追加項目另為上訴人列作聲請鑑定數量之項目(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四0至四一頁「第二部份鑑定結果對照表」)。經本院核對比較,兩者之工程項目顯有不同,足見系爭追加之程項目顯非在原合約所訂之工程項目範圍內。 ㈣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上訴人就系爭追加之工程項目並非在系爭合約範圍,既已經鑑定確有施作,雖因不符兩造就追加工程所約「議定後用書面附入合約」之約定,致不能成立追加工程,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顯已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本於系爭合約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云云,即非可採。再者,所謂統包,係指依合約工程項目約定承攬報酬總價,不論承攬人耗費多少成本,均不得另行再請求總價以外之報酬。惟查本件系爭追加之部分,均在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指示下,或增加工程項目,或變更材料,或拆除重新另作,業已超出原合約範圍,一分錢一分貨,上訴人增加材料成本、花費時間心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卻因不成立追加合約,而受有免支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利益,二者顯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之工程構成不當得利,應堪採信。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追加金額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誤認。 七、系爭工程是否尺寸不符? ㈠再查,經原法院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尺寸不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合約單價乘上鑑定數量,淨減少金額為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見卷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四至三九頁),故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四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即合約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已減縮,原審仍誤為一百二十九萬)+十六萬五千+一萬二千+一萬八千+一萬四千五百-一百零三萬-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七。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數量是未計算損耗量的數量,並舉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三中室設川字第OO九號函為證,又主張與損耗無關天花板等的尺寸差距,係因交疊部分鑑定人無法量到始然,均不應扣除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明載:「各分項實際完成數量經實地丈量淨尺寸(未計損耗量)結果與原合約數量略有出入,應扣除金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頁),而證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際負責本件鑑定之建築師鄭讚慶到庭證稱:「(法官問:裁掉部分是否含在估價範圍內?)是的,我是這樣算的,裁掉部分稱為損耗。」「合約看不出來價格是否包含損耗,我是用一般的觀念認定的。」、「我是用淨尺寸量的,不管損耗多少。一般是會寫所估的金額是包含損耗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在內,如果沒有寫就是由設計施工的人吸收。本件合約沒有寫,所以我認為是由設計施工的人吸收,就這樣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雖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前函稱:「一般業界關於大理石及地毯數量的計算方式是以數量實作實算,材料出貨多少而不是以實際的面積計算,是因為大理石及地毯有耗損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三頁),惟此即便為真,亦屬室內設計業者間之慣行,被上訴人非室內設計業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未必知悉或同意前開業者間認定之慣行,若未經由合意納入合約之約定,即難以此拘束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因天花板等因交疊部分,鑑定人無法量到,不應扣除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㈢被上訴人另辯稱,⑴客廳之天花板經鑑定結果僅七坪,其中五‧七坪為正式之天花板,其他一‧三坪則為樑柱、櫃子和浴室之天花板,此部份之用料較為便宜,因此五‧七坪之部分應以五千八百元計價,其他一‧三坪則須一千八百元計價。⑵書房天花板鑑定結果為一‧九一坪,其中一‧一四坪為正式天花板,其他0‧七七坪則為冰箱、書桌、吧台上吊櫃及客浴之天花板部份,而該部份因使用材質不同不能以正式天花板之價格估價,因此一‧一四坪以四千八百元計價,其他0‧七七坪則一千八百元計價。⑶主臥室天花板經鑑定結果為四‧九坪,其中三‧三五坪為正式天花板,其他一‧五五坪則屬衣櫃、書櫃及浴室之天花板,該四‧九坪應以四千八百元計價,其他一‧五五坪則以一千八百元計價。⑷依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於浴室貼磁磚部分浮報六‧0六坪,而於浴室牆壁打底部份浮報四‧八一坪,因此,在上開坪數減少之情況下,有關浴室防水處理之費用亦應按比例減少計六千四百四十元。以上總計天花板部分應再扣除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浴室牆壁打底及貼磁磚部分應再扣除六千四百四十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述抗辯,未見其舉證證明扣款依據,又與鑑定報告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另有價格高估之情事,此部分應扣除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云云。惟查,此部分經囑託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囑查明施工各項之市價部份,雖合約各項單價比賣場單價略有偏高情形,惟查物件價格高低受材料品質、型號及施工精密度、數量多寡等因素影響,故此項仍尊重採用雙方議定之合約單價作為合算基準為宜。」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之報價,既經兩造協議簽認而成為契約之部分,被上訴人嗣後主張浮報扣減,即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金額為多少? ㈠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並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未付之上開尾款,得以下列得請求之修補費用中扣除。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迄今未為驗收,可認上訴人尚未完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金額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並自尾款扣除云云。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條分別約定:「①施工日數七五工作天,完工後五天內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派人驗收②完工期限: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完工。」、「逾期罰款:如乙方(即上訴人)未能按期完工,其遲延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而本罰款由甲方應付與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之」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業經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單據為證。經查單據上載明:「本工程已全部完成(包括十五F之四及十五F之六),業主驗收點交完成,另外二付鑰匙已交還給業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三頁)。足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點交完成,並已交還二付鑰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日上訴人持一折疊過之小紙張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見其上記載「另外二付鑰匙已交還給業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等字樣,乃予簽認,不知仍有其他關於完工之文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前述指稱上訴人持折疊過之紙張交其簽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就驗收單據形式上觀之,其中「給業主」三字,因為左邊有「包括15F之4及15F之6」橫式之字樣突出,故寫的時候往右側位移;而「二付鑰匙」之上還有「另外」兩字,兩句文句又相隔那麼近,如此之字句,顯不可能因摺疊,即不被精明之被上訴人發現隔行的字句,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實。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當日於系爭房屋內,因仍有保全、空調工程尚未完成,且水電工陳慶茂亦到庭陳述水電於二七、二八日左右完工,另外尚有油漆工蔡勝烊、玻璃工李顯益、地毯工戴睿紳仍在現場修補瑕疵,足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經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所作之鑑定,尚有眾多瑕疵,如何進行驗收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九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簽名於驗收單據並收受系爭二付鑰匙,僅稱有多處瑕疵仍在修補中,惟此乃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無解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上開時間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參以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禹道宏到庭證稱,保全於七月二十五日開通(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等情,可認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系爭工程。 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收受鑰匙、開通保全與工程完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豈可能進行驗收云云,並舉證人陳慶茂、林真恩附合其說詞。惟查依一般室內裝修慣習,承攬人通常於完工後始將鑰匙交給定作人,否則交還鑰匙後,上訴人如何派人入內施工?施工中又如何實施保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非可採。又查證人陳慶茂係證稱:「我在場,我知道交鑰匙,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講驗收的事,所以本件是否有驗收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四八頁)等語,既稱不清楚,顯無任何證據力,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證人林真恩雖稱:「沒有一項一項核對的驗收動作」,惟查證人林真恩為被上訴人先生公司的司機,又並未全程在場,其證詞是否可信,已不無疑義。且其證稱:「七月二十四日當天朱小姐請我到現場搬家具,我有跟水電的閒聊裝電燈的事情,當天設計師將鑰匙交朱小姐,拿一張紙給朱小姐簽收」、問:「王先生將鑰匙交給朱小姐之後是否還有很多工人在持續作業?」答稱「有水電,廁所的地毯尚未鋪好、沙發上的大理石也沒有做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至五一頁),足證當天就上訴人的裝修部份已完成了(開始進駐家具),至於其餘水電或空調則係被上訴人另行聘僱安裝施工,與上訴人無關,業據被上訴人當庭自認。(見原審卷二第五一頁)而「廁所的地毯」,係施工完剩下的地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裁剪後放在馬桶間(非屬上訴人合約所訂應施作之項目,係被上訴人額外的要求);「沙發上的大理石」,是被上訴人將多餘的大理石請上訴人裁剪俾物盡其用,均非本工程之範圍,亦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同上),足證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㈥又被上訴人辯稱七月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有傳真給上訴人叫上訴人修補,足見上訴人未完工驗收云云,證人鄭喬今(上訴人之夫的秘書)復於原審作證以佐其說詞。惟查:七月二十六、二十七兩日為星期六、日,沒有上班,證人鄭喬今如何為傳真?且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被證十五傳真內,根本未見有二六、二七兩日的傳真。參以證人鄭喬今證稱:「問:星期六、星期天有無上班?證人鄭喬今答:沒有。是朱小姐叫我寫的日期。問:你的傳真是否為上班時間傳的?證人鄭喬今答:是的。」足證並無二六、二七兩日的傳真。而二四、二八兩日的傳真,上訴人否認有收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更何況是否有瑕疵需修補,與是否完工無關,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㈦又查證人即油漆工蔡勝烊於原審證稱:「是我七月二十四日完工。最後一天驗收,我有去。木工加作的部份我都必須要再去油漆。其中有一塊朱小姐(即被上訴人)覺得顏色不太一樣,我又重刷一遍,我問朱小姐還有什麼問題,他說沒有,我才離開。」、「是我主觀認定他們是驗收。因為所有油漆的部份有問題的他(按:即朱小姐)都叫我再刷一遍。我問朱小姐還有什麼問題,他說沒有,我才離開。」(見原審卷二第五四頁)足證就七月二十四日的情狀而言,依證人蔡勝烊以當時現場的處置程序觀之,是在做驗收,而被上訴人還叫證人蔡勝烊再刷一遍油漆,被上訴人說沒問題,證人蔡勝烊才離開,實難謂無驗收。 ㈧證人即玻璃工李顯益亦於原審證稱:「驗收有看到。因為所做的工程還有哪裡未完整的要收尾全部做好。」「每個工程的項目都好了,當天水電、木工、地毯的人都來了,王先生跟我說今天要驗收,叫我全部收尾。」「問:當天的工程不是本工程之內,是應朱小姐要求加作的,而且沒有收錢。是在傭人房旁邊的一塊玻璃。法官問證人:是否如王先生這樣說?證人李顯益答:是的。」(見原審卷二第五五至五六頁)足證當天證人李顯益所做的玻璃工程,係上訴人贈送的服務項目之一,如當日未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如何會叫上訴人去作一些枝微末節收尾工作、又要上訴人作一些不收費的附贈性服務?是以被上訴人稱未為驗收,實不符常情。 ㈨證人地毯工戴睿坤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證人:「工程(地毯)何時完成?」答:「七月二十四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鋪地毯的時候,其他工程已經全部完成。」答:「是的,其他工程已經全部做完。」(見原審卷二第五七至五八頁),亦可證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㈩再參以一般於驗收前,業主會將尚存的所有瑕疵告知承攬人,請承攬人改善,本件被上訴人於驗收前之七月十九日傳真,要求上訴人改善者僅兩個缺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八頁),當日簽認驗收單亦無保留。而在隔天之七月二十五日傳真,被上訴人親筆寫「煩請把追加之部分之細目列清楚FAX給我,以便付款」(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六頁)。如沒有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豈可能寫這一份付款的內容?被上訴人雖辯稱「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進行驗收,應會請上訴人列出所有未付工程款明細,而非僅列追加工程款之明細」云云,惟查:非追加之未付工程款已有原合約書及工程成本分析表為憑,正由於工程已完成而確定無再追加之工項,所以才必須將所有追加之項目列明。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而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僅係假設),惟兩造合約書第八條關於逾期罰款即違約金之約定,僅以未按期完工為要件,並未約明需「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七頁,僅保固期間以驗收日為起算)而被上訴人早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函上訴人時自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承攬工程之交付,以及交還二付鑰匙」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於約定完工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翌日完成工程,其遲延日數計一日。從而,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為一千五百元。(以被上訴人自行主張之總價一四九000元為準,乘以每日千分之一,個位數四捨五入) 九、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修補使用防火材料瑕疵之必要費用五十萬元?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位在二七樓層超高大廈中之第十五層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五節第八十八條規定應使用耐燃二級以上防火材料,方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上訴人為符合法令規定需重新拆掉並使用耐燃二級以上防火材料,自得請求修補此項瑕疵之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並自尾款扣除云云。 ㈡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鑑定標的物防火區劃分戶牆內、室內及陽台,面積合計約為七三‧三八平方公尺,防火區內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應可符合室內裝修材料不受採用耐燃二級或耐燃三級之限制。故本項建議無拆除重作之必要。」等語(見卷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頁)。另依系爭工程施作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凡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依本編第一百條規定之排煙設備者,其內部裝修得不受限制。」而同規則同編第一百條則規定,應設置排煙設備者,為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但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是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依該條規定,不必設置排煙設備,而系爭房屋設有自動灑水系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前開規定,自無須使用裝修防火材料,被上訴人以此項主張上訴人工作有瑕疵,即無足採。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九十二年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五節第八十八條有關建築物裝修材料防火性能之限制規定可知:建築物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該表說明五規定「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依本編第一百條規定之排煙設備者,其內部裝修得不受限制」外,其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應使用防火材料。而系爭房屋位於第十五層,屬前揭條文附表所列十一層以上部分之建築物,其內部裝修自應使用耐燃材料,有內政部營建署函、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可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通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更正鑑定報告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營建署函,該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顯無該規則第八十八條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被上訴人稱:「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者,內部裝修材料得不受限。惟排煙設備之設置,涉及該設備之排煙量及防煙區劃面積之檢討,係屬消防法令規定範疇,個案如有疑義請洽消防局澄明。」(見原審卷三第二七六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則證明:「旨揭該址十五樓內無室內排煙設備部分,經查該建物領七八建(城中)(忠孝西路)字第三七七號建造執照,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及設備篇及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之規範,依法免設室內排煙設備。」(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五頁)亦可證明系爭大樓已在天花板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而依第一百條不必設置排煙設備,是以本件內部裝修材料依法得不受限制。另被上訴人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2197400號函通知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更正鑑定報告云云,惟觀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函所載,僅係將被上訴人之來函照轉,並未有通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更正鑑定報告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甚至,被上訴人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所作之鑑定,亦稱:「本鑑定標的物為第十五層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本應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但經查使用執照圖說,該所屬大樓有自動撒水設備及排煙設備,研判室內裝修材料可不受限制。」,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依法應使用防火材料(僅係假設),惟查兩造合約就此並無任何特別約定,足見上訴人並未就此材料部分有特別保證,而細查本件原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有詳列本件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爭工程成本分析表在卷可稽,足見使用何種材料,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遵照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指示及合約約定施工,自不能認定有何瑕疵,被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十、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修補主臥室衛浴設備瑕疵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復辯稱,因主臥室衛浴設計不良,致被上訴人使用洗臉檯、如廁或淋浴,均萬分不便,得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約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並得自應付尾款中扣除云云。經查,依卷附原法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九頁),確有使用者坐上馬桶,並將雙腳置放於平面空間外,門無法關閉,及盥洗台與洗衣機緊密相臨等不便情事。上訴人雖稱,馬桶及洗衣機尺寸均告知被上訴人慎選尺寸,拉門係亦本於被上訴人指示所施做云云,惟上訴人既為專業室內設計公司,除非定作人另有指示,自應本諸專業為定作人規劃設計符合定作人需求之空間,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盡告知能事而被上訴人仍堅持目前不便之設計,自不能將結果歸諸被上訴人負擔,惟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改正所需工資及材料各為五千元,總計一萬元。 十一、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修補臭味外洩及冷氣口設計不良瑕疵之必要費用? ㈠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將室內各隔間天花板以上之空間以水泥封住隔絕,導致如廁後臭味外洩,另冷氣出口方向不正確,造成使用上不便,冷氣不冷,上訴人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包含重新施作天花板費用十一萬元以及天花板上方之水泥隔間三萬元,並得自尾款中扣除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已否認有何臭味產生,原法院至現場勘驗之筆錄,亦未記載有何臭味,雖系爭鑑定報告稱:「天花板以上之牆體未達平頂版係受機電管線穿越所限,如以矽酸鈣板加至平頂,再行填充玻璃纖維或PU發泡劑應可有效果防止臭味外洩。」惟其僅係說明天花板以上牆體未達平頂版之原因,及如何可有效果防止被上訴人所稱臭味外洩問題,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果真有臭味問題及其產生原因。雖證人鄭讚慶於原法院證稱:「管線穿過去的地方有空隙,我認為應該先用矽酸鈣板加至平頂,其他小細縫再用PU發泡劑等加以填補,內外不要有空隙,味道就不會散發出來。現場會有味道散發,是因為管線空隙未填補。」、「我建議上訴人訴代再檢查一遍,有時乾縮也會形成縫隙,最好全部把它補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四至六五頁)惟其係在法官詢以,假設系爭房屋有廁所傳出臭味之問題下,所為前開陳述,並非證稱系爭房屋確有臭味產生。又其證稱:「本次鑑定的意見我認為他有責任把所有的封滿,天花板看不到的上面也要封滿,我是這樣建議。」(見原審卷五第一四七頁),惟系爭房屋究竟有無臭味外洩,及其成因為何,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明確表示,證人前開證言僅在說明如有臭味產生時上訴人之責任。至被上訴人另提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第三頁鑑定結果之二、鑑定事項證明臭味問題確實存在,惟該報告為被上訴人自行委託所作,上訴人既已否認,尚不足作為臭味之證明,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㈢又查系爭房屋之冷氣系統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衡陽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所施做(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並約明空調工程範圍由該公司提供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來進行施工,是以上訴人辯稱冷氣廠商及冷氣系統皆由被上訴人自行挑選接洽,並由被上訴人自行付款給冷氣廠商,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應可採信。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冷氣不冷一節是否真正,即便為真,其原因究係上訴人設計出風口不良或冷氣系統設備問題,不得而知。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區冷凍空調公會鑑定報告及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以證送風口及回風口設置於同一側且並排配置為錯誤方式云云,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該等文書均為被上訴人自行委人製作,非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所為,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否則亦不足為憑。況上開中華建築基金會所作之鑑定,稱客廳冷氣不冷之原因為「室內機未按裝於客廳」、「室外機之散熱不佳」、「室外機(主機)至室內機之冷媒管路有無損傷或阻塞」等。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亦稱:「解決客廳空調問題,建議於客廳內適當位置將室內機遷移至此,出回風口不再多設軟管以回復原有室內機可接受靜壓值」,亦無關冷氣出風口之位置。 ㈣再查上訴人之原設計為六個出風口、四台室內機,但被上訴人七月十一日傳真給上訴人說要在新住居多挖一個洞、舊辦公室上挖三個洞,即「(1)公用浴室洗手槽上方(2)辦公室之廁所(3)辦公室之洗手槽(4)辦公室傭人房」(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一頁)。嗣後被上訴人竟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將書房的室內機,移到舊辦公室,且又自行增加一處出風口(對照原審卷二第二五0及二六三頁)被上訴人將原設計六個出風口加到十一個,且新住居又少了一個室內機,係肇致新住居的客廳及書房冷氣不冷的重要原因之一。上訴人自不應承擔全部空調工程之責任。 ㈤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簽訂之合約修改部分,其上載明:「工程範圍應包含‥空調工程‥,此四項工程系統之工程款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費用予承攬商,乙方負責協調完成施工督導,工程完工承攬責任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等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亦稱:「建議不拆除新作冷氣出口,如使用不便應可在出風口調整或進行家具調整,調整費用應在新臺幣五千元內」等情,是充其量本項僅能認空調造成被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應自工程款扣除調整費用五千元。 十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修補地毯不平整瑕疵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舊辦公室地坪原本十分平整,但經上訴人施作後反不平整,上訴人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並得自尾款扣除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稱:「舊辦公室地毯舖設係受限於原有樓地板高程,若原地坪不平順則需加襯平順」,不能證明地毯不平整係因上訴人施工所致。證人即鋪設地毯工人戴睿坤證稱:「(問:舊辦公室的地方朱小姐把舊的地毯拿掉換新地毯,地面不平整?)沒有。」(見原審卷二第五七頁),足見證人證稱未發現地面不平整,並不能執此得證鋪設後即不平整,且係因上訴人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此抗辯不可採。 十三、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修補書房水槽旁之邊櫃、保險櫃設計錯誤瑕疵之必要費用? ㈠書房水槽旁之邊櫃設計錯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因該設計錯誤,造成使用上極大不便,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行修補之費用五千元。依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本項若使用不方便需改善」,然上訴人已否認有何不便之處,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稱設計錯誤為何,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㈡保險櫃設計錯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僅稱保險櫃遷移所需費用,並未證明上訴人設計錯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自行修補之費用五千元,洵屬無據。 十四、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修補冷氣機房施工善後瑕疵之必要費用?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冷氣機房施做善後約扣除工資及材料各二千五百元,合計共五千元。上訴人雖稱,本件冷氣機房均已施工完成,因為陽台打出去,所以局部的磁磚保持原樣,而不封板,是因為怕潮濕,這是事先雙方溝通的,並不影響冷氣機房的運作及乾淨,現場經驗收後,被上訴人又堆積了各種東西云云。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局部磁磚保持原樣、同意不封板等事實,未見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採。 十五、扣除上開瑕疵修補金額,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多少金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尾款扣除之金額為二萬一千五百元(違約金一萬一千五百元+主臥室衛浴設備改正一萬元+冷氣出風口調整五千元+冷氣機房施做善後五千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合約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追加工程價款分別為十六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四千五百元及不當得利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總計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零三萬元,及瑕疵修補金額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尺寸不符部分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九元。 十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不當得利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修補金額,除其中違約金一千五百元、主臥室衛浴設備改正一萬元、冷氣出風口調整五千元及冷氣機房施作善後五千元為有理由,已自尾款中扣除外,其餘均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准許部分,僅准許三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三元本息,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六元本息。(即上訴人上訴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減原審疏未扣除上訴人已減縮部分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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