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國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國字第12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俞人偉
- 相對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害者,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並適用民事訴訟法審理之。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90號解釋闡示:「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可見普通法院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得判斷有關該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公法上爭議,自不得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涉及公法權利義務,即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之祖父吳永芳於民國(下同)42年空降突擊福建東山島作戰陣亡,伊依軍人撫卹條例請求相對人核發撫卹金未果,先後於93年7月12日、8月25日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撫恤金新台幣(下同)892875元、慰撫金150000元之判決等語。足見本件訴訟乃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不因抗告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涉及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有異。從而原法院以其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