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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4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鄭雅萍林恩山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840號

再抗告人
陳明俊(即台北市私立精湛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許天財律師

      陳姿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雖以:相對人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85號執行命令後,無視該執行命令之內容,仍逕自前往其他補教機構從事教授數學課程之補習業務。抗告法院未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調閱前開高雄地方法院於94 年9月5日保全證據之筆錄,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第226條第3項規定有違云云。然並未指出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即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重加闡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4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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