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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968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68號

抗告人
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並無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故兩造間並無同意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全天字第254號假扣押裁定之合意。抗告人就第三人林秋明於相對人宏裕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為強制執行時,相對人竟無理由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抗告人因而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林秋明對相對人宏裕公司之債權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雙方並同意暫免撤銷假扣押。然相對人竟私下代位請求撤銷系爭82年度全天字第254號假扣押裁定,若准其撤銷,相對人就其遭假扣押之4筆土地即可自由處分買賣。若相對人於確認債權存在案件結束前將其公司資產中價值最高之土地為變賣,將減損公司股份之價值,抗告人屆時請求就林秋明於相對人宏裕公司之股份為拍賣,勢必無法滿足債權,而有損害抗告人債權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積欠之保證金債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2年度全天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今相對人就上開裁定欲保全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假扣押之原因即已消滅。又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另就相對人其餘之財產一併實施強制執行,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5657號併案強制執行,依兩造清償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抗告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全部執行程序,自應包括併案執行之假扣押程序。縱認清償協議書並無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合意,惟相對人既已清償全部債務,自得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否認雙方同意暫免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查封拍賣之標的係其債務人林秋明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其臆測相對人處分土地致影響股份價值為由,與法不合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秋明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不得執其與第三人林秋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故抗告人主張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裁定,有損害抗告人對第三人林秋明之債權之虞乙節,並非有理。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之保證金債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2年度全天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就上開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有清償協議書乙份為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調閱該院82年度全天字第254號、82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05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卷宗、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返還保證金等訴訟卷宗、94年度執字第565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屬實,則抗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相對人請求撤銷假扣押,自屬有理。原裁定以本件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而撤銷該院於82年2月11日所為之82年度全天字第254號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魏大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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