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沈培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鄭至量律師
- 被上訴人
-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春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第18280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專利期限至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止。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係藉一個基座及其上、下二面之基板之構造,形成基座內空間交互重疊而形成複數個可容納不同型式、尺寸記憶卡之槽位,可供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使用,方便使用者以一讀卡機讀取不同規格之記憶卡。被上訴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上訴人勁永公司)所製造、販賣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確認其構造與上訴人上開專利之權範圍相同,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後,仍繼續製造銷售系爭侵害物品,顯有侵害之惡意。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勁永公司董事長,其執行業務製造、販賣系爭侵害物品,違法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勁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於被訴後仍繼續執行製造、販賣系爭侵害物品之業務,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惡性重大。又依被上訴人勁永公司91年公開說明書第19頁記載,系爭侵害物品係屬該公司產品項目中之快閃磁碟機,而被上訴人勁永公司90年快閃磁碟機之營業毛利為新台幣(下同)70,147,000元,且預估91年快閃磁碟機及隨身碟讀卡機之銷售數量高達1,172,389個等情。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項、第85條及第8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勁永公司及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勁永公司及甲○○應即停止分別或共同製造、要約販賣、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第182880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權之物品。㈢被上訴人勁永公司及甲○○於本件訴訟敗訴確定後,應共同負擔費用,共同具名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以全十版之篇幅連績三日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下方。被上訴人勁永公司並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如實登載於該公司網站之首頁一個月。㈣第一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勁永公司生產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內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型號CLE0000 -0000G)並非被上訴人勁永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而係向日本SMKCorporation公司(以下簡稱SMK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生產之記憶卡轉接器(3 in 1 Connector)加以組裝而成。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所謂侵害其專利權之函件後即積極查證,SMK公司向被上訴人保證其記憶卡絕無侵害上訴人公司專利之情形,且SMK公司將該產品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論指出二者「實質不同」。被上訴人勁永公司自行將產品委請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家,就被上訴人勁永公司產品內訊號轉接器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加以分析判斷,所得結論與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之結果相同,並無侵害之情事。嗣原審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亦證明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情事。被上訴人已盡廠商於一般實務慣例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基於鑑定結果,有十足理由相信所生產之產品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故而繼續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上訴人聲請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所附發票上未記載所購買物品之品名,是否為被上訴人勁永公司生產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已非無疑,且該發票日期為91年11月8日,在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出具鑑定報告書之後,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被上訴人勁永公司之快閃磁碟機及隨身碟讀卡機等相關產品繁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勁永公司91年度公開說明書上所載之快閃磁碟機及隨身讀卡機之營業毛利及銷售數量,認定被上訴人勁永公司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並無理由,其主張被上訴人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勁永公司連帶負責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勁永公司及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勁永公司及甲○○應即停止分別或共同製造、要約販賣、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第182880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權之物品。㈣被上訴人公司及甲○○於本件訴訟敗訴確定後,應共同負擔費用,共同具名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以全十版之篇幅連績三日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下方。被上訴人勁永公司並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如實登載於該公司網站之首頁一個月。㈤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18280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之;暨被上訴人勁永公司抗辯其公司生產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內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型號CLE0000 -0000G)係向訴外人日本SMK公司購買該公司生產之記憶卡轉接器(3 in 1 Connector)加以組裝而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專利證書影本一紙、及被上訴人提出SM K公司出具之信函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68 頁),復為對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勁永公司所製造、販賣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內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侵害其專利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於起訴前曾自行委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全要件原則」兩造之物品構成要件五項有二項不相同,被上訴人勁永公司所製造販賣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內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與上訴人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84頁),但依據「均等論原則」得出實質相同之結果(見原審卷一第89頁)。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亦曾自行委請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勁永公司之七合一讀卡機產品不同於上訴人之專利,無鑑定基準中「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情形,且兩者設計理念、技術內容及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亦無鑑定基準中「適用均等論」之情形,即未落入上訴人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圍組之權利範疇內(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另生產並提供被上訴人上開記憶卡轉接器之訴外人日本SMK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經依據「全要件分析」及「均等論分析」結果,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與上訴人之專利範圍與實質均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有各該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兩造所提鑑定報告之結論雖有不同,惟原審將兩造當庭各自提出之被上訴人勁永公司生產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成品一個,經相互確認無誤後,由被上訴人當庭自其所提產品內拆卸訊號轉接器(含主機板),連同上訴人提出之成品一併送請兩造合意選定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與上訴人專利品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5項之組合要件特徵不相同,再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與上訴人之專利品相關特徵依均等論原則比對結果,因上訴人專利品之二基板須以定位栓之組合技術與基座予以組合,以形成容納記憶卡之空間,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則為一體成形技術所形成之卡匣裝置,且無與定位栓或類似功能之任何組合手段,雖其形成容納記憶卡之空間型態之功能及結果,與專利品相類似,惟其技術手段相異,以均等論衡之,二者仍屬不同,故鑑定物與專利申請範圍之第1項為不相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與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既不相同,其餘附屬項亦皆為不相同,有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服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範圍既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侵害其之系爭專利,應不足取。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與其專利,在文義的表現部分雖不相同,但二者所採用之技術方法均為「利用空間交互重疊的方式形成複數個可以容納不同形式、尺寸之記憶卡槽位」,達成實質相同為「記憶卡的插卡槽」之功能,且均產生「成為一個具有可以容繺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定位的位置,使此轉接器可以提供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並發生訊號轉接作用」之實質相同之結果,於均等論之比對中已構成實質相同,上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僅以其專利之二基板須以有定位栓之組合技術與基座予以組合,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是以一體成型技術所形成,認未構成均等侵害,其認定方式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均等論之適用,固在於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二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惟其比對應以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逐一比對,非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與待鑑定對象比對,若解析後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即不適用均等論。且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為新型專行,而新型專利之標的物係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此觀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即明,因此判斷是否構成對於上訴人專利之侵害,應以形狀、構造及裝置為斷,如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不同,不得僅以其技術作用之效果功能相同,即認屬於專利之技術範圍。本件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訴人專利之槽位係以交互重疊之高度落差及寬度差別方式,形成不同型式、尺寸之槽位,且須利用基座及二基板以定位栓予以組合,而被上訴人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為一體成形,與基座及基板之組立亳不相關,雖其形成容納記憶卡之空間型態之功能及結果,與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類似,技術手段不同,難認屬上訴人申請專利之範圍。本院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補充說明,其覆函亦稱「由專利案之習知部分可知,本專利(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三片分離元件:一板形基座,與固定於基座上、下兩面之基板。而待鑑定物(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只具有一體成形之絕緣記憶卡匣本身,並無分佈有電路連接組態之基板,亦無絕緣基座與電路基板組合之構造型態,故待鑑定物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組合要件特徵為不相同。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判為不相同,則其餘附屬項均將判為不相同,有該研究中心95年6月16日工研字第09504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與其專利,有均等論之適用,為其申請專利之範圍,應非可取。
(三)上訴人雖又以上開鑑定報告均採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0月5日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判斷基準,未參酌現行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主張應再委請其他鑑定機關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再為鑑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1年7月19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要求停止侵害其專利權、收回侵害物品及洽商賠償事宜,有大方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並於91年12月3日對被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再於92年8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之起訴狀收文戳),均係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1年間侵害其之專利權,而斯時「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未廢止,則其有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鑑定之準據自應適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依行為時之法令「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鑑定,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應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0月5日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再行鑑定云云,應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及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立即停止各別或共同製造、要約販賣、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第182880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及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應共同具名以全十版之篇幅連續三日登載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下方,其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暨被上訴人勁永公司應將本件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書如實登載於該公司網站之首頁一個月,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