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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消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訴人
浙江中山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慧明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上訴人
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桂
訴訟代理人
林祖閩

      李偉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2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6萬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符宇帆與被上訴人間係靠行關係,且符宇帆於靠行期間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 4月28日傳真信函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團費時,被上訴人以系爭旅遊業務係符宇帆個人行為為由拒付,上訴人又無法聯絡上符宇帆,只好請被上訴人將上開信函轉交符宇帆,原審竟以此信函認定上訴人明知交易對象係符宇帆,顯有違誤。

㈡原法院92年訴字第2391號判決認定:「符宇帆在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內,與他人為旅行業務交易之期間長達 2年,且被告將符宇帆所僱用之吳家任登記為被告之業務員,被告知符宇帆曾登記使用被告之代收轉付收據,足認被告公司知符宇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既知符宇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 169條本文之規定,對於原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符宇帆自始即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業務之往來,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從被上訴人於92年 4月25日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符宇帆係從事旅遊業,明確知悉,是被上訴人確有「明知符宇帆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再者,訴外人符宇帆於原法院92年訴字第2391號給付團費事件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係靠行關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係經其同意,亦於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787號、92年偵字第23398 號案件均陳稱其間係靠行關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而訴外人胡嘉綺及謝志閩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稱,係以被上訴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0號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無經營大陸旅遊業,亦與上訴人素無業務往來,自無可能有任何行為向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不可能有知悉符宇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曾向其請求給付團費。

㈡符宇帆在原法院92年訴字第2391號給付團費之證言不實,顯為報復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懷恨在心所為。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脫罪所作之證詞不可信。至胡嘉綺所為之證詞亦顯不實且係為偏袒符宇帆。

㈢由上訴人於92年 4月28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信函,及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載為胡春美(即胡嘉綺),即可知上訴人已明知其交易對象係符宇帆。且本院93年上易字第713 號給付團費,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

㈣符宇帆表示有靠行合約書,迄今未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上聲議字第1570號處分書認定符宇帆與被上訴人間有靠行關係,乃非事實。況上訴人於交易時明知其交易對象係符宇帆,是姑不論符宇帆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靠行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713號民事判決、陳松桂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聘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1月至3月間,為被上訴人處理其所招攬之前往大陸旅行團之團員,於大陸地區之參觀行程、食宿等情事,前後共計23團。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25日將其應支付與上訴人之訂房、門票等團費電匯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總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團費達美金 6萬2598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皆以上開事宜係訴外人符宇帆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拒不給付,然上訴人公司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其所招攬之大陸旅行團團員於大陸地區之參觀行程、食宿等事宜,並非為符宇帆個人處理,況符宇帆自始即以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之身分與上訴人為業務往來,並以「大德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是被上訴人公司確負有給付上開團費予上訴人公司之義務,爰依契約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6萬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處理92年1月至3月間大陸旅行團旅遊業務,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團費。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團費,上訴人係以傳真信函向符宇帆請求給付團費。符宇帆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副總經理,符宇帆是向被上訴人分租辦公室,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代理授與之外觀,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行為之存在(有權代理),或被上訴人明知符宇帆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 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符宇帆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並與被上訴人間係靠行關係,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符宇帆於原法院92年訴字第2391號給付團費事件證述:「問: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何關係?答:我是租被告公司的牌照做生意,俗話說是靠行,是以被告的名義與他人交易」、「問:被告公司有同意你以他們公司的名義與他人交易嗎?答:有」(見原法院92年訴字第2391號卷第 188頁)。次查,符宇帆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 23398號偽造文書案,詢問時陳稱:「問:與大德旅行社之關係?答:靠行」、「問:你靠行大德旅行社有無契約?如何約定?除租辦公司外,尚須給付何靠行費否?答:有訂簡約,但已找不到,約定押金10萬,月租 5萬,員工及我的健保大德代保,保費我們自付,營業稅自理。靠行費就是每月 5萬,提供我們10到12張桌子。」、「問:你的旅行社是何名稱?以大德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嗎?」、「答:以大德名義對外招攬。」、「問:靠行在旅行業界之習慣如何?有無相關法規或慣例可以提出?答:因為靠行不為觀光局承認,所以沒有相關規定,但旅行業間都是以此模式操作。」、「問:也就是說你靠行大德旅行社,並向其承租辦公室使用?答:對。我們以桌子來算靠行費,一張桌子5千元,我們有10 至12張桌子,故每月給 5萬。」(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3398 號卷第27至29頁);另胡嘉綺(原名胡春美)證稱:「問:符宇帆與大德旅行社間之關係?答:靠行。」、「問:符宇帆的旅行社是何名稱?以大德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嗎?答:以大德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問:告證一至四是何人製作的?其上印章何人刻的?答:應是我們業務部作的,我到符宇帆那任會計時,找大德的老闆娘林祖閩要契約章、送件章等,他說我們可以自己刻送件章、契約章、業務章、收款章、告證一、二的是契約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2787號卷第7、8頁),告證三、四是收款章(上開卷第9 、10頁)。但公司大小章就要找他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3398 號卷第29至30頁);及謝志閔亦證稱:「問:符宇帆與大德旅行社間之關係?答:他在大德旅行社靠行。」、「問:符宇帆僅向大德承租辦公室使用?還是兼有靠行大德旅行社?有無契約?如何約定?答:他是以大德旅行社名義招攬生意,並向大德租一部分辦公室,和大德旅行社一起辦公。有無契約我不清楚。」、「問:符宇帆的旅行社是何名稱?以大德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嗎?答:以大德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3398 號卷第31頁);另有林祖閩證稱:「問:妳是大德老闆娘兼會計?答:是的。」、「問:旅行社在民間是否有如計程車一樣之靠行?答:觀光局規定不可以‧‧‧」、「問:被告(即符宇帆)向大德旅行社分租辦公室,每月租金5萬元?答:每月2萬至4萬5千元。」、「問:所以被告(即符宇帆)與大德旅行社間是靠行關係?答:我認為有不算,因為我只針對被告一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3398 號卷第41、42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自陳符宇帆於92年3月前有向其租用一個小房間,租金約2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等情。惟按旅行業之靠行,係指靠行之人以旅行社名義對外獨立營業,並就其營業自負盈虧。綜觀上情,足徵符宇帆與被上訴人間係靠行關係,是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供符宇帆接洽業務,並收取費用,已無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符宇帆,自應承擔相當之風險,且在社會上極易使人相信符宇帆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為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並於客觀上足認定符宇帆係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是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計,於符宇帆以被上訴人名義招攬業務時,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符宇帆以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身分,與上訴人為業務往來行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提出印有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符宇帆、地址、電話、統一編號、交觀(甲)0489‧品保北字第0388號等字樣之名片(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名片為其所印製(見原審卷第50頁),惟如前所述,符宇帆與被上訴人間有靠行關係,被上訴人應不難知悉符宇帆會使用印有其公司名稱之名片對外營業,上訴人主張其有合理相信符宇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為業務往來,應屬可採。

㈢吳家任自91年6月19日至92年2月1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有交通部觀光局94年 5月16日觀業字第094001291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91頁),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6頁),亦係符宇帆的員工(見本院卷第96頁)。又如前述,符宇帆與被上訴人係靠行關係,而與他人為旅行業務之交易,符宇帆所僱用之吳家任自91年6月至92年2月間,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且吳家任曾發信予上訴人,詢問有關過年6 天的團隊,請作業事宜,(見原審卷第39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符宇帆與上訴人之交易與其無涉,即難憑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處理符宇帆所招攬之大陸旅行團團員於大陸地區之參觀行程、食宿等事宜,依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團費美金 6萬2598元,據上訴人提出之團費明細表、出團確認單、團隊費用結算報告影本(原審卷第 7頁、第13至40頁)。但被上訴人否認,並認該文書非真正,且原證三號之出團確認單係連同各地旅行社,非屬符宇帆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出團確認單即原證三(原法院卷第14至36頁),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23之團號及行程,其中編號1、編號9係「To:符先生、美華」;編號12至17、編號19至21係「To:各地旅行社」;編號18係「To:小寇」,核其對象均非被上訴人,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金額計美金3萬3448元(計算式: 2349+3007+3802+2590+3552+2828+2868+2248+1816+3265+2017+3106=33448)。

㈡其餘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11、編號22至23係「To:大德旅遊、符先生」,顯其對象為被上訴人與符宇帆,依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即上訴人所請求之編號 2之美金3382元、編號3之美金2972元、編號4美金2405元、編號5之美金3134元、編號6之美金2295元、編號7之美金2220元、編號8之美金3335元、編號10之美金1706元、編號11之美金1480號、編號22之美金4143元、編號23之美金2078元,共計 2萬9150元(計算式:3382+2972+2405+3134+2295+2220+3335+1706+1480+4143+2078=29150)。

㈢綜上,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給付上訴人團費金額為 2萬915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五、上訴人於92年4 月28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載明:「To:大德T/S林小姐:由於至今沒聯絡上符宇帆夫婦,所以再次來打擾,煩請幫忙無論設法轉告符宇帆、胡春美。多謝!符宇帆、胡春美:好久都無法聯絡上,不知你們近況如何,由於"sars"的原因使我們全球旅遊業全部停止,但一定會很快過去和恢復‧‧‧。所以符宇帆夫婦請你們不要回避、逃避現實,要勇敢地面對,因不是你們經營不善而倒,而是飛來橫禍遭給大家,不是你一家。我們中山國旅是一家經濟實力雄厚的大公司,我們不會像別家逼你,告你。我們一定會支援幫你,信任你。‧‧‧請相信我們會是好朋友,共同渡過難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當庭承認該函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6頁)。經詳閱信函內容,並參以符宇帆與被上訴人間之靠行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團費時,無法與符宇帆聯絡,而請被上訴人將上開信函內容轉告符宇帆出面處理云云,應為可信。

六、當事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應以個案認定之,與他案是否有表見代理事實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713號給付團費之民事判決已獲勝訴判決,惟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案件案情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據此抗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團費美金 2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假執行之部分,就上訴有理由部分,金額未逾新台幣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787號、92年度偵字第 23398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及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1號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團費事件卷宗,經本院詳閱,證人符宇帆、胡嘉綺就與本件相關事項已證述甚詳,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傳訊證人符宇帆、胡嘉綺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請求向台北市旅行商業公會函查有關大陸旅遊,本國旅行社與大陸當地合作模式必要有旅遊契約書、合約書、大陸國家旅遊局規定替本國旅客保險等資料,因本件事證明確,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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