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破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易旺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煥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破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破產宣告後,債權人申報債權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四百五十五萬零三十七元,而破產人(本件抗告人)現有資產僅有①現金三十一萬元、②本院拍賣破產人動產得款六萬元、③不動產,其中全數不動產皆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別除權,該不動產尚不敷清償別除權人之債權,遑論有剩餘金額可歸入破產財團,則本件破產財團財產僅三十七萬元,而破產財團債務高達二億二千四百二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七元,是本件如此微薄之破產財團,該財產顯不敷清償將來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應予裁定終止破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破產管理人並未向原審法院為聲請終止破產程序,原法院逕為裁定顯與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要件不符。㈡本件抗告人現有資產雖僅有三十一萬元,及拍賣破產人動產得款六萬元,合計三十七萬元,然就不動產部分:①土地: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七十三地號及其上建物,經鑑價為新台幣一億七千零五十五萬零五百元,而動產擔保部分鑑價為三千六百零一萬九千元整,二者合計高達二億零六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而抗告人積欠台灣中小企銀之本金僅一億三千餘萬(且最近連帶保證人二棟房子遭拍賣,亦已清償二千多萬),是本件不動產之殘值應有六千萬以上,原法院不察,竟然謂不動產尚不敷清償別除權人之債權,顯有違誤。㈢又有關將來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究竟若干,原法院並未具體指出,不能全憑主觀之認定而為猜測,是其又如何認定現有財產及不動產殘餘價值確有不足呢?是原裁定顯屬速斷。」等語。
三、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七十五條已有明文。故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則就破產財團之訴訟事件,依法自應由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始屬適法。又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抗告,除本篇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四百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既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破字第十二號裁定宣告破產,嗣業由原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三號裁定選任邱俊哲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如上述,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羅煥儒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顯已無法定代理權,而應由破產管理人邱俊哲律師於破產程序行使必要保全行為。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仍以羅煥儒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應屬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且此情形無從令補正,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