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叁仟伍佰零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德明變更為甲○○,國防部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僱用之眼科專科醫師。伊於民國91年3月初因眼睛視線模糊,於同年月13日赴三軍總醫院之汀洲路院區門診,經丙○○診斷後要求伊住院檢查、治療,伊於翌日住院,至同月21日出院,住院後改為每週1次之門診治療,仍繼續服用丙○○開立之類固醇。經門診1個月後,病情未有改善、視力依然模糊,甚有惡化之情,91年4月16日門診後,丙○○指示伊翌日至內湖院區找其注射類固醇,4月17日並由丙○○在伊雙眼處各注射1針高濃度類固醇,伊返家後眼睛充滿血絲,嗣病情急遽惡化,眼睛視力更模糊,幾乎看不見,乃電告丙○○,丙○○乃要伊4月19日直接至門診找他。4月19日回診時,伊雙眼幾乎已看不見,然丙○○猶告以無大礙,且為正常的現象,此病需要2、3個月恢復期,要伊回去休息、按時服藥後再複診。但伊症狀仍未改善,5月3日再回診時,丙○○將伊轉介予同院訴外人蔡明霖醫師,蔡醫師通知伊5月6日回診重新抽血檢查,伊亦依指示如期做抽血檢查,但伊因此對丙○○已失信心,乃於抽血結果報告前,於同年5月9日先至台大醫院檢查,台大醫院醫師診斷極可能係黴菌感染,認須住院開刀治療,並旋即安排同月16日住院檢查。伊為求慎重於翌日再轉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看診,醫師亦警告必須馬上住院開刀治療,並即安排5月14日住院檢查。當日(5月10日)返家時,丙○○連續打3通電話要伊回診檢查,伊對丙○○已失信心,不願再回三軍總醫院檢查、治療,乃改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經馬偕醫院抽取病體培養後確定係「黴菌」(念珠菌)感染,同時發現眼睛仍殘留有類固醇,且已產生「血絲拉扯視網膜」之現象,然由於黴菌感染嚴重,馬偕醫院醫師亦不敢貿然進行「推拉視網膜手術」,祇能先以抗黴藥物除去黴菌,必待黴菌除去始能進行手術。至5月25日馬偕醫院醫師確定黴菌得到控制,始安排進行「推拉視網膜手術」,惟右眼已無恢復可能性,乃僅安排左眼手術。同月28日,伊左眼進行「推拉視網膜手術」(右眼植入人工水晶體),仍無法挽回失明命運。伊因丙○○首次住進三軍總醫院時,未能檢出黴菌感染拖延治療,另丙○○於於4月17日直接在伊眼睛注射高用量類固醇後,伊於同月19日已告知雙眼看不見,丙○○仍未重新評估,遲至5月3日回診時,始轉由另一位蔡醫師檢查而有延誤病情之實,致伊眼睛因黴菌感染而全盲,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擔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伊與三軍總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丙○○係三軍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三軍總醫院應就丙○○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亦應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丙○○係屬三軍總醫院之受僱人,三軍總醫院自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萬7363元、減少勞動之損失434萬1540元及精神慰撫金380萬元,共計815萬890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5萬8903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1年3月14日因突然視力模糊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門診,經門診醫師轉診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丙○○醫師為進一步診治。上訴人當時情況為右眼視力僅0.05,右眼角膜有大量發炎細胞沈積,前房內出現發炎細胞反應,玻璃體極度混濁,甚至阻礙視網膜情況,左眼視力0.9,左眼眼角膜有發炎細胞沈積,前房內出現發炎細胞反應,玻璃體輕度混濁,視網膜表面結構尚可分辨,視網膜血管擴張,丙○○依臨床經驗認此病情應考慮急性葡萄膜炎或急性眼內炎,但因上訴人並未接受眼睛手術或外傷,及於眼前房及玻璃檢體採樣檢查均無異樣,故排除眼內炎,而診斷為急性葡萄膜炎,乃給予Prednison治療,並於同年月21日出院。被上訴人丙○○並無誤診情事,治療上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違失,更已盡重新評估之義務,自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丙○○對於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係符合醫療常規,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負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8條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之婦科門診,進行手術後追蹤檢查,旋因視力突然模糊、流淚症狀持續3天(blurred vision with photophobia & tearing,OD for 3days),而於同年月13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初診,由訴外人周秉義醫師看診,經門診醫師周秉義診斷後認屬「其他不能分類之眼部疾病」,當時右眼視力3/60,左眼視力6/6,惟高度懷疑為眼內炎,遂轉診與被上訴人丙○○以進一步檢查,翌日安排上訴人住院,於同年3月21日出院。
㈡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之眼科專科醫師。
㈢上訴人及其配偶曾對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其配偶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6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丙○○診療上之疏失,致視神經傷害,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所受之損害。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丙○○就本件醫療是否有醫療上疏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查:
㈠上訴人主張丙○○未能如馬偕醫院於其住院時即檢查出其係遭黴菌感染,且於其出院後病情未改善甚至惡化,並未重新評估,仍採用類固醇治療,遲至5月3日回診時,始轉由另一位醫師診治,且不採用手術治療方式一再採用類固醇方式治療,造成病情惡化,自屬有醫療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住院時,已採上訴人眼睛之前房液、玻璃體液送抹片檢查培養,並未發現細菌或黴菌的情形下,依據臨床經驗此病情應考慮急性葡萄膜炎或急性眼內炎。又因上訴人並未接受眼睛手術或外傷及於眼前房及玻璃檢體採樣檢查均無異樣,故排除眼內炎,而診斷為急性葡萄膜炎,乃給予Prednison治療。一般病患關於眼內發炎之症狀,有時很難判定為感染性或非感染性,而本件因檢驗之結果,在排除微生物感染的情況下給予類固醇治療,為一般的處置原則,,亦即類固醇是臨床上治療眼睛葡萄膜炎的主要方式,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眼科醫學會96年4月26 日中眼台字第74號函可稽(分見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130頁),而馬偕醫院診斷上訴人為黴菌(念珠菌)感染,係因上訴人業經類固醇治療一段時間效果並不理想,且仍有發炎現象,上訴人復有人工流產之病史等綜合情況判斷,此並經證人即馬偕醫院醫生陳立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況丙○○於上訴人住院時已採取上訴人之前房液、玻璃體液送抹片檢查培養,並未發現細菌或黴菌,自難以馬偕醫院於事後約2月餘檢驗出上訴人眼睛受有黴菌感染,即遽認丙○○於上訴人住院時未能發現黴菌感染係有過失。
㈡上訴人再主張丙○○以類固醇治療致黴菌增長,因而使其受感染而全盲,丙○○之類固醇治療有違失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葡萄膜炎絕大多數係免疫系統所造成,且丙○○於初診之始即為上訴人採集眼睛檢體進行培養,而在檢體培養無異常而排除係微生物感染之後,對上訴人施以類固醇治療,而類固醇是臨床上治療眼睛葡萄膜炎的主要方式,於以類固醇治療無效後,才會進行取樣檢視是否為細菌或黴菌感染的問題,及抗黴菌的藥物毒性很強,一般懷疑是黴菌感染,要有足夠的證據始能用抗黴菌的藥,亦因一般培養黴菌的機率不高,如黴菌未取到樣或受壓制,會越長愈多,始診斷得出。上訴人是因人工流產,陰道的黴菌進入血液後,再進入眼睛,才造成感染,像這樣的案例,到目前為止在臺灣案例只有四例報告,榮總有二例、長庚醫院一例、馬偕醫院一例,在世界上經過查證也只有十例,因為這種情形發生的比例相當低等語,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至169頁)。被上訴人丙○○採集上訴人「眼前房液及玻璃體液」抹片進行檢查與培養,並未發現細菌或黴菌,因此排除上訴人葡萄膜炎係微生物感染所致,而認定係上訴人體質關係引起的急性葡萄膜炎,應係合乎醫療常規之診斷,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丙○○以當時情況診斷上訴人之眼疾,並以類固醇治療既係符合醫療常規,且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243號函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雖稱:「本案例如綜合前後之資料應可作如下之推斷:病人因敗血症墮胎,有短暫之菌血症,經血行散撥到兩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亦堪見上訴人係因黴菌感染導致失明,且上訴人之黴菌感染並非被上訴人之類固醇治療始產生,倘上訴人因類固醇治療而免疫力下降,亦係治療眼睛葡萄膜炎之結果,是上訴人以類固醇治療致其免疫力下降,黴菌增長,認此之治療方式有違失,誠乃倒果為因,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再以證人即馬偕醫院醫師陳立仁之「人工流產後造成之內陰性念珠菌眼內炎:病例報告」中,已指出「…本病例符合了上述的兩個危險因子:念珠菌陰道炎及類固醇治療。由此病例我們可以瞭解到,即使流產後造成之內因性念珠眼內炎相當少見,仍應列為核定葡萄膜炎之鑑別診斷。」(見本院卷第193頁),主張被上訴人丙○○未及時診斷出黴菌感染有違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然該篇文章係乙○○○○診治過上訴人之後,所作之個案診療心得,且係在撰寫本篇論文後,才收集1966年至2002年間的資料,發現了五例人工流產造成的內因性念珠性眼內炎。再依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6年8月8日台婦醫字第96135號函覆本院:「目前在醫療常規或醫學文獻並無記載敗血症墮胎導致眼睛產生葡萄膜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8頁),由是可知,因人工流產所導致之葡萄膜炎在醫療實務甚為罕見,是上訴人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丙○○未立即診斷出係黴菌感染而有過失,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為其在雙眼注射高劑量類固醇,致其眼睛惡化,然丙○○並未進行重新評估,致其延誤治療而全盲,被上訴人自屬有醫療上之過失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即91年10月4日答辯狀第4頁自承:「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告訴人(即上訴人)眼睛情況持續好轉,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告訴人依約至門診追蹤治療,其治療流程包括投以口服類固醇及直接施打類固醇於患部,因施打藥劑於眼部時,為減輕病患之疼痛均有添加麻醉劑於其中,因此會造成施打者短暫視力不清,但此並無任何之後遺症」等語,業經本院調取92年他字第2417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見該卷第6頁),而證人陳佳佩亦證稱其於91年4月16日確有陪同上訴人回診,並親耳聽聞被上訴人丙○○要上訴人翌日即17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內注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堪見91年4月17日上訴人確有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回診,並注射類固醇,然附卷之上訴人病歷表上及其他住院或看診期間並未有記載施打眼部類固醇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就上訴人之病歷記載並不完整,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4月17日注射類固醇後,雙眼均看不見,並於4月19日再至醫院告訴丙○○,然丙○○仍未重新評估,致其延誤治療時機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當日病歷上並無上訴人回診之記載抗辯。然證人即當日陪同回診之陳佳佩證稱其當日確有陪同上訴人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再參以同年4月17日丙○○確有為上訴人注射類固醇針劑,然病歷上仍無記載是日回診之情,堪見上訴人之病歷上無4月19日回診之記載,不足以否認上訴人確有回診之事實。又倘上訴人於4月17日眼部注射後並無不適或特殊情形,衡諸常情當無於隔一日即再回診之理。再參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丙○○之名片及丙○○於91年間之門診時間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丙○○除每星期四在信義路第二健保中心看診外,其餘星期二至六均在三軍總醫院看診,而91年4月17日為星期三,4月19日為星期五,則於91年4月17日注射後因感不適,乃聯絡丙○○並隔一日即19日丙○○在三軍總醫院看診時回診,即堪可採。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91 年4月19日有回診,尚非可採。
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內記載:A、「對於眼內發炎(或葡萄菌)的病症,在排除黴菌感染的情況下給與類固醇治療,是一般的處置。如病情對類固醇的反應不如預期,則應重新評估。」,而眼科學會雖認重新評估時間以三個月為適當,證人陳立仁稱以四至六週為單位,但亦證稱並無定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上訴人於4月19日回診時已告知丙○○其“兩眼”幾乎已看不到,已如前述,表示病情已有顯著的變化,尤其是已危及左眼,則被上訴人應即刻追查原因,進行必要處置,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然被上訴人丙○○於4月19日並未進行重新評估,致上訴人之病情惡化,則被上訴人丙○○就其延誤重新評估與上訴人雙眼全盲,即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以依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5月1日至王暉政眼科診所看診,是時,上訴人視力左眼僅有「眼前50公分可辨手指數目,玻璃體混濁(第3度),臨床上眼底僅約可見視神經盤」(見原審卷一第94頁),而被上訴人丙○○於5月3日轉介時之病歷摘要中記錄上訴人當時右眼視力0.1,左眼視力0.6,上訴人之眼睛應有改善云云。惟證人陳立仁證稱:葡萄膜炎是會以玻璃體混濁來表現,以量少會跳來跳去,如果量多時就將整個眼睛擋住,在我診斷上訴人的時候他的玻璃體混濁會飄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玻璃混濁體係一可移動之物體,若其阻擋視線,則勢必會影響視力,是自難認被上訴人5月3日之記載,即屬治療改善之真實情形,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抗辯其於91年5月3日轉介上訴人予其他醫師,並建議上訴人住院治療,為上訴人所拒,伊無再重新評估之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4月19日既已告知被上訴人丙○○其雙眼已看不見,斯時病情已有顯著變化,且危及左眼,被上訴人丙○○即應重新評估,並進行必要處置,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丙○○僅以此乃因注射針劑中加入麻醉藥品之故,而未為注意,致延誤治療時機,使黴菌增生,上訴人因黴菌感染而雙眼全盲,上訴人所受損害即與被上訴人丙○○未注意重新評估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1年5月3日已為重新評估,並無疏失云云,惟其評估距上訴人4月19日告知已近二星期,顯已錯失治療時機,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於91年4月19日經上訴人告知病情已有變化後,未重新評估進行處置,延誤治療時機,致上訴人因黴菌增長而導致隻雙眼全盲,其有過失,已如前述,其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之受僱人,依前揭規定,三軍總醫院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害前任職泓洲企業有限公司,89年5月至90年4月之平均月薪為2萬2442元,自91年6月上訴人雙目失明,斯時上訴人35歲2個月,計算至勞工強迫退休年齡60歲,仍有24年10個月工作時間,上訴人受害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證九)後為434萬154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語。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薪資條、薪資平均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被上訴人就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頁),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未於其病情有顯著變化時重新評估,致延誤醫療而全盲,亦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屬有據。依此計算其損失為434萬1540元【22442*19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8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上訴人係56年4月17日出生,有病歷記載可參,其91年6月間全盲時僅35歲,正值人生黃金歲月之年,且育有可愛的孿生兄弟,家庭和樂融融,突遭劇變,雙目失明,非但不能照顧全家生活起居,分擔家計,反需要家人照顧看護,並無法「目睹」孿生兄弟長大成人,精神上實受有莫大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而被上訴人丙○○為三軍總醫院醫師,待遇優厚,年收入百萬以上計,被上訴人三總醫院為國家行政機關,茲衡量雙身分、資力、受害程度、身心受及被害人家庭受影響等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80萬元,尚屬允適。
㈢醫藥費部分1萬7363元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2至50頁),惟觀之單據中有屬91年4月19日前被上訴人丙○○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醫療費用共1萬3873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治療本應支出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至屬91年4月19日後於被上訴人醫院及馬偕醫院就眼科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計3490元,本院認與被上訴人疏於重新評估致上訴人之損害有關,上訴人此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就醫療費用部分雖未於理由內敘明,然其上訴聲明已含此醫藥費用,應認仍在上訴審酌範圍內,是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在349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於91年4月17日為上訴人注射類固醇針劑後,上訴人之病情有顯著變化,並危及左眼,丙○○未及時重新評估,延誤治療時機,固有過失,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所示,被上訴人丙○○一再表示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未依約回診,上訴人就此於錄音帶中均未置一詞反駁,有錄音帶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2頁),且丙○○於91年5月3日安排轉介醫師時,建議上訴人住院治療,並為上訴人所拒,亦有轉介病歷可稽(見外放病歷),丙○○於上訴人5月3日回診時即為其轉介醫師,尋求第三意見,倘上訴人依約於4月23日回診,丙○○當亦可能於是日為其轉介醫師或再為其他處置,然因上訴人未依約回診,且拒絕再住院治療,則其就延誤治療,致黴菌增長而受有不利之損害,顯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因人工流產而黴菌經由血液行經眼睛,臨床上少有病例,難期被上訴人丙○○就此為審酌,且此為上訴人體質上問題等情,認丙○○應負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為適當。準此計算,丙○○及三軍總醫院應於244萬3509元(0000000+0000000+3490=0000000,0000000×0.3=0000000)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4萬3509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則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乃請求權競合,其一請求有理由,勝訴部分,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審酌。敗訴部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其結果亦屬相同;另醫療行為依醫療法第82 條第一項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為最高法院及本院最近之見解,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亦非正當;又上訴人於原審時曾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嗣就此爭點為捨棄,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受拘束,是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本院就此即不再審酌;況縱經審酌,惟醫療行為非屬一般危險事業,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此之請求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