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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

上訴人
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

提起上訴,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審判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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