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乙○○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
提起上訴,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