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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陳忠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冲
法定代理人
雷馬克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上訴人
翔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承當訴訟人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第三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上訴人承當訴訟。

理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同意由該第三人代其承當訴訟,此有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可稽(見本院更二卷22、53至頁),被上訴人甲○○○、丙○○雖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惟依首開法條規定,第三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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