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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詠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早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 律師
- 被上訴人
- 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 律師
鄭文傑 律師
許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潮明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為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213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8年5月10日起至89年1月2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生瓜子20批(各批訂單編號、訂單日、送貨單簽收日、包數、重量、單價及金額等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755萬1,265元,嗣因上訴人無法清償全部貨款,要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同意自第12批貨物開始,每公斤減為45元,經折扣後總貨款為2,625萬1,965元,扣除被上訴人於送貨途中因包裝破損減少數量之金額4萬5,718元(如原判決附件四之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總貨款為2,620萬6,247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貨款1,263萬7,399元(如原判決附件三之所示),尚欠1,356萬8,848元;之後,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協議以下列方式代物清償:⑴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提供加工後之熟瓜子扣抵應付貨款86萬8,480元, ⑵上訴人於90年1月1 日提供熟瓜子扣抵應付貨款34萬9,840元,⑶上訴人於90年2月3日提供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生瓜子扣抵應付貨款253萬6,875元,合計扣抵應付貨款375萬5,195元(如原判決附件三之所示),上訴人尚欠貨款981萬3,653元迄未清償,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81萬3,653元及其中820萬3,653元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61萬元自91年1月24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高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非向被上訴人購買,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上訴人祇簽收13紙送貨單,總重量為27萬160公斤,每公斤46元,總貨款為1,242萬7,360元, 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1,527萬6,617元,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提出送貨單21紙為證(按其中第16批貨物有2張送貨單,原審卷㈠31-41頁、本院卷238-274頁),上訴人就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第1批至第5批及第11批至第20批分別簽有「甲○○」、「宏」、 「林永記」等字之送貨單之真正不爭執,並自認已收受各該批貨物,自堪認上訴人有購買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第1批至第5批及第11批至第20批之貨物。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向伊購買系爭貨物,總貨款為2,755萬1,265元,嗣因上訴人無法清償全部貨款,要求伊減少價金,伊同意自第12批貨物開始,每公斤減為45元,經折扣後總貨款為2,625萬1,965元,扣除伊於送貨途中因包裝破損減少數量之金額4萬5,718元, 上訴人應給付之總貨款為2,620萬6,247元, 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263萬7,399元及被上訴人代物清償金額375萬5,195元,上訴人尚欠貨款981萬3,653元迄未清償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高林公司、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之關係企業,對外統稱「高林行」,並以「高林行」與上訴人為買賣,上訴人係向高林行旗下之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 業據提出抬頭印此4家公司或僅印「高林行」之員工名片為證(原審卷㈠55、70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高林公司為關係企業;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高平和證稱:「(問:如何與上訴人公司做生意?)我們公司本來沒有做瓜子生意,是經過上訴人法代的引介,我才跟他到大陸去進口瓜子的買賣。我們一起去跟大陸談好價格,進口生瓜子,由他們去加工,再販賣到市場去」、「(問:當初上訴人如何下訂單?)我們一起去大陸看貨,上訴人看好貨色滿意價錢可以後,就先口頭跟我預估說多少數量的瓜子,然後由被上訴人來進貨」、「交易的過程,上訴人法代一清二楚,上訴人法代也來我公司十幾趟以上,被上訴人公司以前並沒有做進口瓜子的生意,是經過上訴人法代引介才做的」、「(問:企業集團有無做分工?)有時會混在一起。沒有分的很細,有時一個員工會做二、三個公司的事」、「潮明公司的關係企業都是以高林行名義,因為要讓人好聽好記,就像7-11等」等語(原審卷㈡86-90頁);證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張志晟證稱:「 (問:如何與上訴人法代接洽瓜子買賣?)我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跟上訴人去接洽瓜子的買賣,我們原本都沒有做瓜子,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是負責香料及食品的部分,我到上訴人公司去,問他生瓜子如何區分、品質等等以判斷瓜子的等級」、「(問:上訴人說你拿高林公司的名片,你有無告訴上訴人?)我是在被上訴人公司裡認識上訴人法代,最早是跟他往來大茴的買賣,我拿出的名片是高林行,並非高林公司的,我們對外的統稱是高林行,不講公司。上訴人法代跟我交易也不是一天二天,對我們公司也有所了解」、「(問:有無在高林公司任職?)因為高林公司是高林行旗下的公司,我也有參與業務」、「(問:你與上訴人公司交易往來時,是否會特別強調是何家公司?)不會,我們對外都會以高林行自稱」等語(原審卷㈡92-93頁);證人即高林公司員工陳森茂證稱:「我是高林的員工,我是做潮明公司的工」、「(問:你去拆貨有無表示你是那家公司的員工?)沒有,我去就要工人拆貨點貨」等語(原審卷㈡96-97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顏美雪證稱:「(問:證人與上訴人接洽瓜子部分過程?有無跟上訴人強調是與高林公司做作交易?)...我們做買賣生意,都是以高林行自稱,我是屬潮明旗下的員工,上訴人很清楚,上訴人來公司都會看到招牌寫潮明公司」、「(問:你有無在高林公司任職?)我是在高林行任職,就會處理到被上訴人及高林公司的業務,只要是與香料有關或是催款的工作,都是我在負責」、「(問:上訴人有無特別強調只跟高林公司交易?)沒有,上訴人知道我們公司有很多名稱」、「因為上訴人與我們老板很熟,他來公司與我們結算時,因為潮明公司的章有時會被業務帶出去,上訴人就說只要是可以代表高林行的章就可以了,所以有時就會蓋高林公司的章」、「因為上訴人都是下午來,且上訴人都是拿一堆支票來,上訴人法代也說隨便拿個章蓋就可以了,所以就不一家會蓋潮明公司的章」等語(原審卷㈡99-10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進出口部經理楊淑貞證稱:「(問:你有無任職在高林工業有限公司?)我現任職的進出口部,統管潮明、高林、宜明、協明所有有關進口的採購工作,任職部分歸屬在潮明公司」、「(問:你雖然任職潮明公司,仍然會處理有關企業有關進口的工作?)沒有錯」等語(原審卷㈡192-193頁); 證人即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賴環證稱:「(問:與上訴人詠三公司生瓜子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如何開具發票給上訴人公司的?)詠三公司負責人告訴我怎麼開,我依照他傳真的指示交待會計去開發票,我們是開潮明公司的發票,因為我們的貨是潮明進口的」、「(問:開具發票後,上訴人公司有無表示過他不要潮明公司的發票?)沒有」、「(問:被上訴人在門口所懸掛的招牌有無高林公司的招牌?)沒有,我們是懸掛協明、潮明公司全銜」等語(原審卷㈡196-198頁); 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經理(已離職)丙○○證稱:「(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是否有向高平和先生買生瓜子?)有的」、「(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先生於民國88年間與高平和先生一去蘭州定瓜子?)知道他們有一起去蘭州定瓜子」、「(問:甲○○向高平和總共買了多少瓜子?)共訂20個貨櫃的瓜子」、「(高平和先生是那公司的代理人?)高先生有好幾個公司,我只知道詠三公司向高先生買,但如何結帳,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129頁、原審卷㈣169-170頁); 並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帶領高平和前往大陸蘭州視察瓜子貨源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㈠23 0-231頁)、被上訴人公司招牌之照片 (本院卷203-204頁),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順通行及佳佳農產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傳真,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本院卷159- 163頁),而上訴人收受各該統一發票後亦無異議等情,足見上訴人應知悉其係向高林行旗下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高林公司所營事業項目雖有「香辛料(胡椒、八角)雜貨之進出口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原審卷㈠56頁),但不包括食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原審卷㈠81頁);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有「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 (原審卷㈠57頁、本院卷213頁),食品之進出口業務應包括在內,且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進口,委由訴外人啟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亦有進口報單可憑(原審卷㈠71-80頁), 並經證人顏美雪證稱:「因為進口是潮明,開發票也是潮明,且生意做這麼久,上訴人也知道」等語(原審卷㈡100頁), 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無瓜子進口業務,伊非與被上訴人交易云云,並不足採,亦難以被上訴人非中華民國瓜子協會會員,即認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交易。
㈢又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進口後,委由訴外人統實貨運公司將進口之貨櫃拖運至上訴人公司後,再由證人陳森茂至上訴人公司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共同卸貨及計算生瓜子數量,共21貨櫃等情,業據證人陳森茂證述明確 (原審卷㈡95-98頁),並有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證物欄所示之證物可憑(本院卷243-276頁),復經證人丙○○在本院證稱:「 (問:甲○○向高平和總共買了多少瓜子?)共訂20個貨櫃的瓜子」、「因為價格不如預期,銷售不佳, 後來有7個貨櫃的生瓜子送去冷藏」等語(本院卷129頁), 及在另案即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證稱:「(順通行、佳佳農場是誰的客戶?)詠三公司有賣貨給他們,我有去收過錢。...(詠三公司的生瓜子平常冰在哪裡?)只有在89年進了21個貨櫃,後來有7個櫃子, 林先生(即甲○○)安排去冷藏起來,..(在88年詠三公司進了幾個貨櫃?)在88年有進了21個貨櫃」等語(原審卷㈣第163-171頁), 可見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第6 批至第10批之生瓜子亦已運送至上訴人公司無訛,上訴人空口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簽收第6批至第10批之生瓜子,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貨款1,263萬7,399元(給付日期及金額如原判決附件三之所示),並與伊協議代物清償:⑴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提供加工後之熟瓜子扣抵應付貨款86萬8,480元, ⑵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提供熟瓜子扣抵應付貨款34萬9,840元, ⑶上訴人於90年2月3日提供向伊購買之生瓜子扣抵應付貨款253萬6,875元,合計扣抵應付貨款375萬5,195元(瓜子數量及金額如原判決附件三之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三證物欄所示之證物為證,經核相符,上訴人雖否認有代物清償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上開代物清償之主張係不利於己之自認,被上訴人既為不利於己之自認,且上訴人就該金額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30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貨物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其所提出之支票、現金簽收單及付款簽回單等(原審卷㈠179-186頁), 經核對被上訴人所自認其已收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三之一所列金額之結果,被上訴人已將之列為上訴人已付之款項,而上訴人就其餘貨款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已全數清償云云,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清償之總額為1,639萬2,594元一節,應堪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總貨款為2,755萬1,265 元(其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扣除如原判決附件四之折扣金額129萬9,300元及如原判決附件四之瑕疵抵扣金額4萬5,718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620萬6,247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639萬2,594元,尚欠981萬3,65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1萬3,653元及其中820萬3,653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1月22日起,其餘161萬元自91年1月24日【即91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就上開金額為追加請求)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