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陳永昌
- 當事人甲○○○、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原應返還訴外人蔡景盛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桃園縣大溪鎮○○段1321、1325地號土地,惟因上訴人已將上開1321、13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他人名下,致給付不能,因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6,938,174元;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辯稱系爭1321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回歸上訴人名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審中乃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321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乙○○及蔡雪贏三人公同共有(另 1325地號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雪嬴之父即訴外人蔡景盛於民國76年間,與上訴人之夫蔡景煥共同購買重劃前桃園縣大溪鎮○○段495、496-2及1043地號等 3筆土地,各持分2分之1,嗣因被上訴人乙○○所開設之豪洲電子公司於77年間經營不善倒閉,負債累累,訴外人蔡景盛為其連帶保證人,乃於77年10月7日將上開495、496-2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蔡景煥之妻即上訴人,以代為清償其債務,蔡景盛受此打擊後,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管理剩餘財產,且恐日後受乙○○之債務牽累,乃接受上訴人夫妻之建議,將前開104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面積約17公畝 65.5平方公尺,折算約534坪)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僅授與其管理收益權,並未授與其處分權。嗣前揭1043地號土地於87年辦理重劃,改編為桃園縣大溪鎮○○段1321地號及 1325地號,訴外人蔡景煥與上訴人各持分2分之1,各持有面積461.2平方公尺 、430.71平方公尺,惟上訴人竟將蔡景盛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1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違反信託契約,先後於89年12月29日及90年1月5日將應有部分共六分之一贈與其子蔡瑞國,並於90年3月2日完成登記,又前開信託契約因訴外人蔡景盛於91年2月8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另於91年3月 6日再出售系爭1321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7予其子蔡瑞國,出售應有部分30分之 3予其女蔡孟君,均於91年 4月19日完成登記,另系爭1325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則於91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案外人詹精一,現登記在訴外人李連雪玉名下。按系爭1321、1325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因訴外人蔡景盛之死亡而終止,且被上訴人丙○○已於92年 5月30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蔡雪贏本得依繼承、信託契約及終止信託契約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之土地,惟因系爭1321、1325地號土地業已移轉他人,被上訴人顯已無從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予被上訴人及蔡雪贏公同共有人全體。系爭1321地號土地現市價為每坪90,000元,1325地號土地現市價為每坪84,291元,依蔡景盛信託登記之土地面積計算,系爭1321地號土地市價為12,555,900元,另1325地號土地市價10,982,274元,合計市價為23,538,174元 (原判決誤載為32,538,174元),惟因上訴人自陳於91年4月1日已代被上訴人之父蔡景盛清償對蔡瑞藤之借款6,600,000元 ,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賠償金額中之6,600,000元抵付之,則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 16,938,174元,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93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蔡雪嬴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景盛於76年間,與上訴人之夫蔡景煥共同購買重劃前地號為桃園縣大溪鎮○○段495、496-2及 1043地號等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77年間因被上訴人丙○○所投資之豪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失敗,負欠巨債,蔡景盛為協助被上訴人丙○○還債,將前開495、4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另10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委託上訴人夫婦管理及處分;嗣81年 6月間被上訴人丙○○自美回國邀蔡景盛赴美投資,蔡景盛向姪兒蔡瑞藤借款6,600, 000元,並提供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前揭10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為該借款之擔保,並允諾屆期若未清償之,即以每坪60,000元之價格讓售給蔡瑞藤,並於81年 6月16日書立讓渡書,又蔡景盛另於8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540,000元 。嗣該1043地號土地於87年6月6日辦理重劃,地號改編為仁善段第1321、1325地號,其中1321地號土地面積為 279坪,1325地號土地面積為260.58坪,共539.58坪,蔡景盛信託土地面積合計為 269.79坪;又蔡景盛於88年 5月間為處理其名下財產,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遺產委託上訴人將案外財產協勝磚窯廠登記在蔡景盛名下之股份過戶給被上訴人,共計397,089股 ,並指示上訴人應以售地之方式清償前揭對蔡瑞藤之借款,所餘信託財產指定由受益人蔡偉群取得,蔡景盛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雪嬴均不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求避免未來發生鉅額遺產稅,故在蔡景盛同意下先行將系爭1321地號土地於89年登記於上訴人子女名下,然上訴人對於該1321地號土地仍然擁有處分權,另系爭1325地號土地則依蔡景盛生前之指示,將之出售後得款清償對蔡瑞藤之前開借款,故上訴人於91年 3月29日,將系爭1325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詹精一先生,每坪73,000元,共得款19,022,528元,其中6,600,000元 由買方詹精一先生所開立之付款支票直接交給蔡瑞藤作為償還前開借款本金之用,餘款則用以清償蔡景盛對上訴人之1,540,000元借款 、再行支付售地仲介費 380,000元、增值稅504,398元、及支付北市○○街76號 1樓過戶稅共1,012,055元(增值稅852,478元 、契稅107,112元、房捐30,738元及代書費21,727元)。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處理,均係依照被上訴人之父蔡景盛指示與委託而為之,且本件信託之本旨即為受託人在委託人蔡景盛生前以及亡故後,依照委託人之指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故本件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之死亡而消滅;又受託人如因管理、收益及處分該信託財產所產生之稅賦及費用,先就信託財產充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處理,並無民法第226條之「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等法定繼承人,亦未依依據信託關係及信託本旨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現已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狀。又系爭1321號土地為遺產,屬被上訴人及蔡雪贏等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丙○○,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乙○○與蔡雪贏之同意,單獨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蔡景盛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信託法第62條至第64條所規定之終止事由,其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55,000元,及自民國92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系爭1325地號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理由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本審訴訟進行中,系爭1321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非給付不能,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1321地號,面積922.4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乙○○及蔡雪贏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則求為駁回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蔡雪嬴為蔡景盛之全體繼承人。 2、前揭重劃前之1043號土地係由蔡景盛於77年10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3、前揭104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地號改編為桃園縣大溪鎮○○段1321、1325地號,其中1321號土地面積為922.41平方公尺(換算為279坪)、 1325號土地面積為861.42平方公尺(換算為260.58坪),合計為539.58坪,其中1321號土地先後移轉予蔡瑞國、蔡孟君,1325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詹精一。 4、81年6月6日上訴人親寫土地讓渡書全文,並由蔡景盛及蔡瑞藤蓋章。 5、上訴人於91年 3月29日將1325號土地出售予詹精一後,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將詹精一所簽發之6,600,000元 支票交付予蔡瑞藤以為清償借款。 6、系爭1321地號土地業於94年 5月31日移轉登記回復於上訴人名下。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起訴時,系爭1325號土地已移轉他人,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因依市價計算,上訴人應賠償10,982,274元,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蔡景盛生前負欠蔡瑞藤6,600,000元 ,上訴人依蔡景盛生前所為指示,於91年 3月29日將系爭1325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詹精一先生,每坪73,000元,共得款19,022,528元,其中6,600,000元 由買方詹精一先生所開立之付款支票直接交給蔡瑞藤作為償還前開借款本金之用,餘款則用以清償蔡景盛對上訴人之1,540,000元借款、再行支付售地仲介費380,000元、增值稅504,398元、及支付北市○○街76號1樓過戶稅共1,012,055元(增值稅852,478元、契稅107,112元、房捐30,738元及代書費21,727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處理,均係依照蔡景盛生前指示與委託而為,被上訴人就1325地號土地部分不得主張賠償等語,原審採信上訴人之抗辯,駁回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並詳述其論駁之依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因此該部分已確定,本院就此不再贅述,僅應就系爭1321地號土地部分加以審究。七、本件所應審酌者乃77年10月 7日就重劃前1043地號土地由蔡景盛以買賣原因登記予上訴人之信託行為,其信託內容為何?有無信託法之適用?系爭1321地號土地是否有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1321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是否合法?爰析述如下: 1、按信託法於85年 1月26日公布,在此之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77年10月7日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景盛以買賣原因將重劃前之14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成立信託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信託契約之內容為何?上訴人抗辯蔡景盛授與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指定受益人蔡偉群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蔡景盛之義子陳全金到庭證述:「(法官問:該地〈即指重劃前1043地號土地〉平常做什麼?)...是稻田,當時他〈指蔡景盛〉買來是投資用,因為有都市計劃。買來後好像就沒有種了。」、「(法官問:該地蔡景盛生前有無人管理?)委託他六弟蔡景煥管理。」、「(法官問:如何管理?)買地應該是單純要增值,沒有什麼管理。」、「(法官問:如果有租金或要出售,蔡景盛有無委託蔡景煥處理?)投資之後,他就不管了,只要有錢他就收。如果蔡景煥要賣掉,也可以。...」、「(法官問:蔡景盛有無委託蔡景煥處分系爭土地?)蔡景盛就是要投資,蔡景煥要如何處理我認為他沒有意見。他完全信任蔡景煥。」等語(見原審卷1第256、257頁),是依證人陳全金所述,可知蔡景盛將重劃前10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因該土地有都市計劃,且係以投資獲利為其信託目的,亦即上訴人就重劃前1403號土地所為之投資獲利行為,舉凡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者,或其他蔡景盛生前所特別指示之事項,均為蔡景盛與上訴人間基於信託契約所允許行為,逾此範圍,即非該信託契約所允之行為。 2、被上訴人主張於蔡景盛91年2月8日死亡前,上訴人將蔡景盛信託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先後於89年12月29日及90年1月5日將其中應有部分各60分之 5,合計6分之1,贈與其子蔡瑞國,並於90年3月2日完成登記,復於蔡景盛死亡後之91年3月6日再出售系爭1321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7予其子蔡瑞國,出售應有部分30分之3予其女蔡孟君,並均於91年 4月19日完成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因而本於信託契約,主張系爭信託之1321地號土地,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無法返還,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市價之損失等語,原審認系爭1321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坪90,000元,有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作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正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該1321地號應有部分1/2土地面積139.5坪,市價應有 12,555,000元,因此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1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市價之損害即12,555,000元予被上訴人 2人及公同共有人蔡雪嬴,為有理由。惟查系爭1321號土地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已於94年 5月31日將系爭1321地號移轉登記回復於上訴人名下,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321號土地並無所謂「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系爭土地市價之損害金,因情事變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21地號土地雖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於上訴人名下,而無給付不能情事,然本件之信託契約已告終止,其原因有三:(一)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業已完成;( 二)蔡景盛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因蔡景盛於91年 2月8日死亡而當然終止;(三)被上訴人以92年 5月30日本件訴訟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仍得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321地號,面積922.4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乙○○及蔡雪贏三人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信託契約係以投資獲利為目的,現土地尚未變賣獲利,信託目的尚未達成;且系爭1321號土地為遺產,屬被上訴人及蔡雪贏等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丙○○,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乙○○與蔡雪贏之同意,單獨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蔡景盛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信託法第62條至第64條所規定之終止事由,故本件信託契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信託土地等語。經查:(一)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 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依法理仍應予以適用。是本件蔡景盛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不因蔡景盛於91年2月8日死亡而當然終止。(二)系爭1321號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範圍,蔡景盛係以投資獲利為其信託目的,前已詳述,因此該土地必須變賣獲利時,信託目的方為已完成,茲系爭土地既仍維持現狀,獲利目的未完成,信託契約難謂信託目的已完成而告終止。(三)按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固明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惟查系爭1321號土地因蔡景盛之死亡而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雪贏等三人所繼承,渠等三人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結果,系爭信託契約如欲終止,必須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全體為之,故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本件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既未經訴外人蔡雪贏共同為之,依上開之說明,仍不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信託法第62至64條所列得予終止信託關係之該當事實,則上訴人辯稱本件信託契約仍然繼續存在,自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1321號土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信託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 12,555,000元及法定利息予被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人蔡雪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信託契約仍然繼續存在,並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1321地號,面積922.4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乙○○及蔡雪贏等三人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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