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正順鍾任賜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柒萬陸仟零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進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銨公司)邀集同為原審被告之王錫文、吳舜淇、吳梅蘭、王換及上訴人乙○○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0日起至90年3月5日間共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1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5%計息,並同意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進銨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23,876,06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原審被告王錫文、吳舜淇、吳梅蘭、王換及上訴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進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表見代理等關係請求渠等連帶清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被告王錫文、吳舜淇、吳梅蘭、王換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僅上訴人乙○○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伊均不知情,該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其上住址亦非伊之住址,應係偽造。伊固曾於83年5月間擔任勵丞工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惟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本件系爭借款係前揭保證債務消滅後始發生,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曾為勵丞工業有限公司600萬元借款擔任保證人而簽立「授信約定書」,該筆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107頁)

㈠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為勵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勵丞公司)保證之600萬元債務已經清償。其於當時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是否失效?若有效,則授信約定書上留有印鑑,應否重新辦理授信對保?被上訴人得否以該授信約定書書,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83年5月17日在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債務借據上之乙○○印文是否相同?若二者印文為相同,系爭債務借據上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乙○○所為?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㈢系爭借據上之「乙○○」印章遺失,上訴人應否負保證責任?茲分述之:

㈠⑴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所簽之授信約定書難認已經失效:

⒈上訴人以消費者保護法83年1月11日公布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系爭授信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要求與其往來之任何客戶均須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此由系爭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49 頁)所載「立約定書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信往來‧‧‧。」可知。故系爭授信約定書亦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將授信約定書定期供上訴人審閱,即要求上訴人依該授信約定書定型化內容簽署。依前揭規定,該授信約定書應不得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然查:有關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具有活絡主債務人公司資金週轉之效果,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即非消費者已交易(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是保證契約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授信約定書既係包括立約人對銀行之一切授信往來,足見其並未排除融資保證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消保法適用,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勵丞公司於8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債務已然了結。系爭授信約定書卻要求上訴人負無期限之書面通知義務,顯失公平。蓋該授信約定書既係因83年5月間之保證而簽署,而該保證債務既已清償,自無令上訴人負無期限之責任。因此,系爭授信約定書應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兩造就上訴人因前開授信約定書而負擔勵丞公司83年5月間所負之600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且該債務已清償完畢並不爭執,惟觀諸授信約定書並未定有期限,是上訴人如要免除其因約定書所負之責任,自應另通知被上訴人,始得免責,其逕主張該約定書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無效,卻未舉證以實,亦無足採信。

⑵依銀行授信實務,每次授信均應重新對保及簽立保證書,被上訴人既未就其與進銨公司之新借債務要求上訴人對保,自不得依授信約定書要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

⒈按依被上訴人授信業務對保作業要點第3條但書規定「‧‧‧借保人雖在本行已留有往來印鑑,但授信時仍應依照本要點辦理對保手續,以資確保債權。」(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所提華南銀行授信業務對保作業要點)。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新借債務一律應辦理對保手續。且觀諸系爭債務於89年6月1日所立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94頁被證十三),僅有「吳舜淇、王錫文、吳梅蘭」等3人簽署,並無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蓋章。益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只有要求上揭3人對保,並簽立保證書,惟並未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因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應無理由。

⒉約定書並非保證書,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有簽立約定書,即謂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此可從系爭約定書之各條款中並無立約人簽立約定書即應負保證責任之記載甚明,故縱使約定書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仍不得徒以約定書條款要求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

⒊約定書第1條係就約定書所稱之"一切債務"為定義性之規定,並非立約人依該條規定即應負保證責任。此可從約定書第4條規定立約人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另依各個授信契據而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另成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約定書要求上訴人負擔保證責任。

⒋況查,依前揭約定書第二條規定,係指立約人變更印鑑而未為書面通知,而立約人仍以原留印鑑與其交易,仍應負責而言,亦即立約人不得以印鑑變更,而否定以原印鑑交易之效力。惟後續之交易行為係立約人所為者,且為交易行為,才有所謂立約人應負責之適用。若後續之交易行為非立約人之交易行為,即無由立約人負責之理。依被上訴人銀行授信規則(上證十五)第9條規定:「本行辦理授信時,應與授信戶及保證人簽訂相關書面契據」,亦即每一筆授信,均應由授信戶及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且依前揭授信作業要點第3條後段之規定,縱有留存印鑑,仍應為對保手續。惟查本件債務,上訴人並未簽立保證書及對保,亦未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徒憑被上訴人所執他人盜用(詳後述)之印章即要求上訴人負責,實有不當。

㈡上訴人83年5月17日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雖是系爭債務借據上之印章相符,但並非上訴人所為,且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⑴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惟原審法院將系爭借款正本與上訴人所往來並不否認真正之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擔保借款契約書正本三份(影本附原審卷第271~273頁)檢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其認定與系爭借據上乙○○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有該中心鑑驗通知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且該二印文依肉眼比對,亦甚為相似,應可認定,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無疑。然查,系爭11張借據之印章並非上訴人親自蓋章,被上訴人銀行亦未向其對保,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行員謝嬴敏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47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難認上訴人有保證之事實。

⑵查上訴人之系爭印章已於86年3月17日以前即已遺失等情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6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94229 8-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借款則係在89年11月以後,距離上訴人向淡水第一信用信合作社申報印章遺失更換印鑑已有3年8月,距離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更長達6年以上,僅憑一紙授信約定書即命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實有不公。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印章放置於林陳碧霞會計師事務所,任人持以使用,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一、...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查上訴人除83年簽立授信約定書外,並無任何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徒憑上訴人將印章放置於會計師事務所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所例),矧上訴人系爭印章已於86年間遺失,89年進銨公司為系爭借款時,上訴人更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縱未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用印,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㈢系爭借據上「乙○○」之印章已經於86年3月17日申報遺失,自難令上訴人仍須就系爭借據,負保證責任等情,已如前㈡中所述,是本爭點無待贅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76,068元本息,難謂有據,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