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返還押匯文件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上訴人
鉅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匯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85,343.7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兩造於民國90年4月間簽訂之出口押匯約定書(下稱系爭押匯約定書)第2條約定:「... 『代』敝戶辦理一切應辦事件,支領手續費... 」,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見解,可知伊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兩造間除有質押借款行為外,就被上訴人代伊收取貨款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代收貨款有收取相關手續費,係有償委任,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收取貨款,若無法收取貨款,應向開狀銀行即孟加拉之SONALI BANK達卡分行(SONALI BANK,B.B.AVEN-UE CORP.BRANCH,DHAKA,以下稱「SONALI銀行」)催討押匯文件,交還予伊。惟被上訴人接獲SONALI銀行拒付通知時,僅簡單告知伊被拒付之事實,並未向SONALI銀行催討押匯文件,且於伊要求協助取回押匯文件時,表示其並無配合義務,亦未就SONALI銀行拒絕付款之理由及押匯文件流向向伊報告,違背受任義務。

孟加拉為外匯管制國家,被上訴人承辦孟加拉與我國間之押匯業務,應有能力控制該國家銀行開發信用狀之內容,亦即當SONALI銀行以實現條款拒付款項時,被上訴人應取回押匯文件,或向SONALI銀行催討貨款,並於SONALI銀行不給付貨款時,向法院提起訴訟。惟被上訴人接獲SONALI銀行拒付通知時,未向SONALI銀行提起訴訟,致伊受有貨款之損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向SONALI銀行請求返還押匯文件,SONALI銀行以伊非寄單銀行為由拒絕交付,益徵被上訴人於SONALI銀行拒付貨款時,有代伊向SONALI銀行催討押匯文件之義務。

被上訴人代發電文要求SONALI銀行付款,係應伊要求所為,不得即謂被上訴人處理代收貨款乙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伊已依系爭信用狀之約定併附相關押匯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詎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貨款無法取得之損害,而該筆金額即係系爭4筆信用狀押匯款美金285343.75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系爭押匯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之押匯行為為一授信行為,伊僅負有代上訴人收取貨款之義務,並無代上訴人積極催討貨款及押匯文件之義務。

伊已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押匯文件予SONALI銀行,並於SONALI銀行以付款條件未成就拒付貨款時,自90年7月19日起代上訴人發電文予SONALI銀行要求付款,並於90年8月5日起至92年7 月14日間,依上訴人委託,代發電文要求SONALI銀行付款,或向孟加拉國家銀行投訴,且將所發電文及所收到之電文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知悉,伊就處理受託辦代收貨款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系爭押匯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能收取貨款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負,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賠償。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傳真、孟加拉SONALI銀行90年7月29日、91年3月3日電文中譯文為證。

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押匯文件正本返還,如不能返還時,備位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85,343.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93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撤回其先位請求,僅依其備位聲明請求,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認係變更其本訴,自屬有誤,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因應進出口業務,與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系爭押匯約定書,約定伊得持國外信用狀連同相關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並委託被上訴人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伊於90年5月間依國外信用狀出貨,持孟加拉之SONALI銀行開發編號BBA/01/01/186/DP、BBA/01/01/197/DP、BBA/01/01/212/DP、BBA/01/01/236/DP,金額分別為美金14,187.44元、118,038.95元、54,651.52元、98,465.84元,共計美金285343.75元之4筆信用狀(下稱系爭4筆信用狀)及押匯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被上訴人審核後核撥押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9,608,345元(上訴人誤算為9,563,345元)予伊,詎被上訴人於支付押匯款後旋即以「國外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提示單據未能獲得開狀行付款」為由,要求伊返還該筆押匯款,伊已將該筆押匯款返還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受託代伊收取貨款,收取相關手續費,依法自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向開狀銀行催討貨款,並於開狀銀行拒付貨款時,催討押匯文件返還予伊,因被上訴人未向開狀銀行催討伊交付之押匯文件,返還予伊,致伊迄今未能向進口商求償,受有貨款無法收取之損害,而該筆金額即係系爭4筆信用狀押匯款美金285,3 43.75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押匯文件正本返還上訴人,㈡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美金285,343.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93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押匯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之押匯行為為一授信行為,伊僅負有代上訴人收取貨款之義務,並無代上訴人積極催討貨款及押匯文件之義務,伊依國際貿易實務交付單據予開狀銀行,惟開狀銀行拒付,未依國際貿易所應遵循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交還單據,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代發電文催討,伊就處理受託代收貨款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倘有任何損失,應依信用狀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向開狀銀行或其買方求償,且依系爭押匯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能收取貨款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負,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賠償貨款美金285343.75元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因出口業務需要,與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押匯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得持國外信用狀連同相關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並委託被上訴人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代收貨款有收取手續費(出口押匯約定書、被上訴人國外營業部出口結匯證實書,原法院卷卷㈠126頁、原法院卷卷㈡444-449頁)。

㈡系爭押匯約定書之相關約定內容如下:第2條:「‥‥。同時貴行(即被上訴人)依一般商業習慣,代敝戶(即上訴人)辦理一切應辦事件,支取手續費。‥」。第10條:「倘係承兌後交付貨運單據之匯票,敝戶授權貴行,將附隨該匯票作為擔保品之貨運單據,于承兌人承兌該匯票後,交與承兌人。在此情形之下,倘因該票到期而承兌人不予付款,則因此所生之結果,均由敝戶負其責任。敝戶當將該匯票所未獲償付之全部或一部份款項(包括當時匯兌市價折合之損耗)如數償還貴行,並保證貴行不因此而受任何損害。」。第12條:「敝戶承認貴行對敝戶所為之押匯或貼現為一授信行為,而非屬買賣性質,貴行隨時保留對敝戶之返還請求權。匯票經貴行押匯或貼現,倘因匯票或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貴行之貼現銀行或通匯行拒絕處理,或受開證銀行拒付,或匯票經貴行押匯或貼現後,在貨物交付或其他場合被發覺貨物之品質、數量等有差異等情事時,敝戶願意負全責,一經貴行通知,隨時償付貴行匯票金額、利息(按貴行訂定之外幣貨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按貴行規章及慣例辦理)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第14條:「敝戶授權貴行或貴行之通匯行,以貴行或貴行之通匯行認為適合之任何方法寄送押匯匯票與(或)附屬單據。」

㈢上訴人依國外信用狀出貨至孟加拉,分別於⑴90年4月21日、⑵同年5月15日、⑶5月18日、5月24日、6月7日,持孟加拉之SONALI銀行開發編號⑴BBA/01/01/186/DP、BBA/01/01/236/DP、⑵BBA/0 1/01/212/DP、⑶BBA/01/01/197/DP,金額分別為美金14,187.44元、98,465.84元、54,651.52元、118,038.95元,共計美金285,343.75元之4筆信用狀及相關押匯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被上訴人依信用狀之條件審核相關押匯文件後,將押匯文件全數寄交孟加拉之SONALI銀行,並分別於⑴90年4月21日給付458,873元(即押匯金額467,121元扣減美金75元、出口押匯費500元、出押息1, 090元及貼現息4,189元後之淨額)、⑵90年5月15日給付1,747,090元(即押匯金額1,797,488元扣減美金75元、出口押匯費1,797元、出押息4,194元及貼現息41,941元後之淨額)、⑶90年5月18日給付827,312元(即押匯金額850,913元扣減美金75元、出口押匯費851元、出押息1,844元及貼現息18, 436元後之淨額)、⑷90年5月30日給付2,110,352元(即押匯金額3,13 8,584元扣減轉開國內信用狀美金28,550.87元、美金75元、出口押匯費2,167元、出押息4,695元及貼現息46,945元後之淨額)、⑸90年6月7日給付1,883,939元(即押匯金額3,354,239元扣減轉開國內信用狀美金40,622.56元、美金75元、出口押匯費3,354元、出押息7,268元及貼現息72,675元後之淨額),共計給付淨額7,027,566元予上訴人(押匯金額則為9,608,345元,上訴人誤算為9,563,345元)(孟加拉SONALI銀行90年7月29日、91 年3月3日回覆予被上訴人之回電電文及中譯文被上訴人國外營業部出口結匯證實書,原法院卷卷㈡254、255頁、444-449頁、本院卷64、66頁)。

㈣被上訴人業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押匯文件寄交開狀銀行孟加拉SONALI銀行(兩造不爭執、孟加拉SONALI銀行90年7月29日及91年3月3日回電電文,原法院卷㈡254、255頁)。

㈤孟加拉SONALI銀行於付款到期日屆至後未付款,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將上述押匯款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全數返還於被上訴人(律師函,原法院卷卷㈠127-129頁)。

㈥被上訴人自90年7月19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代上訴人發電文予開狀行孟加拉SONALI銀行要求付款(兩造不爭執、電文,原法院卷㈡256-371頁)。

㈦孟加拉SONALI銀行於90年7月29日、91年3月3日回覆予被上訴人之回電電文表示,該行接受單據後,因編號BBA/01/01/197/DP、BBA/01/01/212/DP、BBA/01/01/236/DP之信用狀,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即國際貿易慣例所稱之「實現條款」(realiz-ation clause)拒絕付款(孟加拉SONALI銀行90年7月29日、91年3月3日回覆予被上訴人之回電電文及中譯文,原法院卷卷㈡254、255頁、本院卷64、66頁)。

㈧上訴人於91年5月23日以傳真方式委託被上訴人代發電文予BANGLADESH BANK(孟加拉國家銀行,相當於我國中央銀行)FOREIGN EXECHANGE POLICY DEPARTMENT(外匯政策部門),請其協助向SONALI銀行催討貨款,被上訴人亦應其所請,自翌(24)日起多次電傳BANGLADESH BANK FOREIGN EXECHANGEPOLICY DEPARTMENT (上訴人公司傳真函、電文,原法院卷㈡372-410頁、本院卷51、52頁)。

㈨出口押匯之貨物業由孟加拉進口商以銀行擔保付款方式提領(兩造不爭執、律師函,原法院卷卷㈠127-129頁、卷㈡251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兩造簽訂系爭押匯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得持國外信用狀連同相關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融資,並委託被上訴人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上訴人於90年4月至6月間持孟加拉SONALI銀行開發之系爭4筆信用狀及押匯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貨款,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收取出口押匯手續費用後,即將系爭押匯文件寄送開狀銀行SONALI銀行,惟因SONALI銀行於付款到期日屆至後仍未付款,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4筆信用狀押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報酬(收取出口押匯手續費),就受託處理代收貨款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自堪採信。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就本件受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

㈠被上訴人於審核系爭4筆信用狀及相關押匯文件,依系爭押匯約定書第12條約定辦理押匯後,並依第14條約定寄送開狀銀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被上訴人嗣因開狀銀行不予付款,乃依系爭押匯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匯款,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開狀行逾期未付款後,除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並自90年7月19日起,代發電文予開狀行要求付款,上訴人自90年8月5日起迄92年7月14日止,又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代發電文要求開狀行付款,及向孟加拉國家銀行投訴,並繼續請求開狀行付款,被上訴人均予配合,並依上訴人指示辦理,且將所發之電文及所收到之電文以傳真之方式通知上訴人知悉,如上述,並有電傳文件在卷可參,應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本件託收貨款事務,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系爭4筆信用狀未付款原因,開狀行SONALI銀行於90年7月29日、91年3月3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文即已表明,係因系爭信用狀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拒絕付款,而非系爭信用狀屬瑕疵單據,致開狀銀行「拒絕單據」(refuse the documents)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電傳覆文在卷可憑;此顯與上訴人主張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4條(瑕疵單據與通知)之b款及d.Ⅱ規定(見原法院卷㈠130、131頁),在開狀銀行拒絕瑕疵單據時,開狀銀行有應敘明該等單據正留候提示人處置,或退還提示人之義務之情形不同。因此,依信用狀統一慣例,開狀行SONALI銀行並無交還系爭押匯文件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孟加拉SONALI銀行拒絕付款時,未積極向孟加拉SONALI銀行催討系爭押匯文件為由,指摘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之託收貨款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尚非可採。從而,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85,343.75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