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當事人辛○○、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27號第一上訴人 辛○○ 己○○ 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第二上訴人 乙○○ 丁○○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第一上訴人己○○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第一上訴人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判命第二上訴人丁○○、丙○○○、戊○○、甲○○連帶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第二上訴人乙○○應再給付第一上訴人己○○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第一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二上訴人乙○○應再給付第一上訴人己○○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上訴人己○○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二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第一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第二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第一上訴人己○○負擔。 本判決第二、六項所命第二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於第一上訴人己○○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上訴人己○○於78年4月10 日向第二上訴人買受台北市○○區○○路186巷2號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惟該停車位須使用昇降機設備,第一上訴人辛○○為第一上訴人己○○之配偶,於92年1月24 日前1、2個月,昇降機曾卡住3 次,已多次向第二上訴人乙○○反應應徹底維修,第二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迨於92年1月24 日晚間10時許,第一上訴人辛○○駕駛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星昌公司)所有之車號8C-2298 號自小客車搭載第一上訴人己○○自外返回,在駛入系爭停車場之昇降機準備下降至地下室停車時,該昇降機卡住無法運作,第一上訴人辛○○隨即致電第二上訴人乙○○,第二上訴人乙○○即至地下室,並按控制箱中之開關,初時昇降機尚無動靜,嗣竟突然上升,其後人車隨昇降機墜落至地下室,致第一上訴人己○○頸椎挫傷、腰椎2、3節壓迫性骨折,第一上訴人辛○○脊椎挫傷、眼臉裂傷,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之自小客車摔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等規定, 請求第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判命:㈠第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4,439,302元(包括:醫療費用36,592元、醫療器材7,000元、其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152萬6千元、 受傷時至起訴後1年之看護費用86萬9,7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辛○○1,030,470元( 包括:醫療費用22,970元、眼鏡毀損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第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20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㈠第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己○○50萬9,378元、第一上訴人辛○○12萬3,160元,及均自92年6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85萬元及自93年6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兩造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第一上訴人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第二上訴人讓與之範圍,包含車位及昇降機之使用權,若不使用昇降機,根本無法使用車位,此觀系爭協議書第4 條即明。第一上訴人己○○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金額及第4 條約定,需分攤昇降機之維修費,僅係使用系爭車位及昇降機之對價,並未取得所有權,自不負維修昇降機之責任。㈡第二上訴人為系爭車位及昇降機之所有權人,負有履行義務及注意義務,內容為:使用期間內對於使用物為保持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及收益效能。本件雖無法律規定,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第二上訴人應盡何種程度之注意義務,然第二上訴人讓與系爭車位及昇降機之使用權既獲有對價,且為所有權人,其等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姑不論第二上訴人是否應負如此高度之注意義務,惟第二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將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昇降機提供予第一上訴人己○○使用,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㈢第一上訴人請求第二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二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以抽象輕過失為標準。第二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㈣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競合,以請求權競合說為可取,是本件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第二上訴人均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㈤第一上訴人己○○追加部分:⒈伊另向冠德建設公司及楊大寬租用車位,自92年5月8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共支出租車費125,000元。⒉伊另於聯安診所復健花費61,500元,及於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支出醫療費用37,600元,共計99,100元。⒊伊於事故發生後第三、四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2,582元(每月58,692x24x30%=422,582)。並聲明:㈠ 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一上訴人後開第⒉項聲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第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己○○3,929,924元及自92 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第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辛○○907,310元及自92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第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115萬元及自92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追加部分: 第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己○○646,682元,及其中224,100元自95年2月14日起,餘422,582元自95年8月2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答辯部分:第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就上開㈠第⒉項及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78年間簽訂買賣(使用權)契約時,系爭昇降機之「材料強度不足之設計不當」瑕疵即已存在,此從原審委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系爭汽車升降機之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設計不當,螺栓本體與螺栓上部非為一體,而係互相套接之二部份,二者僅以一直徑10mm之銷固定,造成強度不足逐漸變形,終至即將斷裂之臨界點」等語可明。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第二上訴人負責修昇降機,應屬「無償之委任關係」,則第二上訴人僅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具體輕過失之責任。㈡鑑定報告指稱:系爭昇降梯「其設計不當之處完全隱藏於固定座內」,而該昇降機維修保養人員陳文宗領有中華民國昇降機裝修職類之乙級技術士證,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均定期維護,未曾間斷,否則依照系爭昇降梯早已發生事故,足見就系爭昇降梯管理、保養,第二上訴人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並無違背契約情事,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㈢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競合,最高法院係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及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第二上訴人就系爭昇降梯保養維護,至多僅須負具體輕過失之責任,則第一上訴人所併同請求之侵權行為責任要件,亦應以具體輕過失為限。㈣第二上訴人乙○○以前遇系爭昇降梯故障時,皆係按壓地下室操作盤按鈕或繼電器,即得有效排除障礙,則第二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時如仍採取相同方式處理,已盡自己所能,並依之前處理經驗為憑,並未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尚難謂有具體輕過失,遑論構成侵權行為。㈤第一上訴人己○○請求部分: ⒈主張仍須持續進行復健,每月約花費1萬元云云,未見單據為憑。 ⒉依榮民總醫院93年6月18日函載,其早於92年12月17日完成復健停止治療,若有後續復健門診,惟與系爭傷勢有如何之關聯性、必要性,應由其舉證。台大醫院認定己○○約喪失30%勞動能力,與榮民總醫院之函覆歧異,得否以台大醫院之認定作為請求依據,有所爭議。縱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⒊昇降機斷裂部分早已修繕回復,系爭地下停車場其餘車主現均在使用昇降機進出停車,甚且近期內又有更新,並無任何危險,則其並無另行租車位之必要。⒋第一上訴人己○○毋庸開刀,肌力、肌腱反射均未受損,得自行走路,復原狀況良好,且己○○之前即有下背痛、肩痛病史,身體已長期慣性不舒適,並非經此事故忽使其身體狀況驟損,故其請求給予更高之慰撫金,非謂有理。㈥第一上訴人辛○○部分:其主張迄仍未康復,尚須復健,視力嚴重受損,終身生活不便云云,未見舉證。且復健、視力受損與系爭傷勢有如何關聯性、必要性,未經客觀鑑定前,難予採信等語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第二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追加部分:第一上訴人己○○追加部分駁回。㈢答辯部分:第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第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景星、李碧芳、周李碧蘭與洪瑞名等9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186巷2-14號(即建號10071)「得意大廈」之起造人,委請王棟柱建築師設計,於74年間建竣,並於74 年9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又上開得意大廈之地下層即門牌台北市○○區○○路186巷14號地下樓(即建號10102)設有停車位總計23個,停車位使用人進出停車必須使用昇降機設備,該地下室建物屬於第二上訴人所共有(乙○○、丁○○、甲○○各為應有部分1/20,戊○○應有部分為11/20,丙○○○之應有部分為6/20), 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93頁,原審卷㈠第150-151頁)。 ㈡第一上訴人辛○○、己○○夫妻二人於民國78年 4月10日向第二上訴人購買台北市○○路186巷2號5樓之 房屋及坐落基地。 第一上訴人己○○與第二上訴人另並於78年4月10 日同日簽訂「車位使用權協議書」,約定:由第二上訴人將台北市○○區○○路186巷2號地下室停車場第22B號停車位使用權,以57萬元之價格讓與第一上訴人己○○。第一上訴人己○○於簽約時即已如數交付價款,第二上訴人亦已依約定交付上開停車位及昇降機設備之遙控器1 個予第一上訴人己○○,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車位使用權協議書、昇降機設備及停車位之照片多幀在卷(原審卷㈠第14-21、77-79頁)。 ㈢因系爭得意大廈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一向由第二上訴人乙○○幫忙公共事務之聯絡如清潔、電梯、停車昇降機之維修保養等事宜,係無償受任處理上開事宜。另地下室停車場之清潔、維修保養及電費等費用,一向由23位停車位使用人平均分擔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爾登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04 頁反面),復有系爭大廈各項費用明細、分攤表及收據等件可參(本院卷㈡第155-167、246-252頁)。 ㈣迨92年1月24 日晚間10時許,第一上訴人辛○○駕駛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所有之車牌8C-2298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第一上訴人己○○搭載其內,自外返回駛入系爭停車場之昇降機準備下降至地下室停車時,該汽車昇降機卡住無法運作,後汽車昇降機突然上升後直接墜落至地下室坑道口,第一上訴人己○○因而頸椎挫傷、腰椎2、3節壓迫性骨折,第一上訴人辛○○因而脊椎挫傷、眼臉裂傷,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所有之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毀損等情,有第一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診斷證明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三星昌公司之汽車毀損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 第22、30、69、183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第一上訴人己○○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准許? ㈡本件昇降機墜落之事故發生原因為何? ㈢第一上訴人己○○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第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第二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⒉第二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第二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㈤第一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第一上訴人己○○追加請求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第一上訴人己○○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准許? 第一上訴人己○○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第二上訴人另連帶給付646,682元,包括:⒈自92年5月8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另行租車支出125,000 元;⒉聯安診所及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之醫療費用99,100元;⒊其於事故發生後第3、4年之勞動能力損失422,582元;暨其中224,100 元自95年2月14日起,其餘422,582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㈤狀可稽(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雖為第二上訴人所不同意,惟追加部分與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卷附資料可資援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本件昇降機墜落之事故發生原因為何? ㈠查本件汽車升降機墜落事故,經原審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下稱昇降設備協會)鑑定結果(原審卷㈡ 第32-34頁):「⒈主因為此汽車升降機之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設計不當,螺栓本體與螺栓上部非為一體而係互相套接之二部份,二者僅以一直徑10mm之銷固定,造成強度不足逐漸變形,終至即將斷裂之臨界點(若非發生此事故則在該時點之後不久也一定會斷裂)。⒉次因為救援人員施行救援時,因專業技術能力及經驗之不足,令汽車升降機過度上升,迫使前項缺失因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剪斷),以致汽車升降機因此而墜落至升降道之機坑」。 鑑定報告中復說明:「⒈依中國 國家標準CNS13350-7機械式停車場(汽車用升降機)2.4.2節規定, 搬器之安全係數應為6以上, 由修繕拆換下之原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之尺寸,可估算其2支所能承受之剪力為4800Kg, 而汽車升降機自重約1800Kg,以額定載重2000Kg為負載時,其靜態總荷重為3800Kg,動態總荷重為靜態總荷重之2倍, 亦即7600Kg,原連結螺栓對於靜態荷重其安全係數只有4800/3800=1.26倍;對於動態荷重其安全係數更只有4800/7600=0.63倍,兩種狀況之安全係數均明顯嚴重不足,故其斷裂為遲早之事。⒉救援時造成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崩潰撕裂(剪斷)之原因,為原件由於強度不足早已變形延伸,依其殘留尺寸推知所可承受之剪力約僅為原值之4分之1(亦即隨時有撕裂剪斷之可能),當救援人員於施救時因專業技術能力及經驗之不足,以強制方式令汽車升降機過度上升至油壓柱塞頂到車廂導軌上方之構架,在此種狀況下鏈條因已被構架卡住,再有上升(構架會因油壓缸之頂舉有微量之上升變形)時無法在導輪上自由滑動,以調整其各邊長度,因此靠牆壁一側之鏈條所受向上頂舉之強制拉伸量,將全部由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承受,復因此螺栓為固定在牆面固定座之剛性結構,無吸收此拉伸量之餘隙,終至將原已變形之螺栓上部套接部分強制撕裂(剪斷),而造成汽車升降機車廂墜落至機坑之受傷與損壞事故」(原審卷㈡ 第32-33頁)。「所謂原設計違反常規,且材料強度嚴重不足,超出一般技術人員所能想像。係指鏈條用之連結螺栓,因應機械強度上的需求,均以一體成型方式製造完成,本案卻以套接方式,不但增加製作困難度,並使安全強度大減。材料強度嚴重不足,係鏈條之鏈板每條有4片,每片厚4.8公釐,則總厚度為19.2公釐;連結螺栓與鏈條之連結部分其材料厚度為6+11+6=23公釐; 連結螺栓之螺桿直徑為37.5公釐;而『連結螺栓』與『螺桿』經『銷』連結之套管部分,其材料厚度僅3.88公釐,各材料厚度經排序後為19.2公釐→23公釐→3.88公釐→37.5公釐。由上列排序可知,不論前段或後段之材料厚度(即強度)有多大,經過中段3.88公釐處時,其安全強度只能以3.88公釐去計算,故謂材料強度嚴重不足……如一般連結螺栓為一體成型時,其由鏈條至連結頭至螺桿之材料厚度為19.2公釐→23公釐→→37.5公釐之設計,只會越來越大以確保其安全性之可靠,而本案卻為19.2公釐→23公釐→3.88公釐→37.5公釐,超出一般技術人員所能想像」等語(本院卷㈡第119-120頁)。 ㈡依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 ⒈昇降機原設計之連結螺栓強度不足已逐漸變形計之連結螺栓強度不足已逐漸變形(非一體成型且經長久使用)。 ⒉事發時救援人員不當操作,使昇降機過度上升,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剪斷)。 七、第一上訴人己○○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第一上訴人己○○主張:第二上訴人依契約第4 條約定,有維修、更新昇降機設備之義務,竟未為其更新義務,致系爭汽車昇降機竟有連結螺栓強度不足之情形,為不完全給付一節,已據第二上訴人所執詞否認。 ㈡觀察卷附己○○與第二上訴人簽訂之「車位使用權協議書」前文:「 今因乙方(第二上訴人)將位於台北市○○路186巷2-14號(得意大廈)之地下停車位乙個(編號22B)使用權讓予甲方(己○○)」、第1 條:「停車位使用權價款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整」、第6 條:「本車位使用權只限於甲方本人停車之用,不得移作他項用途或租借、頂讓予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而停車位使用人進出停車,必須使用昇降機設備始得完成,以及系爭得意大廈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為第二上訴人所共有,第一上訴人己○○並非所有權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可知:第二上訴人係將系爭大廈地下室編號22B之停車位使用權及必需之汽車昇降機使用權,讓與第一上訴人己○○。 ㈢次查:第二上訴人確於78年間依約將系爭編號22B停車位及遙控器1 個交付己○○,己○○亦使用該停車位及系爭汽車昇降機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己○○) 同意就進出本車位時所乘用汽車昇降機之用電、維修及汰舊換新所需攤提之支出、停車場照明用電、清潔支出等作貳拾參分之一分攤。甲方並同意由乙方(第二上訴人)取得之壹個汽車昇降機遙控器將妥為使用並負擔其維修、更新之所需費用」等語,並未提及第二上訴人有汽車昇降機設備之維修、更新義務。再參以平日有關地下室汽車昇降機設備之清潔、保養維修、用電等費用,甚且有汽車昇降機之更改工程等,向由23個停車位使用人平均分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爾登證述:「(問:系爭大樓地下有停車位的使用權人,平常的維修保養費用是如何收費?)是按照每個月實際花費,讓所有的停車位使用權人去分擔,大約是在200元上下, 如果有更改工程的話,花費會比較高」一致( 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足見:自第二上訴人將編號22B停車位及升降機設備之使用權讓與並交付第一上訴人己○○後,嗣即由23個停車位使用人就昇降機之用電、維修、更新等管理事務,默示達成合意,由23位停車位使用人共同為之。則第一上訴人己○○主張:第二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有維修、更新昇降機 設備之義務一節,已非可採。且系爭汽車昇降機並非於設置時即存有連結用螺栓強度不足之設計不當瑕疵,而係於82 年9月22日將驅動系統(機械式改為油壓式)修改工程時所 發生,即在系爭車位使用權協議書成立、第二上訴人已依約將停車位及汽車昇降設備交付予第一上訴人己○○使用所發生,且此修改工程係由全體停車位使用權人合意所為,非可歸責於停車位之使用權出讓人─第二上訴人(詳如後開七、所述),自無成立不完全給付可言。從而,第一上訴人己○○基於第二上訴人依「車位使用權協議書」第4條約定有維 護、更新汽車昇降機設備之義務,進而主張第二上訴人未盡更新之義務,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第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第二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⒈本件昇降機設備墜落,發生原因之一為事發時救援人員不當操作,使昇降機過度上升,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剪斷),有昇降協會之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㈡第32頁)。 第一上訴人就此主張:當昇降機卡住無法運作,第一上訴人辛○○隨即致電第二上訴人乙○○,第二上訴人乙○○即至地下室,並按控制箱中之開關,初時昇降機尚無動靜,嗣竟突然上升,其後人車隨昇降機墜落至地下室等情。第二上訴人乙○○則抗辯:於昇降機墜落前,伊雖接獲第一上訴人辛○○之電話,惟於伊到達地下室前即已發生昇降機墜落之事故,伊僅按地下室出口之左側叫車鈕云云(本院卷㈠第135頁)。 ⒉經查: ⑴依第一上訴人辛○○所述:昇降機卡住不動,伊按遙控器亦不能,因而打手機通知第二上訴人乙○○處理等語,再參以鑑定人林豐生於原審證稱:「地下室大門右邊之箱子內有控制盤,其內有繼電器,若壓下會上升或下降,不是一個上下的操控鈕,是一個按壓後就可以強制通電的設備」、「若電器控制部分沒有壞,遙控器可以上升,但沒有辦法下降」、「依電梯製造理論,要上升撞到構架橫樑,只有按繼電器才有可能,一般遙控器不可能升到那麼高,因為通常會在兩邊軌道作上限限制開關。依我們判斷,這次有上升到構架橫樑才有這麼大的拉力能拉斷」、「鑑定報告之B6照片可看出架構橫樑 處有印痕」、「撞到橫樑是一定會掉下來」等情綦詳(原審卷㈡第46-48頁,本院卷㈠第134、137頁,刑案第 一審卷第34頁)。 可知:當第一上訴人辛○○駕駛車輛進入升降機,於下降中途卡住,雖經其以遙控器操作惟無法運作,因而向第二上訴人乙○○求援,依一般常情,第一上訴人辛○○即不會再操作無益之遙控器。且本件最終係因昇降機過度上升至架構橫樑處,致使原已變形之螺栓上部套接部分強制剪斷,昇降機因而墜落至機坑,但實際上操作遙控器無法讓昇降機升高至架構橫樑處,惟有按繼電器強制通電,始能讓昇降機上升至架構橫樑處,是本件應可確定有人按地下室大門右邊控制箱內之繼電器。 ⑵又發生昇降機墜落事故後,當場僅有第一上訴人辛○○、己○○及第二上訴人乙○○三人,此亦為第二上訴人乙○○未予爭執之事實。雖第二上訴人乙○○否認當時伊有按繼電器,僅按地下室出口之左側叫車鈕(即原審卷㈡第1、2張照片所示),該鈕僅會使昇降機下降,不會上升云云。惟參酌第一上訴人辛○○陳述:因以前昇降機發生故障時,慣例是找第二上訴人乙○○處理,因而92年1月24 日昇降機卡住時,伊亦立即以手機打電話給第二上訴人乙○○,沒幾分鐘乙○○即下來,因伊有再與乙○○對話告知:又被卡住了,伊有聽到乙○○跟以往一樣按電箱裡面開關的聲音,電箱裡面有很多開關,不知道乙○○按哪個開關,此時昇降機突然往上升,接著就掉下來,墜落後門打開,就看到乙○○在地下室門口。因遙控器小小的,按鈕沒有聲音,繼電器的聲音在一定的距離之外都可以聽到,它的聲音比較大聲,以前曾看過乙○○操作繼電器排除別人的問題等情(本院卷㈠第135-137頁,刑案第一審卷第34-38頁)。而第二上訴人乙○○於刑庭第一審亦陳明:上一次係按地下室之操作盤把董先生救下來的(刑案第一審卷第39頁)。另發生本件昇降機墜落事故後,在場之人僅有:第一上訴人辛○○、己○○及第二上訴人乙○○三人,地下室並無他人,此為第二上訴人乙○○於刑案未予爭執之事實,亦據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載明( 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 再參以:鑑定人於前往鑑定時,第二上訴人乙○○亦說:照以前救援方法,在地下一樓控制盤按上按下等語(原審卷㈡第46頁,原雖陳述為第二上訴人丁○○,其後指認確定為第二上訴人乙○○,原審㈡第82 -83頁)。 綜上可見:當第一上訴人辛○○卡在昇降機內,先以手機聯絡第二上訴人乙○○處理,迨乙○○前往地下室後,第一上訴人辛○○尚與乙○○隔空對話,因第二上訴人乙○○之前具有按地下室控制箱內繼電器成功排除昇降機故障之經驗,則乙○○此次亦循前例,藉由按地下室控制箱之繼電器內按鈕,意欲排除此次故障,與其前經驗相符,且與第一上訴人辛○○所述:有聽見乙○○按電箱的聲音,後來即感覺昇降機上昇,及鑑定人林豐生所陳:僅有繼電器可讓昇降機強制通電,上升至架構橫樑處,及架構橫樑處確有印痕等情相合。輔參酌:地下室出口之左側叫車鈕,只能將昇降機往下降,不能往上升,亦據鑑定人林豐生證陳明確(本院卷㈠ 第134頁),而當時昇降機並無先下降之情,益堪認定:本件昇降機墜落事故發生前,確係由第二上訴人乙○○按地下室大門右邊控制箱內之繼電器。故第二上訴人乙○○所辯:伊係按地下室出口之左側叫車鈕云云,顯非可採。⒊昇降設備協會其後雖補充說明:「原鑑定報告中事故原因第二項次因,係依事故受害人辛○○先生有關車梯於上升後才往下掉之陳述,再檢視現場機械配置狀況與整修後之現況、新上限開關等狀況所作之結論。因原設備無栓塞限制開關時,若遇到上限開關因車梯傾斜(鏈結先斷裂一邊時車梯會傾斜卡住)而撞壞或踫不到時,只要遙控方按上升叫車恢復有效而做遙控上升時,車梯即可能過度上升而頂到上部固定構架。此遙控上升叫車只要有遙控器者,均可執行,並不限定只有施救者才可執行」等語(原審卷㈡第87-88頁)。 第二上訴人乙○○因而抗辯:本件昇降機上升致撞及架構上方,除了有人操作繼電器之外,如昇降機傾斜因此撞壞或無法踫觸上限開關,亦有可能係第一上訴人辛○○用遙控器使昇降機上升,致撞及架構上方橫樑云云。惟查: ⑴上開鑑定之補充說明,係基於第二上訴人乙○○抗辯事故當日並未操作任何按鈕所作之補充說明,已經該補充說明合先敘明(原審卷㈡第87頁),並非依確實之事實所為鑑定。 ⑵本件係因第一上訴人辛○○無法自行以遙控器操作卡住昇降機,始聯絡第二上訴人乙○○前來處理,當時並無昇降機傾斜之情事,已無上開鑑定補充說明假設之「鏈結先斷裂一邊,車梯傾斜卡住,因車梯傾斜撞壞或踫觸不到上限開關,以遙控器亦可使車梯過度上升」情形之前提要件。 ⑶依上開鑑定補充說明之假設,如昇降機鏈條先斷一邊,致昇降機傾斜,固可能撞壞或踫不到上限開關,使用遙控器可使昇降機過度上升,然依證人林豐生於刑案第二審證稱:昇降機下降中,如發生一邊螺栓斷裂,不會使昇降機停止等語,亦據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刑 事判決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159頁),而本件昇降機 卡住,顯見非因一邊鏈結螺栓斷裂造成,則第二上訴人乙○○抗辯:可能昇降機一邊螺栓先斷裂,由第一上訴人辛○○以遙控器操作昇降機之情節不可能存在。 ⑷至於鑑定人林豐生其後雖改證陳:伊到場鑑定時,乙○○是說,以前發生故障時,是按地下室的叫車鈕或是遙控器,並非指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其有去按叫車鈕或遙控器云云(原審卷㈡第83頁),惟審酌鑑定人林豐生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可得期待其證述地位公允,且林豐生於其前作證時明白證陳:李先生說就照以前救援方法在地下一樓控制盤按上按下(原審卷㈡第46頁),嗣因第二上訴人乙○○否認曾為上開陳述,且因其為鑑定時並未被要求調查何人前來救援及救援之事項,惟恐涉及刑責之認定,因而附和乙○○之陳述而作其後之改述,惟參酌前述其他證據(第一上訴人辛○○陳述昇降機之運作情形、昇降機之架構橫樑印痕等),仍應認林豐生在最初之證詞(即原審卷㈡第46頁)為可採信。⒋承上開說明,第一上訴人辛○○因昇降機卡住,先自行操作遙控器均無成,旋向第二上訴人乙○○求援,乙○○到達地下室後,依先前經驗操作地下室大門右方控制箱內繼電器按紐,使昇降機強制通電、無限上升,以致撞及架構橫樑,終至將原已變形之螺栓上部套接部分強制剪斷,造成汽車升降機車廂墜落至機坑。 ⒌第二上訴人乙○○之上開過失行為,亦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刑事庭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3 號以: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有該署93 年度偵續字第102號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㈠第107-108頁,本院卷㈠第 109-112、156-160頁),亦堪足憑。 ⒍依上所述,第二上訴人乙○○並非昇降機之專業維修人員,對於昇降機故障之原因無能力分析,亦無排除故障之專業知識,其雖係受第一上訴人辛○○、己○○之無償委任,而應負具體輕過失之一般人注意程度,惟依一般通常人之注意程度,應注意及能注意當汽車昇降機發生故障,應由專業昇降機維修人員到場分析了解,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救護及排除故障措施,第二上訴人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冒然自行按壓控制箱繼電器內之按鈕,使系爭汽車昇降機強制通電、無限上升,致原已強度不足之連結螺栓因受力增加而強制剪斷,造成昇降機墜落,第一上訴人辛○○、己○○受傷及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所有車輛損壞。堪認:第二上訴人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第一上訴人辛○○、己○○之受傷與三星昌公司車輛之損壞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第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第二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第二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工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得意大廈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昇降機設備原雖係動產,惟經設置後附合成為地下室建物內部之設備,性質與電梯相同,成為地下室建物之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第二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⒊第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昇降機發生墜落事故,致渠等受有損害,所有權人第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為第二上訴人所執詞否認。經查: ⑴本件事故之發生時,系爭汽車昇降機存有連結螺栓非一體成型、強度不足之瑕疵,並非於74年間設置時即已存在: 查系爭汽車昇降機於74年間與得意大廈建竣時,一併設置完妥,惟該汽車昇降機其後因系統有受到硫磺的侵蝕,發生中途會卡住之情形,因而於82年9月22 日為驅動系統(自機械式改為油壓式)之修改工程,修改時因鏈條懸吊方式不同、鏈條種類不同,而必須將鏈條及調整螺桿亦一併更換(螺栓即為調整螺桿之一部分),此觀合約書、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概要項目即明(本院卷㈡第128- 131頁),並經證人即承攬人銓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航公司)負責人賴本益、次承攬人陳財星證述一致在卷(本院卷㈡第174-175、186頁)。 雖上開二證人賴本益、陳財星亦證陳:調整螺桿、聯結螺栓均必須使用一體成型之零件,否認發生事故時螺桿為渠等施作修改工程時所用者云云(本院卷㈡ 第174、186頁)。惟參酌昇降協會鑑定報告載述:「( 連結用螺栓)完全隱藏於固定座內,組合後外觀與一體成型者完全一樣,若欲拆卸檢查必須動用吊具, 並由4-5人一起合作方能於將車廂吊升後進行檢查,否則無法進行」(原審卷㈡第34頁)、「調整螺桿即為本案所稱之『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而防脫插銷即可能顯示其為採用套接方式,否則不需此防脫插銷」、「前開物品確實有更新時,則設計不當之責任,應在由萬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銓航公司,而非原始以機械式方式驅動之原製造公司」(本院卷㈡第121頁); 輔以證人賴本益亦稱:「(螺栓)理論上不會去更動」(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 證人陳財星承認:「一般在調整螺桿上面沒有去作防脫插銷」( 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另一證人即長期就系爭汽車昇降機為日常維修保養之人陳文宗證陳:「(更換調整螺桿之工作)需要用吊具,而且也要有2、3個人員,約需半個工作天」、「我每個月有去做定期保養,如果調整螺桿有更換,就會重新上漆,而且鐵的部分為比較新,我應該可以看得出來,所以我確定之後沒有(再更換過調整螺桿)」(本院卷㈡第204頁);證人即停車位使用權人之一邱爾登亦證述:「 我記得(就系爭昇降機傳動系統部分更動)過一次」(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等情。 綜上可知:系爭汽車昇降機之調整螺桿一般不會去更換;若有更換,必須動用吊具,且需由多合作將車廂吊昇後始能進行檢查,工作規模及花費相當大,於82年間為上開修改工程後,除有委請訴外人陳文宗為日常維修保養外,並無再有更換調整螺桿之情事,故證人賴本益及陳文宗否認事故發生時螺栓非渠等所施作之零件,自無可採。 ⑵系爭汽車昇降機之保管事務非由第二上訴人任之: ①第二上訴人雖為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有管理之責,惟自渠等讓與並交付停車位及汽車昇降機設備之使用權予各停車位使用權人,其後有關汽車昇降設備之清潔、保養維修及用電費用歷年來一向由23位使用權人分擔之情,已經證人即停車位使用權人之一邱爾登證述明確(本院卷㈡ 第204頁反面),並有費用分攤表及董太太(黃小茜)如數繳納之收據可稽(本院卷㈡ 第155-167頁),堪認:系爭汽車昇降機之管理事務,實際上由23位停車位使用權人以分擔費用之行為,默示合意由渠等23人為之,而非由第二上訴人負責。第一上訴人黃小茜否認負擔維修昇降機之責,顯與事實現況不合,而不可採。是第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昇降機既不負有保管義務,自無任何保管欠缺可言, 則依民法第191條但書規定,第二上訴人不應因渠等為系爭大廈地下室所有人之身分,就系爭汽車昇降機墜落所致第一上訴人之權利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一上訴人雖指摘:第二上訴人丁○○委託銓航公司為修改工程,銓航公司竟未為及時處置,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丁○○為所有權人, 且應就履行輔助人銓航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惟依上所陳,系爭汽車昇降機之修繕管理事務,向由23位停車位使用權人為之,而非由第二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之。而第二上訴人丁○○住於系爭大廈(14號)7樓,亦為23位使用權人之一, 此觀歷年之費用分攤表中均載明可知(本院卷㈡第155-166頁), 是82年系爭汽車昇降機之修改工程,事後既經23位停車位使用權人分擔費用,即表示渠等默示同意無償委任停車位使用權人之一丁○○交由銓航公司承攬,且同意該修繕行為,故應由23位停車位使用權人就履行輔助人銓航公司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從而,第一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丁○○為系爭大廈地下室所有權人之身分,應就履行輔助人銓航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即有未合。 ⑶如上所云,系爭汽車昇降機之連結用螺栓具有非一體成型,強度不足之瑕疵,並非最初由第二上訴人設置時即存在,而第二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昇降機不負保管責任,則系爭汽車昇降機於82年間因為驅動系統修改工程而發生之螺栓強度不足瑕疵,進而產生之第一上訴人各項損害,不應由系爭大廈地下室之建物所有人第二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第一上訴人基於第二上訴人基於系爭大廈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人身分,應依民法第191條規 定負所有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二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第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昇降機發生墜落事故,致渠等受有損害,第二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4條及「台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第二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均屬之。既謂「法律」,自應經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及各機關依其法律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送立法院通過之命令者為限,否則人民不知應遵循之法律規範內容,自無從繩以負法律責任。 ⒊查系爭得意大廈於74 年9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汽車昇降機設備亦於74年間設置完妥,詳如前陳,而建築法第77-4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係於其後之92年6月5日始修正公布,復查無其他溯及適用之條文規定, 則系爭汽車昇降機設備自無上開建築法第77-4條第1項之適用。又內政部為因應上開建築法第77-4條規定,雖於93年11月9 日訂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惟內政部迄未依法指定機械停車設備之檢查機構,亦未辦理專業廠商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是現階段針對台北市之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2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381300號函修定之「 台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辦理,惟該要點僅係暫時性權宜措施,並無法源依據,亦無相關罰則,業據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據覆綦詳,有該局95年3月10 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2771900號函在卷足憑( 本院卷㈡第19頁)。 ⒋承上開說明:系爭汽車昇降機於74年設置,建築法第77-4條第1項並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就設置後之檢查及維護保養事宜,亦因內政部迄未指定機械停車設備之檢查機構,亦未辦理專業廠商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自無從強求包括第二上訴人在內之一般民眾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汽車昇降機之安全檢查及由專業人員維護保養。至於台北市內之汽車昇降機管理事項,現雖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修定之「台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辦理,惟並無法律授權訂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法規」,要僅得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指導之守則視之,自難謂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從而,第一上訴人主張:第二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九、茲就第一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第一上訴人己○○於原審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36,592元部分: 第一上訴人己○○因前開事故受傷,頸椎挫傷、腰椎2、3節壓迫性骨折,因而前往榮總急診住院,出院後並門診追蹤,其後並在宏恩綜合醫院及榮總門診治療,共計支出36,592 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榮總及宏恩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多紙為據(原審卷㈠第120-132頁), 並為第二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1頁),則第一上訴人己○○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6,592元,洵屬有據。 ⒉醫療器材7,000元: 第一上訴人己○○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頸圈、背架,致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7,0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23頁),並為第二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卷㈠第31頁),應予准許。 ⒊減少事故發生後之2年勞動能力損失1,526,000元: ⑴第一上訴人己○○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不良於行,致喪失年薪76萬3,000元之工作,伊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26,000 元云云(於原審訴狀中記載為己○○57、58歲之勞動能力損失,已據其訴訟代理人陳明真意,見本院卷㈡第242 頁反面),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黃氏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下稱黃氏基金會)、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原審卷㈠第241頁);惟經第二上訴人乙○○所爭執。 ⑵查第一上訴人己○○自77年11月28日起在財團法人黃氏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下稱黃氏基金會)擔任執行長,工作內容為社區服務之策劃執行(如訪視老人予以照顧)及捐助社區活動之策劃執行(如規劃社區課程及參與),業據其陳明(本院卷㈡第190頁), 並提出在職證明可考(本院卷㈡第176頁), 且本院依職權所得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證物外放第第6-101頁), 顯示其於89至93年止之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中,每年均有來自財團法人黃氏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之薪資所得,應堪認定:第一上訴人己○○在該基金會任職。 ⑶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本質,學說上固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 觀察我國民法第193條上開規定, 就文義及原則上採一次賠償之方式,應係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再參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者,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均見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甚明。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所有所失始為損害,是第二上訴人在此以己○○之薪資損失作為衡量其勞動能力之損失( 本院卷㈡第230頁),容有誤解。 ⑷第一上訴人己○○之勞動能力為多少? 查己○○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之勞動能力,參照上開說明,不能以其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即不能僅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91年)之收入為標準,而應增加其前因工作而領取之薪資所得,供作衡量計算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參酌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證物外放第32、47、62、77、89、92頁),可知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3年薪資所得:89年度為680,050元(590,000+90,050=680,050),90年度為662,000元,91年度為763,000元,是其自89至91年底止(共3年) 之上開薪資所得總計為2,105,050元,據以計算, 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58,474元(2,105,050x1/36 =58,47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第一上訴人己○○提出之證券投資獲利資料,核係其投資之獲利,非其付出勞動能力之所得。且衡酌現今投資方式及管道眾多,縱令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惟仍得透過電話、網路等即時通訊設備為投資活動,不受任何影響,此觀本院調得之第一上訴人己○○於事故發生後之92年間仍有多達20筆之投資即明。是故,第一上訴人己○○之證券投資獲利,不得計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勞動能力對價範圍。 ⑸本件事故發生後之2 年內,第一上訴人己○○之勞動能力有無喪失或減少?減少比例多少? ①本件事故發生於92年1月24日晚上10 時許,己○○受傷送往榮總急診已為翌日(1月25 日),參酌榮總93年6月18日函覆:「病患己○○……92年1月25日由急診外科收住院,入院中會診骨科及復健部,當時並無建議手術,1月30日病情改善且穩定後出院。 ……92年( 函內誤載為93年)3月12日至本院復健部門診,主因跌落後背痛致行動不便,當時仍需坐輪椅,經兩次療程後停止治療」( 原審卷㈠第191-192頁),以及該院95年10月11日另函:「 病患己○○於92年1月25日住院,至1月31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2月12日至外傷門診複查,此一期間為外傷科應保養無法工作之期間。而其骨折,於2-3個月可癒合」等語( 本院卷㈡第134頁), 是第一上訴人己○○自事故發生之92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尚需坐輪椅,其擔任執行長之工作內容為社區服務、捐助社區活動之策劃執行,必須訪視老人、規劃及參與社區課程等,自無法執行, 且依榮總上開有關己○○之骨折於2-3個月可癒合之意見,因認己○○自92年1月25日至92年4月24日(3個月)止, 確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其在此段期間內之勞動能力全部喪失。 ②再查第一上訴人己○○經住院及門診治療後,其傷勢是否回復?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或喪失情事?雖經本院委請榮總鑑定時據覆:「病患己○○因該次受傷造成之骨折已癒合,骨折後確實會引起頸或背部疼痛症狀。該病患曾斷斷續續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頸、腰部症狀仍有可能因壓迫性而加重,惟其主訴引起之頸、背疼痛,乃自覺(訴)症狀,可因人而異。因疼痛所引起之勞動力減低,難以評估,勞動力喪失比例更無法量化」等語(本院卷㈡第13頁);惟因己○○其後有往台大醫院治療,本院因而再委請台大醫院鑑定據覆:「黃女士壓迫性骨折部位已癒合,惟椎體形狀已改變成脊椎後突,即有背部佝僂變形之後遺症,因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無法從事彎腰提重物之工作,經評估與正常人比較,約喪失30% 之勞動能力」,有台大醫院95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2383 號函足憑(本院卷㈡第60頁)及診斷證書可參(本院卷㈡第62頁)。本院審酌:己○○擔任執行長之工作內容為社區服務、捐助社區活動之策劃執行,必須訪視老人、規劃及參與社區課程等,而彎腰、提重物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舉動,若其無法彎腰提物應對其職務之執行應有影響,則台大醫院鑑定其有喪失部分勞動能力30%之結論,應堪採取。 己○○因本件事故回復之狀況及勞動力減少比例,前鑑定單位榮總認為無法鑑定,後鑑定單位台大醫院已鑑定明確如上,本院自得參酌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第二上訴人乙○○仍執詞以榮總之函覆意見為準,自無可採。 ③依上所陳,己○○自92年1月25日至4 月24日(3個月)止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92年4 月25日至發生本件事故之2年即94年1月24日止(21個月),則減少勞動能力30%。 再以己○○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58,474元計算, 其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43,808元【 (58,474x3)+(58,474x21x30%)=17 5,422+368,386=543,8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869,710 元: 第一上訴人己○○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至原審起訴前為89,710元一節,業據提出92年1月26 日至92年2月28日之代辦特聘護理費收據、看護費收據9紙為證(原審卷㈠第25-29頁),且據榮總93年3月16日函覆:「己○○於急性期確有聘請特別看護之必要」明確(原審卷㈠第109頁),看護費收據期間自92年1月26日至92年2 月28日止,係在其受傷住院及出院一個月內,復為第二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應認:第一上訴人己○○於上開期間確有因受傷聘請看護協助生活,支出看護費89,710元之必要。是第一上訴人己○○請求賠償看護費於89,7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己○○主張:其於92年3月1日起之事故發生一年內,另有聘用看護照顧之必要,未舉證以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⑴第一上訴人己○○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挫傷、 腰椎2、3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經住院觀察,出院後尚於一定期間繼續治療,且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現雖已癒合,但有背部佝僂之後遺症,因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無法從事彎腰提重物之工作,已如前述。又其因本件昇降機設備先上嗣向下墜落至地下室坑道口,受有相當驚嚇不言可喻,堪認其因本件事故,身心確實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經查: ①第一上訴人己○○為35年5月16 日生,發生本件事故時為50餘歲之婦女,美國威斯康辛大學碩士,維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黃氏慈善基金會之執行長、北一女校友會副會長,業據其陳明(本院卷㈡第235頁);且其於92、93年之所得依序為1,461,000元、1,553,341元, 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67,838,09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證物外放第6-28頁)。 ②第二上訴人乙○○為42年8 月29日出生,空中商專畢業,業據其陳明(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發生本件事故時為50歲之人士,其於92、93年之所得分別為3,798,647元、4,470,450元,另有多件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86,192,214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考( 本院證物外放第142-162頁)。 ③本院審酌:第一上訴人己○○、第二上訴人乙○○之上開社會地位、資力及所受傷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上訴人己○○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當;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依上所陳,第一上訴人己○○在原審主張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7,400元(36,592+7,000+543,808+250,000=837,400)。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第二上訴人乙○○賠償於837,400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 月14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則應駁回。 ㈡第一上訴人己○○追加請求部分: ⒈另行租車費用125,000元: ⑴第一上訴人己○○主張:系爭汽車昇降機於發生本件事故後,自92年5月8日起至95年3月31 日止,另向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訴外人楊大寬租用車位,共計支出125,000元一節(本院卷㈠第54-55頁),固據提出冠德陶淵明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一紙為憑(本院卷㈠第58-66、183頁),惟據第二上訴人乙○○爭執,並辯以:系爭汽車昇降機於92 年3月15日即已修繕回復,其他停車位使用人均在使用。租車契約上記載辛○○為承租人,並非己○○,己○○自不得請求另行租車之費用,並提出現場照片、保養人員陳文宗之請款單及停車位使用人之分攤表、收據多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03頁,卷㈡第244-252頁)。 ⑵經查:第一上訴人己○○提出之另行承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均係辛○○為承租人,並非己○○,則己○○主張其為承租人,另行支出租車費用等節,已與卷附證據不符。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昇降機之毀損部分已經委請陳文宗於92年2月24日、3月15日進行修繕及保養,嗣並經全體停車位使用人分攤費用等情,有第二上訴人提出、第一上訴人己○○未爭執之維修單、請款單、費用明細表、分攤表及收據多件在卷(本院卷㈡第244-252頁)。且系爭汽車昇降機自重約1800Kg, 以額定載重2000Kg為負載時,其靜態總荷重為3800Kg,動態總荷重為靜總荷重之二倍即7600Kg,本件即因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本體與螺栓上部非為一體,而係互相套接之二部分,造成強度不足逐漸變形,終至斷裂,詳如前述,於事故發生後,就此確已修繕,修繕後條固定用連結螺栓已改採一體型,經估算其所能承受之拉力為55,790Kg,靜態荷重之安全係數已達到14.68倍(55790÷7600=1 4.68),動態荷重安全係數已達到7.34倍(55790÷760 0=7.34), 均已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13350-7機械式停車場2.4.2節規定安全係數需6倍以上之規定,業據昇降協會之鑑定報告載明(原審卷㈡第32-33頁)。 足堪認定:系爭汽車昇降機發生事故之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非一體成型、強度不足變形終致斷裂之瑕疵,事後業已排除,並已達到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安全係數,並不具有減少通常安全效用之瑕疵存在。 ⑷第一上訴人己○○雖指摘:系爭汽車昇降機迄今通過安全檢查並取得停車場之使用許可證,亦未經合法維修廠商進行維修,伊只能另行承租停車位使用,第二上訴人所稱系爭汽車昇降機自92年3 月15日起可供正常安全使用,係片面之詞云云。惟查系爭昇降機設備設置於74年間,並無建築法第7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內政部為因應上開規定而於93年11月9日訂定「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惟迄未依法指定機械停車設備之檢查機構、亦未辦理專業廠商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無從要求人民辦理。而現階段針對台北市之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2月14 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381300號函修定之「台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詳如前陳,自無從強求系爭昇降機設備須取得使用許可證及建築法規定之維修廠商進行維修保養。而系爭汽車昇降機之安全係數經修繕後已達國家標準之規定,具備通常之安全效用,則第二上訴人所為:系爭昇降機設備自92年3 月15日起已得正常安全使用一節,應屬實在,而可採信。從而,第一上訴人己○○請求賠償另行承租車位之費用1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聯安診所醫療費用61,500元,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之醫療費用37,600元(共計99,100元): ⑵聯安診所醫療費用61,500元部分: ①第一上訴人己○○主張:伊於事故發生後,自93 年8月23日至94年4月8日止,在聯安診所復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1,500元一節,業據提出聯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費明細表各1件在卷(本院卷㈠ 第67、68頁);惟據第二上訴人乙○○所爭執。 ②查己○○自93年8月23日至94年4月8 日止,係因脊椎側彎合併旋轉變形,脊椎C3-C6 小平面關節活動異常,下背伸直肌,腹肌及下背肌肉肌力不足等情,而於聯安診所接受調整,以改善關節活動度、肌肉力量與關節穩定性,有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㈠第67頁)。參照榮總函覆原審稱:「病患腰部X光片顯示有壓迫性骨折,於92年1月28 日住院期間會診骨病科……第1、2、4腰椎壓迫性骨折」(原審卷㈠ 第191 頁),及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結論內容:「其壓迫性骨折部位已癒合,但有背部佝僂變形之後遺症」(本院卷㈡第60頁),堪認:己○○於上開期間至聯安診所之復健治療,係因本件事故引發而為之必要醫療措施,且其在此期間並無在其他醫療院所重複治療之情事。易言之,己○○在聯安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1,500元,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第二上訴人指摘: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⑶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之醫療費用37,600元部分: 己○○主張:伊於事故發生後,自92年7月4日至92年12月26日止,在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韓偉骨科診所)復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6,00元,固據提出上開醫學忠之收費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㈠ 第182、188頁)。惟其於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後,在本審94年8月9 日訴狀中雖有提及,惟僅係表示己○○之傷勢迄今仍未回復健康,提出證據補充(本院卷㈠第55-56頁), 無從認為其有請求第二上訴人給付或在訴訟上為追加請求之意,此由其於94年9月12日準備書㈡狀、94年9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狀中,分別僅記載:「請求賠付另行承租車位所支付之租金,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己○○擴張請求另租所支出之費用」等語即明(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則其遲至95年2月10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㈤狀中始追加請求(本院卷㈠第177-178頁),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則第二上訴人乙○○所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⒊追加請求事故發生後第3、4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22,582元: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請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 ⑵查第一上訴人己○○於本件事故在92年1月24 日發生,其於92年5月20 日在原審起訴時,對於自己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第二上訴人等情知之甚稔,此據起訴狀記載:「原告己○○現因不良於行,喪失之年薪……以其今年57歲起算至58歲為止,被告應賠償……」等語即明(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是己○○就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92年5月20 日即已知之甚明, 惟其於原審僅一部請求事故發生後2年內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依前開說明,祇就原審起訴請求之2年內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其餘殘額勞動能之損失部分,故其至95年8月7日 始於本審中追加請求事故發生後第3、4 年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22,582元( 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68頁),顯逾2年時效期間, 第二上訴人乙○○所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己○○就事故發生後第3、4年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422,582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承上開說明,第一上訴人己○○於本審中追加部分,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1,5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第一上訴人辛○○部分: ⒈醫療費用22,970元: 第一上訴人辛○○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柱挫傷、眼臉裂傷等傷害,於92年1月25日急診入院,外傷縫合,92 年1月30 日出院,嗣並於榮總、宏恩綜合醫院及在藥房購買藥品,共計支出22,97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榮總、宏恩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多紙及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㈠ 第133-140頁)。核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為15,660元,均屬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為醫療之必要費用,並為第二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應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至於辛○○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為民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是第一上訴人辛○○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於15,660元範圍及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眼鏡毀損7,500元: 第一上訴人辛○○因前開墜落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毀損,因重配眼鏡而支出7,500 元之事實,為第二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卷㈠ 第31頁反面),故第一上訴人辛○○請求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⑴第一上訴人辛○○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椎挫傷、眼臉裂傷等傷,且其因本件昇降機設備先上嗣向下墜落至地下室坑道口,受有相當驚嚇,堪認其因本件事故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至於其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視力嚴重受損一節,並無證據證明,尚無足取。是故,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經查: ①第一上訴人辛○○為38年1月27日出生,碩士學歷, 發生本件事故時為50餘歲之人士,其於92、93年之薪資所得均為1,461,000元,有投資724,500元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證物外放第2-5頁)。 ②第二上訴人乙○○為42年8月29 日出生,空中商專畢業,業據其陳明(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發生本件事故時為50歲之人士,其於92、93年之所得分別為3,798,647元、4,470,450元,另有多件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86,192,214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考(本院證物外放第142-162頁) 。 ③本院審酌:第一上訴人辛○○、第二上訴人之上開社會地位、資力及所受傷害不重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上訴人辛○○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陳,第一上訴人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23,160元(15,660+7,500+100,000=123,160)。 從而,其訴請第二上訴人乙○○賠償於123,160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 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所有之8C-2298 號自小客車修繕費用200萬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8C-2298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需花費1,698,500元修復云云, 固據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估價單為憑(原審卷㈠第183、219頁),惟第二上訴人爭執該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及修繕金額。經原審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據覆:系爭車輛經評核結果,其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289,210元、鈑金工資為361,878元、烤漆工資為89,200元,故合計修復費用為1,740,288元, 有該公會93年12 月23日93區汽工(同)字第93149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7頁),堪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到損壞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1,740,288元。 ⒊又三星昌公司所有上開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市價為85萬元,已據原審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評估在卷(原審卷㈡第67頁)。三星昌公司執詞主張:該車輛係1995年份(84年)之S320型賓士牌汽車,發生事故時之市價不只85萬元云云,並提出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57頁)。而第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94年12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系爭車輛為84(西元1995) 年份之車不爭執云云(本院卷㈠第154 頁),惟其訴狀仍載明:「對三星昌公司所有之8c-2298 號自小客車85萬元部分無意見」、「 其主張應再給付115萬元,自係無據」云云(本院卷㈡第94、95頁),可見:第二上訴人仍對三星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年份、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有所爭執。經查:三星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係記載西元1994年份,業據該車於其前在90年間遺失車牌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門牌遺失受理報案單上載明(原審卷㈠第184頁);而進口車於一般認定基準是以中華 民國公路總局各監理站之行車執照申請書為依據,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綦詳(本院卷㈡第15頁),本件三星昌公司所有車輛在我國監理單位登記之資料為西元1994年份,仍應認為係該年份車輛,是該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市價應以85萬元為可採。 ⒋依上可知: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受到毀損,若欲回復原狀需花費1,740,288 元,惟該車係西元1994年份者,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僅為85萬元,自修復費用遠逾車輛事故時之市價觀察,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依前揭民法第215條規定, 應以金錢賠償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之損害,即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85萬元為宜。從而,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請求賠償於85萬元及自原審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第一上訴人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第二上訴人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第一上訴人己○○得訴請給付837,400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14日起算法定利息; ㈡第一上訴人辛○○得訴請給付123,16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14日起算法定利息;㈢第一上訴人三星昌公司得訴請給付85萬元及自原審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19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上訴人對第二上訴人乙○○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以及對第二上訴人丁○○、丙○○○、戊○○、甲○○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判決第二上訴人乙○○應給付第一上訴人己○○509,378元及法定利息,尚應再給付328,022元及法定利息,就此為第一上訴人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判決第二上訴人丁○○、丙○○○、戊○○、甲○○連帶給付之敗訴部分,均有未合,上開四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㈠部分, 判決第二上訴人乙○○應給付509,378元及法定利息,及就上開㈡、㈢判決第二上訴人乙○○應如數給付第一上訴人辛○○、三星昌公司,均無違誤,第二上訴人乙○○仍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逾上開㈡、㈢應准許部分,駁回第一上訴人辛○○、三星昌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該二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上訴人己○○另於本審所為追加請求部分:於其訴請第二上訴人乙○○給付61,500元及自95年2月14 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本件判決第二、六項命第二上訴人乙○○給付部分,並依第一上訴人己○○聲請酌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十一、據上論結:第一上訴人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二上訴人丁○○、丙○○○、戊○○、甲○○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上訴人辛○○、三星昌公司及第二上訴人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