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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上訴人
台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坤協
被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94年6月23日原法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預納,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6日收受裁定,未據補正預納,同月14日聲請訴訟救助,同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同月16日收受聲請駁回之裁定,仍未據補正預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不再行補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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