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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沈方維湯美玉張競文

  • 當事人
    甲○○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並於89年5月28日以海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箋書立會算單(下 稱系爭會算單)予伊,伊即謄寫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經兩造於92年1月9日對帳借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34萬5,850元無誤後,上訴人即簽名及捺指印確認,並約定於93年10月底先償還280萬元,否則即應全部清償,惟屆期竟未清償分文。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4萬5,850元及加計自93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有誤算之情形,此與錯誤意思表示有別,經扣除誤算部分,實際借款金額為755萬4,633元,始符合兩造之真意。又伊與汪銘國、被上訴人之配偶丙○○(下稱汪銘國三兄弟)共有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路108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由伊分管面對成功路右邊一樓店面及騎樓,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占用該分管部分,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樓,自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809萬7,921元,伊主張以之與前揭借款債務抵銷等語為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34萬5,850元及加計自93年11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1-112頁): ㈠上訴人於89年5月28日書立系爭會算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據以謄寫成系爭借據,末段記載「總共合計9,345,850( 玖佰叁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正)」等字,並經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在系爭借據正面記明「以上甲○○簽收,92.1.9. 屬實借款」等字,並按捺指印於其上,又於系爭借據背面記明「93年10月底先償還貳佰萬元正 另加捌拾萬元正 甲○○」等字,再按捺指印於其上。 ㈡訴外人汪唐平為汪銘國三兄弟之父親,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路108號舊屋為汪唐平所有,該舊屋所坐落之台北縣蘆洲 鄉○○○○○段20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係汪銘 國三兄弟共同承購,登記在汪銘國及兩造名下,各持分3分 之1,丙○○代表汪銘國三兄弟以不定期租約月付租金1萬 5,000元租下鄰地200-10地號土地,並經汪銘國及兩造同意 ,僱工拆除前揭舊屋,原地整建為二層樓房屋乙棟即系爭房屋,拆除及整建費用98萬3,400元,約定由汪銘國三兄弟平 均分擔,即每人分擔32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㈢丙○○於85年12月28日向汪銘國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全部3分 之1,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萬元,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見本院卷第32、33頁);被上訴人則於88年1月1日向汪銘國承租系爭房屋一樓3分之1及一樓外3公尺內(即騎樓),租期2年,租期至89年12月31日止,88年度每月租金為3萬7,000元,89年度每月租為3萬7,500元,雙方訂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該租約第11條記載「……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汪銘國、丙○○、甲○○三人共同修繕。」,第20條復記載「建物之共同持有人汪銘國、丙○○、甲○○向鄰地不定期承租之地號200-10地主為李文彬承租之租金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等字(下稱第二份租約,見本院卷第 35-39頁);被上訴人又於90年1月1日與汪銘國續租,租期 至9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萬8,000元,雙方訂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該租約第11條記載「……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汪銘國、丙○○、甲○○三人共同修繕。」,第21條復記載「建物之共同持有人汪銘國、丙○○、甲○○向鄰地不定期承租之地號200-10地主為李文彬承租之租金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等字(下稱第三份租約,見本院卷第40-44頁);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未再續租 。 ㈣被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騎樓共占3分2,即系爭房屋面對成功路之中間(丙○○分管部分)及右邊(上訴人分管部分),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其借款934萬5,850元,經兩造於92年1月9日對帳無誤,上訴人即簽名及捺指印確認,並約定於93年10月底先償還28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為真正之系爭會算單及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23、31、32 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有誤算情事,應扣除記帳錯誤之差額,其實際借款僅為755萬4,633元,此與錯誤意思表示有別云云,惟查: ㈠依系爭會算單上所載數字觀之,「2,922,000-A」「1,600,000-B」「1,859,850-C」「380,000-D」「446,000-E」「475,000 」「100,000」「205,000」「2,000」等數字,經加總後,適為右下角數字「8,007,850」,倘再加上中間右邊數 字「利:1,150,000」,又得出右下角數字「9,157,850」;至緊接在「利:1,150,000」之上雖有「△丙作:3,570,000」「賠:676,217」等數字,惟在上訴人會算後,既未如同 「利:1,150,000」數字產生加減之作用,顯見「利:1,150,000 」之數字應係已扣除「賠:676,217」後之獲利,自不能徒以「利」「賠」之字面意義,即認為係利息、賠款,應予扣除,此於解釋「△丙作:3,570,000」之數字亦然。上 訴人既未證明前揭「△丙作:3,570,000」係包含向地下錢 莊借款,「利:1,150,000」係作股票丙種買賣所應支付之 利息,「賠:676,217」係作股票丙種買賣賠錢等事實,且 依其所述各節,均無法從系爭會算單上之總結數字得出相同之結論,則上訴人辯稱借款應扣除所謂向地下錢莊借款應支付之利息1,115,000元、賠錢67萬6,217元云云,尚難採信。㈡又系爭會算單上半段記載「495,000、157,000、152,000、 220,000、530,000」「2,922,000-A」「法院保證金1,600, 000-B」「1,859,850-C」「380,000-D」「446,000-E」「475,000」「84年訂金房屋100,000」「拆屋205,000」「扣款 2,000」「86.9月23,000」等數字,核與系爭借據所載「第 一次作:士紙495,000、正隆157,000、國建152,000、國票 220,000、匯僑530,0 00」及其下「2,922,000」「法院保證付1,600,000」「第二次交現金1,859,850」「(83年)在成功路厝借380,000」「(85年)在中正路店跳票貳張共446,000」「作股票期間475,000」「九芎街購屋被取消訂金100,000」「成功路修路拆屋借205,000」「鄭父貨扣20,000」等 數字相符,足證系爭借據確實係按系爭會算單謄寫。而系爭借據之前揭數字倘再加上借據內其餘「一、二次賺→1,115,000」「處理娘墓地借20,000」「在成功路毅倫車借當150,000」「利息30,000」等數字,適為9,345,850,亦與系爭借 據後半段所載「總共合計9,345,850(玖佰叁拾肆萬伍仟捌 佰伍拾元正)」相符;況上訴人既於94年5月12在原審自認 :系爭會算單確係其書寫交給被上訴人,其有向被上訴人調現玩股票,其確實有於92年1月9日在被上訴人家中談債權債務之事,當時確實有對帳,嗣其在系爭借據正面及反面簽名並按捺指印,又於系爭借據背面寫93年10月底償還200萬元 另加80萬元,亦即同意在10月底償還280萬元等語無誤(見 原審卷第20、21、29頁)。足證借款9,345,850元係經兩造 對帳會算之結果,除被上訴人將「1,150,000」誤謄為「1,115,000」外,並無誤算之可言。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有誤寫誤算之情事云云,殊無足取。 ㈢縱令前揭借款有誤寫誤算之情事,惟上訴人既於92年1月9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其借款金額為9,345,850 元無誤,自屬承認前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其遲至94年5月12日始具狀表示有記帳誤差,應扣除差額云云,顯係撤 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因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然消滅,自不得再主張扣除上開誤差部分。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誤寫情形與錯誤意思表示有別云云,顯然曲解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確認借款金額無誤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所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債務為934萬5,850元一節,即屬可採。 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上訴人所提房屋合建契約書係經偽造,因上訴人無力支付系爭房屋整修費,乃向其借貸,故上訴人同意將分管之系爭房屋一樓右邊店面及騎樓由其使用,其非無權占有,更無占用系爭房屋二樓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自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其應分擔之系爭房屋整修費,係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4頁),惟 辯稱系爭借據所載支票2紙44萬6,000元,即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以支付系爭房屋整修費應分擔額及其他借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上,與系爭會算單及借據所載「在中正路」之借款無涉,且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房屋整修費為32萬7,800元,更與支票 跳票金額44萬6,000元相差甚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汪銘國三兄弟訂有房屋合建契約書,各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等語,業據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4、65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前揭房屋合建契約書與訴外人汪銘國之繼承人乙○○等持以向原法院執行處主張權利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相同(見本院卷第46-54頁),證人乙○○並到庭證稱:其有看過前揭房 屋合建契約書,有在場看過兩造、丙○○、汪銘國在房屋合建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身分證號碼是汪銘國所寫,在系爭房屋未改建前,尚屬舊屋時期簽約,那時其祖父不在世,其祖母還在世,其尚持有房屋合建契約書原本(提出驗明後發還),該房屋合建契約書係由其打字完成,事先以筆書寫,大家無意見,其始打字,打字完畢後,大家看內容沒意見即蓋章,房屋合建契約書上所蓋丙○○、被上訴人印章與第一份租約上之印章係相同,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0條係汪銘國以手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復自認房屋合 建契約書上其與丙○○之印文為真正,汪銘國三兄弟就系爭房屋一樓已約定分管,騎樓原約定分4等份,即由汪銘國三 兄弟及母汪秋月均分租金收益,嗣汪秋月於86年間死亡後,騎樓改由汪銘國三兄弟均分租金收益,騎樓3分之1每日可收租800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3 -116、126-130、171、 188頁),參以第一份租約第5條、第二份租約第11條、第三份租約第11條均約定「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汪銘國、丙○○、甲○○三人共同修繕。」,及第二份租約第20條、第三份租約第21條均記載「建物之共同持有人汪銘國、丙○○、甲○○向鄰地不定期承租之地號200-10地主為李文彬承租之租金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等情,足徵系爭房屋為汪銘國三兄弟所共有,核與房屋合建契約書第5條所載系爭房屋之產權由汪銘國三兄弟共同持分 各持3分之1之約定相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丙○○之印章遭盜用,房屋合建契約書係經偽造乙節,雖據提出證人丙○○及所謂證人乙○○出庭前幾日之錄音帶與譯文(見本院卷第186、186-1頁)為證,但查證人丙○○所述房屋合建契約書上其夫婦之印文與第一份租約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已與被上訴人 自認之事實不符,即難採信;又上開錄音帶譯文所載()內文字,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補充者,即屬臆測文字,而無證據力;縱令錄音帶及譯文屬實,因乙○○僅係稱「法官如果問我這份房屋合建契約書寫的時候在不在場,我『可以說』不在場,是我爸爸三兄弟的事情」等語,並非表示乙○○果真不在場,乙○○既於本院到庭證述有親見兩造、丙○○、汪銘國在房屋合建契約書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自 難以上開錄音帶及譯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與丙○○之印章遭盜用及房屋合建契約書係經偽造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㈢依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整建後一、二樓房屋產權由協議人(即汪銘國三兄弟)共同持分各持叁分之壹。其使用權之約定如下:⒈貳樓房屋全部供母親居家及神壇使用,上述使用事實消失後,協議人有共同使用之權利。⒉壹樓供店面使用,承租期限貳年,不收押金,期滿後由協議人共同協商,另訂新租約。……⒋房屋騎樓外三公尺以內,不得和他人訂有轉租或出借、頂讓之契約。上述議價承租方式,第一期由協議人議定,每月租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由丙○○承租與未承租之協議人,另訂房屋租賃契約如附件叁。(略)經協議書人同意以面向成功路為主,汪銘國使用左邊,丙○○使用中間,甲○○使用右邊,各叁分之壹。中間使用者,必需配合左邊及右邊使用者互調使用。(略)如騎樓有出租,租金以四等份分之(汪秋月、汪銘國、丙○○、甲○○)」等字(見原審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50-52、127頁)。可知系爭房屋由汪銘國三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各 為3分之1,且約定系爭房屋二樓由渠等母親汪秋月居家及神壇使用,系爭房屋一樓面向成功路店面之左邊、中間、右邊依序由汪銘國、丙○○、上訴人分管使用,而騎樓之租金原分四等分,汪銘國三兄弟及汪秋月各得一份,嗣汪秋月於87年3月18日死亡,騎樓租金改由汪銘國三兄弟均分,有除戶 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應堪 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整修費係由其支付,故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一樓右邊店面及騎樓由其使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房屋整修費僅為32萬7,800元,但位於市場之系爭房屋一樓右邊店面,參 照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及第三份租約所訂租金,目前至少每月租金有38,000元之行情,另騎樓部分亦有每日租金 800元之行情(理由詳後述),以歷年來租金收入觀之, 其數額與前揭整修費顯不相當,衡情上訴人豈會任令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前開分管部分而不收取租金,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龐大借款債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取。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分管之系爭房屋一樓右邊店面及騎樓等語,為可採信。 ㈤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樓乙節,雖舉證人乙○○之書面陳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該二樓供作神壇使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前揭房屋合建契 約書之約定相符,且上開書面陳述既未經乙○○當庭證述,至多屬於乙○○之意見,並無證據力。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該二樓部分於汪秋月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係侵害他人房屋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對於侵權行為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又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訴人分管之系爭房屋一樓右邊店面及騎樓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就前開分管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損害,且依社會之通常觀念,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其原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或賠償損害。又系爭房屋一樓店面連同騎樓均位於市場內,經營唱片、錄音帶、錄影帶生意,人潮甚多等情,有照片在卷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3-65、18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攤位之租金,應包括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對價在內,即非普通之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騎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市場攤位為準計算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即不足取。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分述如下: ㈠依房屋合建契約書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一樓店面月租固為 10萬5,000元,惟此係包括給付訴外人李文彬之地租1萬5,000元,房屋實際租金應為9萬元【105,000-15,000=90,000】 ,則以三等份計算,汪銘國三兄弟各人分管部分之房屋月租應為3萬元【90,000÷3=30,000】,而非3萬5,000元【105,0 00÷3=35,000】,是汪銘國將其分管部分出租予丙○○時, 每月收取租金3萬元,有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一份租約及協 議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1、116、133頁),堪予採信。又汪銘國自86年1月1日起迄91年12月31日止,先後出租系爭房屋一樓店面3分之1予丙○○、被上訴人,每月租金由最初之3萬元,一路調高,88年度月租3萬7,000元,89年度月租3萬7,500元,90、91年度月租3萬8,000元,有前揭租約可稽 ,足為系爭房屋一樓右邊店面每月租金行情之參考標準。則上訴人就其分管之系爭房屋一樓右邊店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詳後述),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㈡證人乙○○已證述騎樓部分1天租金800元至1000元等語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被上訴人 復自認騎樓在白天有時租與人收日租800元,有時自己用等 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前開照片可稽,則不論 該騎樓由無出租他人,上訴人以每天800元計算騎樓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89頁),自屬合理有據。 次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因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右邊店面及騎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此項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已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部分,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自94年11月14日起請求是項利益,有爭點整理暨綜合辯論意旨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此 即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往前回溯5年,即為89年11月15日, 自此計算是項利益之數額。上訴人所稱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及被上訴人所稱是項利益應自前揭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云云,均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一樓右邊店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94年10月13日止,騎樓則至94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6、27、217、21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關於一樓右邊店面為206萬3,344元【35,000(元/月 )×{〔30(日)- 14(日)〕÷30(日)+1(月)+12(月 )×4(年)+9(月)+13(日)÷31(日)}=2,063,344*元 以下四捨五入】,關於騎樓部分為144萬9,600元【800(元/日)×〔16(日)+31(日)+365(日)+365(日)+365(日) +366(日)+365(日)-30(日)-31(日)〕=1,449,600】,合計351萬2,944元【2,063,344+1,449,600=3,512,944】。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934萬5,850元,約定於93年10月31日先清償280萬元,惟迄未獲償等情,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934萬5,850元,尚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其中280萬元既 約定於93年10月31日前清償,其遲延利息應自93年11月1日起 算;至於其餘654萬5,85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未按期先償還280萬元,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債 務之事實,則其餘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4月19日起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利息,仍主張自93年11月1日起算,自有未合。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對於一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清償人於清償時,不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依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此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4萬5,850元,及其中280萬元自93年11月1日起,其餘654 萬5,850元自94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債務,其數額合計351萬2,944元。是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又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即其債權額,不足抵銷全部債務額,自應先抵銷清償期最早屆至之280萬元,再抵銷清償期後屆至之其餘借款。經抵銷後,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3萬2,906元【9,345,850-3,512,944=5,832,906】及自94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係於92年1月9日會算前揭借款,並於是日確定上訴人所負債務額,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債權,雖早於85年7月21日(一樓右邊店面)或87年3月19日(騎樓部分)即得起算,惟有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祇能請求自89年11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則上開已經時效消滅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債權,既與前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不相同,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無民法第337條規定之適用。是 上訴人就上開已經時效消滅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債權,主張仍得與前揭借款債務抵銷,亦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3 萬2,906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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