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 原告
- 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5號5樓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原告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首記工程有限公司(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首記工程有限公司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87年間委託丙○○陸續存放如附件所示之生財器具及機械、鋼筋材料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之倉庫內,竟遭被告破壞門鎖強行進入行竊,並將附件所有之財產搬空,使原告四家公司遭受莫大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08萬6,828元、給付原告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37萬9,06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91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吳榮庭、施文英、張茂仁、楊清科、潘登波、駱聖中等六人(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先由駱聖中以鋼筋撬壞甲○○所有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 號之30有人居住之工地倉庫附加於門上之鎖,再進入工地倉庫內,竊取甲○○所管有(丙○○寄放)之鋼筋乙批(共計11,240公斤)及彎鐵機具11台得手,經工地管理員黃國源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且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參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與廖先生或是你們公司有跟與廖先生講,鋼筋廠路線怎麼走,我們先去處理,抵銷債務問題?)印象中沒有,我與廖先生不熟,我認識廖先生但是不熟,基本上來講,鋼筋廠那邊的東西不是我的,是屬於在庭的(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先生的,……』、『(案發後有無人跟你提到黃(足收)先生與乙○○之間有債務糾紛?)我不清楚,我不會主動去提,東西不是我的,我不會主動去關心』、『(丙○○把鋼筋放在你的土地上,是否借放?)是借放,因為地方屬於我的,他的東西沒有地方放』等語明確……,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號之30的工地內的鋼筋是否你所有?)是』、『(是否知道在91年4月13日上午7時的時候,乙○○有請人去載運鋼筋?)是我的股東黃國源先生看到通知我,報警處理當場逮到被告』、……」等情,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3頁至第5頁之刑事判決)。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單(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頁、第9頁、本院重訴卷第58頁、第60頁),上開失竊之物品屬原告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丙○○係上開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被告所竊取之鋼筋乙批及彎鐵機具11台,係屬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原告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08萬6,828元、賠償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37萬9,06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08萬6,828元、給付原告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37萬9,06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7日起(見本院重訴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影本-於94年1月7日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算10日,即94年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94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查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