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吳謀焰
- 法定代理人林振福、鄧阿華
- 上訴人甲○○、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 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振寧 上 訴 人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福 訴訟代理人 張雅慧 被 上訴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93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益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清償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金禾投資股份公司(下稱金禾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向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以該帳戶進行證券交易,依彼等所簽立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受任人甲○○願對受任事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金禾公司旋即使用該帳戶融資買進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之股票,因該股票下跌,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伊即通知上訴人 金禾公司限期補繳融資自備款,詎金禾公司竟未依約補足,伊遂依規定處分金禾公司之擔保品(即其融資買進之益華公司股票),並將處分所得款項抵充其融資債務及利息,惟尚不足新台幣(下同)67萬9,160元。又金禾公司乃益華公司 轉投資之子公司,二者間有控制及從屬公司之關係,上訴人甲○○於88年間擔任益華公司董事長時,因該公司財務困難而以透過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拉抬益華公司股價,致金禾公司受有損害,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情形,伊以債權人 身分自得代位金禾公司請求益華公司賠償其損害,爰依「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之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69條之4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7萬9,16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與金禾公司應連帶給付67 萬9,160元之本息,並命益華公司應給付金禾公司67萬 9,160 元之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清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金禾公司以投資為其本業,甲○○並非益華公司之董事長,買入益華公司股票僅係單純之投資行為,縱各關係企業間有交叉持股之情形,亦難謂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益華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金禾公司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金禾公司委任甲○○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嗣其融資買進之益華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雖經通知補足而未補足自備款,伊乃處分 擔保品後尚欠67萬9,1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開戶確認表、金禾公司及益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益華信用交易戶違約處理明細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2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不爭執所欠金額(見原審卷第44頁),是甲○○就金禾公司所欠股票交易餘欠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益華公司係控制公司、甲○○為負責人,透過子公司金禾公司購買母公司之股票藉以拉抬母公司之股價係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致金禾公司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3項規定代位行使金禾公司對益華公司之求償權利等情,無非以其提出金禾公司、益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金鴻公司、金禧公司、貝汝公司、大 慶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益華信用交易戶違約案處理明細表、太平洋證券公司委外處理報告等各1件為論據( 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67、68頁),惟按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乃 指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其交易條件顯不相當者,或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顯不合理者而言,經查金禾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見原審卷第18頁),投資買賣股票自係常態,益華公司固為金禾公司之法人股東,惟公司法既容許公司之間相互投資(參見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2款規定),則金 禾公司購入益華公司之股票,亦無不合。次查金禾公司原任公司董事長為甲○○,迄91年4月15日由林振福接任(見原 審卷第33頁),而益華公司之董事長原為王鎮魁(甲○○任總經理),惟自88年6月5日起其董事長亦改由林振福接任(總經理為童敏玲)(見原審卷第61頁、62頁),且金禾公司係88年8月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其在被上訴人進行 交易時間至89年3月29日日止(見原審卷第32頁),此其間 益華公司之負責人已改由林振福接任,甲○○是否聽命林振福進行交易,殊值疑義。又依同上違約處理明細表,金禾公司所購入之益華公司股票為1016張(相當於101萬6000股) ,而益華公司總股數5億股(見原審卷第32頁、第62頁), 約占其總股數萬分之2,比例懸殊,金禾公司買入此等股票 ,是否足以拉抬益華公司之股價,亦非無疑。況金禾公司係透過公開市場,委託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並非私自與益華公司進行交易,其購買之價格並無不相當之處或顯然不合理之處,何能以嗣後益華股價下跌,即逕認係不合營業常規進行交易呢?或不利益之經營?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金禾公司請求益華公司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及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請求上訴人金禾公司及甲○○連帶給付67萬9,160元及自93年12月 1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有據。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3項規定代位金禾公司請求益華公司賠償同上金額,即非正當,非法所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無不合,金禾公司、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洽,益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益華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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