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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瓊蔭魏麗娟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
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宏
被上訴人
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萬3573元,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前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二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則上訴人仍應依上開本院補費裁定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業經本院查明,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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