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鄭威莉
- 當事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錫金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錫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作工程之需要,陸續向伊訂購各種規格之預鑄人孔等貨品,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品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施工地點交貨後,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或其指定之人在送貨單上簽收;或由被上訴人自行僱車載運,由司機在出貨明細單上簽收。又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福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固公司)、偉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電公司)、棟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棟和公司)之協力廠商,乃要求伊於每月25日結算買賣價金時,逕以上開廠商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然被上訴人卻積欠91年3月至9月份之貨款共計191萬7294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均未償還等情,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1萬72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均係上訴人之股東即訴外人林惠凌介紹訴外人福固公司、偉電公司、棟和公司向上訴人購貨之貨款;因林惠凌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介紹他人向上訴人購貨,有佣金可拿,又因上訴人向林惠凌調借現金,故向上訴人購貨之人將貨款交給林惠凌,再由林惠凌與上訴人結算,經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蔡章義與林惠凌結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林惠凌129 萬6603元云云,資為抗辨。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各種規格之預鑄人孔等貨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請款表(見原審卷9-13頁)及出貨明細單(見原審卷53-57、60-108頁及證物袋內證物)為 證,上開出貨明細單均記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錫金」字樣;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抗辯係訴外人福固公司、偉電公司、棟和公司向上訴人購貨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各種規格之預鑄人孔等貨品,而要求伊以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福固公司、偉電公司、棟和公司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再由伊將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單郵寄與被上訴人,有統一發票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表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內證物及133-139頁)。又上訴人主張伊所產製之預鑄人孔等貨品 ,多係用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交通部公路局等之管線營造工程;因台電公司等之管線營造工程合約,均載明得標廠商不得將工程轉包,伊乃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以福固公司及偉電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情,亦經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4年10月28日D宜蘭字第09410016111號函復:福固公司 及偉電公司於91年間有承攬該處管路工程,及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及該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均訂定承攬商所承攬之工程不得轉包之條款等語可憑(見本院卷78-94頁)。 (二)又查,據證人江品峰到場證稱:伊曾經至上訴人公司載過預鑄人孔貨品,伊看過之出貨明細單之貨物,係上訴人公司賣給被上訴人公司;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再叫伊載貨,上訴人叫伊載貨時,會跟伊說是誰買的,要將貨交給誰;會有「偉電」、「福固」之字樣,係因工程為偉電公司、福固公司所標得,由被上訴人施工,故上訴人就叫伊將貨載至偉電公司、福固公司之工地給被上訴人;載貨至工地,伊都是找乙○○、林惠凌簽收,還有一位是開怪手的,好像是乙○○的兄弟;乙○○是被上訴人公司老闆,林惠凌是乙○○之妻,所以伊才找他們簽收(見原審卷184-186頁)。證人黃文雄亦到場證稱:被上訴人 公司有請伊至上訴人公司載貨,由被上訴人付運費給伊;伊係至上訴人公司載貨,上訴人要求載貨司機要在出貨明細單上簽名,出貨明細單上之貨物係被上訴人買的,是被上訴人公司老闆乙○○叫伊去載貨,運費是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娘(按即林惠凌)付給伊的;出貨明細單是依照被上訴人公司老闆乙○○交代寫「偉電」、「福固」字樣,送貨地址就是明細單上記載的,都是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告訴伊的,貨載到時,被上訴人公司老闆都會親自來點收;運費是收支票,伊確定係以被上訴人老闆娘名義開的(見原審卷187-189頁);伊委託訴外人陳川博所載貨物之買受 人係被上訴人,伊有要求陳川博於上訴人所開之出貨明細單上要記載「偉電」、「錫金」之字樣,是被上訴人老闆交代的等語(見原審卷260頁)。 (三)再查被上訴人自認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乙○○之妻即林惠凌,與乙○○之兄即訴外人魏錫濱有在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單上簽收(見原審卷145、148、149頁); 證人林惠凌亦到場證稱:出貨明細單上有伊之名字部分,係伊所簽(見原審卷202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乙○○所 簽收者,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收云云;惟查依前述送貨司機即證人江品峰、黃文雄所為證言,彼等係送貨至工地由乙○○簽收;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乙○○係因在工地施工而簽收(見原審卷111頁)。按若非被上訴人公司在工地 施工,何以其法定代理人乙○○會因在工地施工而簽收貨品?被上訴人否認乙○○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收貨品云云,尚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訂購預鑄人孔貨品應屬有據。又雖證人林惠凌到場證稱:出貨明細單上之「錫金」是要區別那一個股東介紹來買東西,因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妻,故上訴人公司就用「錫金」來區別股東之身份;出貨明細單上記載「偉電」、「福固」、「棟和」等字樣者,均為三家公司各自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伊只是介紹人;惟伊亦證稱:購貨人均係付款給伊;伊簽名之部分是在客戶還沒有叫伊向上訴人公司叫貨以前,伊自己先叫的,故由伊簽收(見原審卷203、204、206 頁)。自林惠凌所為證言觀之,伊對出貨明細單上有關「錫金」之記載,並不爭執;而所稱因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妻,故上訴人公司就用「錫金」來區別云云,顯不合常理,足見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購貨,應屬有據。又林惠凌證稱伊在客戶尚未叫伊向上訴人公司叫貨以前,伊自己先叫貨,故由伊簽收云云,亦有違常理;蓋伊僅係個人,何以在客戶未委託伊向上訴人購貨之前,即先訂貨,所為證言,難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均係林惠凌本於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介紹訴外人向上訴人購貨之貨款,購貨之人將貨款交給林惠凌云云;惟查林惠凌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91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及分配盈餘表─原審卷315、316、324頁) ,且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妻,林惠凌收取貨款,未能遽認係代上訴人收取貨款;況依上訴人公司91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該日係由上訴人前法 定代理人蔡義章擔任主席,林惠凌亦出席會議,會議中「討論事項」記載:「林惠凌(錫金公司)之貨款問題如何處理?決議:凡公司之客戶貨款屢催未付者,一律禁止出貨」,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453頁);若林惠凌 僅係介紹客戶購貨,則在會議中逕可指明林惠凌介紹之特定公司客戶貨款,何須在記載:「林惠凌(錫金公司)之貨款問題如何處理?」之後,泛稱「凡公司之客戶貨款屢催未付者,一律禁止出貨」?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與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合,為不足取。被上訴人雖再抗辯林惠凌收取貨款後,經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蔡義章與訴外人林惠凌結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訴外人林惠凌129萬6603元 云云;並經蔡義章到場證稱:上訴人尚欠林惠凌100多萬 元,原本欠林惠凌將近2000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199頁 );惟查蔡義章先則證稱:上訴人公司之銷貨請款表及出貨明細單上之貨物係出售給林惠凌,繼而稱伊不知係出售給何人(見原審卷198頁);就所證稱貨物出售給林惠凌 個人部分,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其所為證言先後不一,所稱上訴人原本欠林惠凌將近2000多萬元,亦無憑證;另查蔡義章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遭假處分於89年12月19日起至92年3月31日停止董事職權期 間,由其提出聲請及經原審以8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 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120-122頁),其 在擔任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與林惠凌所為之財務會算,涉及其自身執行職務是否妥適,難期其為公正之證言。又蔡義章在擔任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期間,於91年6月10 日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名義所出具委由林惠凌向福固公司收取貨款之「委託取款切結書」,記載上訴人承攬福固公司工程,委由林惠凌收取工程款項(見原審卷146頁); 惟上訴人否認有向福固公司承攬工程,蔡義章亦證稱上訴人未向福固公司承攬工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委託取款切結書」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執上開「委託取款切結書」抗辯上訴人同意林惠凌收取所介紹買賣之價金,以抵付向林惠凌調借之資金云云,核不足採。 (五)另雖證人游正雄到場證稱:伊係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貨明細單上有寫「偉電」字樣者,該出貨單上之貨物即係偉電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出貨明細表上有乙○○之簽名,係因乙○○正好在工地;出貨明細表上會有林惠凌簽名,係因伊係透過林惠凌交貨,林惠凌義務性幫伊簽收;有以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報稅(見原審卷190、191頁);及證人林志亮到場證稱伊係福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貨明細單上註記「福固」且由「福固」工頭乙○○簽收之出貨明細單上之貨物,係福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福固公司收過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是何人拿來伊不知道,發票上之金額已經付清,是付給上訴人公司「委託取款切結書」上之人(按即林惠凌),福固公司有拿統一發票去報稅;福固公司將所標到之工程一小部分發包給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乙○○係被上訴人公司指定到工地之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194-197頁)。惟查偉電公司及福固公司均係施作台 電公司工程,而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禁止轉包,已如前述;且偉電公司及福固公司有以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游正雄與林志亮所為證言事項涉及偉電公司與福固公司有無違反與台電公司間禁止轉包工程之約定,及申報稅捐有無違反法令之事項,難期彼等為公正之證言;又彼等均證稱貨款係交林惠凌,而林惠凌復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妻,林惠凌是否係為上訴人收取貨款不明;證人游正雄、林志亮分別證稱係偉電公司、福固公司向上訴人購貨云云,難信為真實。 (六)末查被上訴人自認其所提出之「銷貨請款表」(見原審卷26-28頁),其上所列之日期、出貨單號、品名及數量與 上訴人提出之「銷貨請款表」(見原審卷9-13頁)所載相同(見原審卷24頁);亦即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請款表」上所列日期、出貨單號、品名及數量之記載,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所稱因林惠凌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故所列單價較低,價格較便宜部分,因林惠凌並非買受人,自不得以林惠凌所列之價格為據(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請款表」係林惠凌所製作─見原審卷204、205頁);且上訴人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福固公司、偉電公司、棟和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各種規格之預鑄人孔等貨品積欠貨款,堪信為真實。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各種規格之預鑄人孔等貨品,積欠91年3月至9月份之貨款共計191萬7294 元,堪信為真實。另縱上訴人與林惠凌間有股東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林惠凌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主體,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林惠凌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抵銷之抗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91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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