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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3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百亨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坪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上訴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以銷售通訊器材為業,並與被上訴人訂有經銷合約,由伊按月向被上訴人訂購相關通訊用品,並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陳建智送交貨品予伊及請領貨款,惟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被上訴人向伊函稱尚欠其11月之貨款約新台幣(下同)68萬餘元,伊深感詫異,嗣發現11月間之銷貨單,有四張係遭人偽造以圖詐騙貨款,伊為保權益遂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證實前載四紙銷貨單確係偽造,獲勝訴判決,且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所提其他月份共數十紙銷貨單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另發現其中不同月份有七張銷貨單之簽收簽名亦係他人偽造,而伊已先後支付系爭貨款共1,687,250元予被上訴人, 伊始知受騙,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連同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7,250元,及其中278,000元自91年8月6日起、315,000元自91年8月21日起、159,500元自91年8月23日起、209,250元自91年9月9日起、341,000元自91年9 月13日起、227,000元自91年10月3 日起、157,500元自91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之訂購及交付與以往無任何不同之處,且伊於送交貨物後,除會請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外,約於每月25日會再交付對帳單,而對帳之同時又常會一併交付折讓證明單,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無誤後,再由上訴人於折讓單上蓋章交回,上訴人並會扣除折讓金額簽發票據支付款項,且支票日期均為次月25日或30日,非當日支付。準此,上訴人於支付系爭貨款之前,均經核對,上訴人對於受領系爭貨物之事實於當時並無異議,並享受折讓之利益,在在證明上訴人確實受領系爭貨物,伊因此受領系爭貨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基於鑑定機關錯誤鑑定之基礎,順勢否認先前已經核對確認之部分,企圖藉此獲得不法利益。退步言,上訴人如確未收受系爭貨物,應即時告知伊,伊不會向上訴人請求,亦不會有後續之出貨及今日之貨款糾紛。上訴人顯與有過失。若認伊應退還款項,就關於91年1月份682,000元上訴人應分擔損失部分,伊主張與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7,250元,及其中278,000元自91年8月6日起、315,000元自91年8月21日起、159,500元自91年8月23日起、209,250元自91年9月9日起、341,000元自91年 9月13日起、227,000元自91年10月3 日起、157,500元自91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兩造曾簽訂經銷合約書,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之商品。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紙銷貨單,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該七紙銷貨單之貨款計1,687,250元(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此為兩造自承屬實,並有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七紙銷貨單乃被上訴人僱用之業務員陳建智利用業務往來之際探知上訴人人員之動靜,遂於每月數十張之銷貨單簽收聯中,將偽造近似上訴人員工「謝吉昌」簽名之紅色簽收聯混入其中,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不查,而如數付款,然兩造實無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2 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200369530號鑑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確已交付貨物,雙方並經對帳折讓;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伊收受系爭貨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貨物?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兩造交易流程為:上訴人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即派業務員或快遞公司送貨至上訴人公司,並交付銷貨四聯單,上訴人店長簽收後留存銷貨單一聯(黃色聯),餘三聯則由被上訴人所派人員收回。次月被上訴人業務員即持銷貨單(紅色聯)與對帳單前來上訴人公司對帳請款,雙方並就折讓數額相互磋商確認,上訴人便按兩造同意數額簽發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業務員帶回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再按折讓結果填寫折讓證明單寄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其上蓋章後再交予被上訴人業務員( 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足見在被上訴人請款之前,尚須經對帳程序,上訴人並非僅憑被上訴人業務員單方所持之銷貨單(紅色聯)之記載即為付款,果若被上訴人業務員僅單方以偽造銷貨單及對帳單請求付款,則上訴人必對有疑義之銷貨單提出反駁,然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足見兩造均經確認買賣貨物收受無誤後,上訴人始為付款動作。

㈡再者,依卷附對帳單觀之,其上均載有各次交易日期、結帳單號(即銷貨單號)、發票號碼、品名、單價、數量、應收帳款、未收帳款等資料,甚為詳細,兩造於對帳時應可一目瞭然。而依被上訴人所提⑴91年8 月22日之對帳單,即載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交易,且91年8 月28日之折讓證明單並記載該次交易折讓進貨金額3,810元及營業稅額190元;⑵91年8 月22日之對帳單,則載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交易,且91年8月28日折讓證明單記載該次交易折讓進貨金額6,429元及營業稅額321元,91年8月30日之折讓證明單則載明該次交易折讓進貨金額6,190元及營業稅額310元;⑶91年9月24 日對帳單則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之交易,而91年9 月29日之折讓證明單亦分別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之交易折讓進貨金額5,714元及營業稅額286元,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之交易折讓進貨金額9,286元及營業稅額464元; ⑷91年9月24日對帳單則載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交易,91年9 月29日之折讓證明單則記載該次交易折讓進貨金額8,571元及營業稅額429元; ⑸91年10月24日對帳單則載有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之交易,91年10月4 日之折讓證明單則記載該次交易折讓進貨金額2,857元及營業稅額143元;⑹91年10月24日對帳單則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之交易 (見原審卷第39-49頁)。顯見被上訴人均循正常交易程序交貨、請款。且上開對帳單上均有手寫之數字註記,益見兩造確有進行對帳手續。況卷附折讓證明單均經上訴人蓋用統一發票印章交回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40、42、44、46、48頁),果若未有交易,何來對帳折讓?參以:卷附銷貨單上關於上訴人之發票章係真正(見原審卷第13-15頁)等情以觀,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依約交付貨物。

㈢又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上訴人91年度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暨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核對結果(見原審卷第86-104頁),僅原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上訴人未依法申報,其餘六筆上訴人均已申報進項及折讓項目,益見兩造有交易事實。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上訴人雖未申報,然查卷附對帳單中亦有多紙發票上訴人未予申報,是尚難謂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為此筆交易。

㈣上訴人雖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證,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7 七紙銷貨單上之簽名均非謝吉昌本人簽名(不否認其上之公司印章),應屬偽造云云,然上訴人公司並非僅有謝吉昌一人,而員工於點收忙碌之際委由他人代簽,亦事所常見;況上訴人事後迭與被上訴人業務員進行對帳、折讓、確認實付貨款金額、簽發票據、收受發票暨於折讓證明單上蓋章繳回,均未有異議;甚且持系爭交易發票為稅務申報,在在可證兩造確有系爭交易事實,自不得僅以銷貨單上之簽名非謝吉昌本人所為即予全盤否認。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建智於另案證稱係爭七筆交易均由其親送,且此七紙銷貨單均交由謝吉昌本人親自簽名,而質疑何人簽名?然觀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建智上開證言,亦證確實有系爭七筆交易之事實,並不因何人簽名而異。上訴人主張無系爭交易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貨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貨款1,687,250元及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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