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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當事人
    乙○○丁○○戊○○庚○○己○○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2號第一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第二上 訴 人 丁○○ 甲○○ 訴訟 代理 人 莊柏林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 人 兼追 加 原告 戊○○ 訴訟 代 理人 王志哲律師 追 加 被 告 庚○○ 追 加 被 告 己○○ 10 追 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3 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93年6月17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5、6 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追加原告。 追加被告應自民國94年3月22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5項,於追加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 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每屆滿一個月,追加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或同 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第一、二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6 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9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伊與訴外人謝欣峰共同買受,嗣謝欣峰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伊,於93年6月1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第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大盛(其後更名為林盛邦)間就系爭建物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縱認第一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林盛邦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並無實際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尚不得以第一上訴人與林盛邦間之租賃關係對抗伊。倘認第一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林盛邦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第一上訴人自93年5 月26日起並未給付租金予伊,經伊依法終止租約,第一、二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第一、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另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則依租賃關係,請求第一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聲明:㈠第一、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㈡先位聲明:第一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之損害金。㈢備位聲明:第一上訴人應給付伊5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3年6月17 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之租金。㈣願供現 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審判決:㈠第一、二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3、5、6 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第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4,967元,及自93年8月7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第一上訴人應自93年6月17 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42 元之損害金;並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第一、二上訴人係以:㈠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盛邦確向第一上訴人分三次借款共530萬元,即第一次85年5月初 200萬元、第二次85年5月下旬150萬元、第三次85年6月下旬180萬元,利息每月8萬元,並將系爭台北市士林區○○○街○段 229巷6號1、2、3 樓及增建部分暨地下室未登記部分出租予第一上訴人,以利息8萬元當租金相抵,此有原法院86 年度執字第6066號執行事件於87年7月20 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意書、借據、本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賴誠智及乙○○本人證稱屬實,則第一、二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㈡系爭建物縱嗣後讓與被上訴人,應有民法第425條 之適用,第一、二上訴人既以利息抵付租金,自不發生積欠租金情事,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依據為由,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一、二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係以: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86年10月13日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謂:「經查本轄士林區○○○街○段229巷6號1至4樓現使用人為林盛邦等全家居住,並無租約」;林盛邦86年11月19日於執行法院訊問時亦稱:「本件房屋係自住,無出租、分租他人」等語;執行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87年6 月26日具狀陳報:「查封時詢問鄰居表示該標的物係空屋,嗣後偕同承辦書記官及債務人林盛邦之妻周玲芳入內勘察,亦為空屋」等情,系爭建物確係由林盛邦及其家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任何出租之情形。㈡第一上訴人於87年6月18日呈報其對林盛邦有530萬元之借款債權,至系爭建物於93年5月7日拍定時,長達6 年期間,竟未聲請參與分配;且證人賴誠智及乙○○供述系爭530萬元借貸均以現金交付,並無任何相關憑證及擔保品, 均與常理不符。第一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借據、本票,不足表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㈢退步倘認第一上訴人與林大盛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自9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第一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已於93年8月18日以書狀催 告第一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第一上訴人未依限給付,伊另 以書狀對第一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經伊依法終止在案。㈣從系爭建物附近商業活動狀況及交通便利性等情以觀,本件應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方屬恰當,是第一上訴人自9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6,623元,原審僅判准4,967元;第一上訴人自93年6月17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9,123元,原審僅判准6,842元,就上開差額部分,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第一上訴人再給付。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第一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56元,及自93年8 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第一上訴人應自93年6月17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2,281元之損害金。㈣第一、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於本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32號執行事件於94年3月7日至現場履勘時,有庚○○在場主張:第一上訴人已於88年7月16 日將系爭建物分租予,伊又同意己○○、丙○○堆放物品於系爭建物之情。被上訴人主張:第一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則第一上訴人分租系爭建物予庚○○,並由庚○○同意己○○、丙○○堆放物品於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有,因而加列庚○○、己○○、丙○○為追加被告,亦依民法第767 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追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3、5、6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追加被告應自94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368元。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被告庚○○、己○○、丙○○遷讓返還房屋,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租金之損害等項,因依追加被告庚○○既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履勘時主張:係第一上訴人於88年7 月16日將系爭建物分租予伊,伊嗣後再同意另追加被告己○○、丙○○堆放物品於系爭建物內云云,可知:追加被告係於被上訴人在93年7 月16日原審提起本訴訟之前即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情,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第一、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占用系爭建物、請求遷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若第一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者,則追加被告亦屬無權占用,證據資料可資援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雖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追加並無不合,並以94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准許之。 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由追加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2、3、5、6 所示之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份,原為訴外人林盛邦所有,嗣經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39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欣峰於93年5月26日共同買受(應有部分各為99%、1%),並於93年5月26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書;嗣訴外人謝欣峰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亦於93年6月1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6至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追加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應堪信為真實。㈡系爭建物由第一、二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其中第二上訴人經第一上訴人無償借用而於89年間開始居住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03、104頁),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據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分局92年6月16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2623917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頁),亦堪採信。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第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即第一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盛邦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第一、二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租金為多少?㈣追加被告是否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㈤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第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即第一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盛邦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 ㈠第一上訴人辯稱:伊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因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盛邦前向伊借款530 萬元,利息每月8萬元,林盛邦屆期無法清償,兩造遂於85年11月11 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由林盛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伊,租金則以上開借款每月8 萬元之利息抵付,是第一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盛邦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借據、本票、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原審卷第22-24頁) ;另據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盛邦於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表示有上開借款及以息抵租之約定等語(該卷87年7月20 日筆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林盛邦,因積欠訴外人即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債務,經台北國際商銀持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86年10月6 日就系爭建物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畢查封登記,並於同日上午11時至系爭建物所在地實施查封,當時無人應門,遂函請警察機關查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經查本轄士林區○○○街○段229巷6號1至4樓現使用人為林盛邦等全家居住(該址1至3樓為佳林紙器工廠),並無租約」明確;其後,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盛邦亦於86年11月19日到庭陳明:「本件房屋係自住,無出租、分租他人。四層樓房皆有增建,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增建物之約20坪左右」;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增建部分,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6年12月8日到現場測量時,係 債務人林盛邦之妻周玲芳在場,亦未提及有任何出租、讓渡之情,入內勘察時現場為空屋,僅有垃圾、報紙等事實,有債權人台北中小企銀之聲請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6年10 月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86614149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6年10月13日北市警士分四字第8662232500號函、86年11月19日執行(調查)筆錄、86年12月8日執行(勘 測)筆錄、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之陳報狀、87年7月15日執 行(調查)筆錄等附於原審法院86年度執第6066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卷宗內可稽,業據本院調該卷宗查閱明確。可見:系爭房屋於86年10月6日查封時,確係由原所有權人林盛邦 及家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任何出租、分租之情形。 ㈢第一上訴人雖於87年6月17 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呈報:「呈報人乙○○因與林盛邦有債權關係,故林盛邦將其位於北市○○○街○段229巷6號1至3樓及地下室供呈報人使用……且就有關讓渡部分,亦遭查封,利益嚴重受損,呈報人主張就讓渡部分,非林盛邦之產權,不得查封拍賣」等語,並提出由林盛邦於年11月11日書立之同意書、借據、面額530 萬元之本票(原審卷第22-24頁)等文件,且林盛邦於87 年7 月20日亦附和陳稱:「我跟柯先生借錢,且有付利息,但後來柯先生說要擔保,所以我說:三樓一個辦公桌供他使用,及一、二樓及地下室來抵充利息……」,固有87年7 月20日執行(調查)筆錄可參。惟同意書上所載:「自85年11月11 日起,即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乙○○使用,以抵償林 盛邦所欠每月8萬元之利息」等字,已與上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調查函覆、原所有權人林盛邦於86年11月19 日到庭陳述,以及86年12月8日地政事務所人員再至現場測 量增建部分面積時,系爭建物係空屋之情,均不相符。是第一上訴人於87年6月17日始提出之同意書、借據、本票及讓 渡書,以及林大盛於87年7月20日改稱:已將系爭建物交第 一上訴人使用,以抵償欠款每月8萬元之利息等節,是否真 正,顯有可疑。 ㈣第一上訴人雖稱:林盛邦曾向伊借款三次共530 萬元,即第一次85年5月初200萬元、第二次85年5月下旬150萬元、第三次85年6月下旬180萬元,利息每月8萬元,並於85年11月11 日將系爭台北市士林區○○○街○段229巷6號1、2、3樓及增 建部分暨地下室未登記部分出租予伊,以利息8 萬元當租金相抵,伊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 惟查: ⒈第一上訴人係59年8月14 日出生,於77、78年間從高雄商工印刷科畢業,嗣因服役直至81年4 月退伍,其後至台北工作,均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自81年底起在印刷公司任職,作印刷師傅,連加班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 林盛邦為印刷業者,第一上訴人因服務於印刷公司而於84年間與林盛邦結識,惟因林盛邦之價格較高,因而從未與林盛邦有過交易等情,業據第一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5-127頁)。 ⒉次查:第一上訴人於85年間找賴誠智投資共設印刷公司,賴誠智應允投資600 萬元,固據第一上訴人、證人賴誠智證陳一致在卷(本院卷第115、126頁),惟該二人並未提出合夥、其後開設公司之任何資料,亦未提出賴誠智確有交付高達600 萬元投資款現金予第一上訴人之證據,則是否確有第一上訴人與賴誠智合夥開設公司、賴誠智交付投資款之事實,已值懷疑。 ⒊又第一上訴人自承:伊從未與林盛邦有過任何交易,在林大盛於85年4 月間提出週轉借款之要求時,第一上訴人自己無資金,即將賴誠智交付之投資款貸與,且以現金交付林盛邦,故無法提出交付現金之證據云云( 本院卷第127頁)。衡酌第一上訴人與林盛邦前從無交易之經驗,二人間已乏信賴關係,第一上訴人自己又無資金,竟干冒風險貸與林盛邦大額款項,又無留存交付現金之證據,在在顯違常情。 ⒋再依第一上訴人陳述:於85年5月初貸與200萬元、5 月下旬再貸與150萬元、6月下旬再貸與180萬元,林盛邦就200萬元借款部分僅付2個月利息,就150萬元部分僅付1 個月利息等情,可見:林盛邦至遲於85年7 月下旬即有無法交付利息之情,第一上訴人執有林盛邦開立之面額530 萬元、到期日85年9 月25日之本票,其後迄今竟未對林盛邦採取任何法律措施,以資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滿足,殊難置信?甚且第一上訴人在得知林盛邦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6年10 月6日遭查封後,仍未以該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以便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更與社會常理有悖。則第一上訴人所陳:伊對林盛邦有530萬元之債權一節,殊非足 取。 ⒌第一上訴人雖稱:伊自85年底即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云云。惟對照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6年10月13日回函,林盛邦於86年11月19日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陳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6年12月8 日至現場測量增建部分面積時,亦未見第一上訴人在場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跡,則第一上訴人陳述:伊自85年底即於系爭建物內居住使用之情,顯非可採。況第一上訴人於87年7月15 日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時係陳稱:「(問:你有實際使用不動產?)有,我在一、二、三樓都有放置物品,我的辦公室在三樓。」、「(問:為何法院查封、履勘時你不在場?)他們沒進去,我有在裡面」等語,有87年7月15 日之執行(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按;然第一上訴人於原審則稱:其在系爭房屋放置簡單物品,且因經常在外工作,始會發生勘驗時不在現場之情形云云(原審卷第77頁),前後陳述顯然不一,益徵第一上訴人所陳:自85年底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第一上訴人之陳述及提出之借據、本票、同意書,核與前開強制執行卷內之資料互核比對,多有矛盾,且經對照第一上訴人與證人賴誠智所述情節,亦均與常情相違,是第一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盛邦間有530 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與林盛邦間承租系爭建物,而以債權利息每月8 萬元與租金相抵銷等情,均難認為真正。從而,第一上訴人以:伊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云云置辯,自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第一、二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第一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原有權人林盛邦之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詳如前陳,則第一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第一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自無從將系爭建物同意由第二上訴人無償借用,是第二上訴人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第一、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租金為多少?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第一、二上訴人共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受益權能受到侵害,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第一、二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第一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因第一、二上訴人負有同一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且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均分該債務,是第一上訴人僅應返還相當於租金1/3之利得範圍。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施行;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於9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頁);至於建築物之價額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3之房屋有經核定之課稅現值,編號5、6 之部分則無,兩造已於原審同意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無課稅現值者,則面積比例計算(原審卷第111頁),原判 決附表編號1、2、3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233,500元、 241,200元、241,200元,亦有房屋課稅繳款書三件可參(原審卷第73、74頁)。又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樓房,於72年1月4日為第一次總登記,屋齡迄今已逾20年,坐落基地屬於都市計劃第二種工業用地,面臨八米寬巷道,接近市場及學校,公園綠地可及性尚佳,排水系統設施及大眾運輸條件均佳等情,有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內可佐;另斟酌原所有權人林盛邦將系爭建物係供自住之用,已如前述,是斟酌上開情形,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價額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公允。 ⑴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價值(依比例計算)為: 205,036元【95.1(編號5面積)×〔(233,500+241,200 +241,200)(編號1、2、3課稅現值總額)÷(110.67× 3)(編號1、2、3面積總和)〕=95.1x715,900÷332.01 =205,0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價值(依比例計算)為: 196,673元【91.21(編號6面積)×〔(233,500+241, 200+241,200)(編號1、2、3課稅現值總額)÷( 110.67×3)(編號1、2、3面積總和)〕=91.21x715, 900÷332.01= 196,673】。 ⑶第一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共22天)之不當得利為 5,795元(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內之應有部份為99%): 【[(14,720×344×118/200)+233,500+241,200+ 241,200+205,036+196,673]×7%x1/12×22/30×99 ﹪×1/3=[2,987,571+1,117,609]x 7%x1/12x22/30x99% x1/3= 4,105,180x7%x1/12x22/30x99%x1/3=5,795】。 ⑷第一上訴人自9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按 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982元【[(14,720x 344 x118/200)+233,500+241,200+241,200+205,036+196,673]x 7%x1/12x1/3=[2,987,571+1,117,609]x7%x1/12x1/3 =4,105,180x7%x1/12x1/3=287362.60x1/36=7,982】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上訴人給付:自9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3年6月1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8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第一上訴人返還利得,為有理由,詳如前陳,則被上訴人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侵權行為關係,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先位之訴有理由,乃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主張:第一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大盛間並無租賃關係一節,為有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請求再予論述及判決,併此敘明。 九、追加被告是否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追加原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該院94年度民執夏字第1732號),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4年3月7日至現場強制執行時,追加被告庚○○在場表示:第一上訴人積欠伊58 萬元,遂將系爭建物分租予伊,租期自88年7月16日至98 年7月15日止,用以抵償債務;伊再同意合夥人即追加被告己○○、丙○○放置物品於系爭建物內;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21日到場就原審判決有關第一、二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主文為假執行時,追加被告庚○○、己○○、丙○○之物品置於系爭建物內,當時追加被告己○○在現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4年3月7 日履勘筆錄及3月21日執行筆錄為證(本院卷第42-52頁),足堪認定:於94年3月間追加被告有將物品置於系爭建物內,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 ㈡查系爭建物經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數次拍賣未果後,台北國際商銀撤回執行;台北國際商銀迨92年2月間又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2 年度執字第3921號),終經被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拍定買受,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 月22日到場勘驗,在場者為第二上訴人甲○○陳稱:「目前已無人居住……」云云明確,有該次勘點筆錄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可按,業經本院調卷宗查閱明確,足堪認定:追加被告於93年7 月22日該時尚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是追加被告庚○○主張:自88年7 月16日起承租系爭建物之契約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㈢因第一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其自亦無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追加被告庚○○於93年7月22日以後不明時間至94年3月間占用系爭建物,另並同意追加被告己○○、丙○○放置物品占用系爭建物,核均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於本審中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勝訴部分,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於94年3月7日至系爭建物履勘時,追加被告有共同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又於94年3月21日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第一、二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假執行,而該日第一、二上訴人已將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並已遷出,堪認第一、二上訴人已於94年3月2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3月7日履勘筆錄及94年月21日執行筆錄足憑(本院卷第42至44、46至52頁)。㈡依上所陳,追加被告於94年3 月間有共同無權占用追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追加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受益權能受到侵害,依社會之通常觀念,追加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則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第一、二上訴人在94年3 月2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追加原告後,請求追加被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連帶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其前開請求第一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並無重複,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開八、㈢所述,追加被告所受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價額之年息7%計算,應連帶賠償追加原告之每月損害額為23,947元【[(14,720x344x118/200)+233,500+241,200+241,200+205,036+196,673]x7% x 1/12=[2,987,571+1,117,609]x7%x1/12==4,105,180x 7% x1/12=287,362.60x1/12=23,947】。 ㈢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賠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正當,則其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無再予論述之需。 十一、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第一、 二上訴人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6之建 物,為有理由。㈡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795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算法定利 息;㈢暨自9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7,982元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審判命第一、二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㈡、㈢部分,除原審判命第一上訴人給付4,967 元,並自93年8月7日起算法定利息,暨應自93年6月1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42 元損害金外,被上訴人請求第一上訴人再給付828元(5,795-4,967=828)及自93年8月7日起算法定利息,暨自93年6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140元損害金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附帶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訴之追加: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追加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自94年3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之損害金,於23,9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追加原告勝訴部分,追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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