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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游明仁吳麗惠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
台灣糖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福
被上訴人
益農農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二龍
被上訴人
亞格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40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有機複合肥生產設備,訂有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50萬元,約定第一期款為訂約付475萬元,第二期於設備裝船付335萬元,第三期款於安裝期間付70萬元,第四期款為完成安裝付70萬元,施工後,上訴人又追加設備計51萬7,990元,合計總金額為1,001萬7,990元,被上訴人已於89年5月間完成所有設備安裝,並於同年6月間試車讓上訴人使用,開始生產,上訴人應付清全部工程款,惟上訴人尚欠尾款191萬7,990元,經多次催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91萬7,990元及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7,990元及自9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自89年6月30日起至91年1月25日止之利息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保證於89年6月6日前裝設完成,並經試車合格交上訴人驗收,詎上訴人依約交付一、二期款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試車、驗收,且無任何工程師到廠處理,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應至安裝完成始能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投入數百萬元仍未能試車生產,該尾款賠償上訴人已有不足,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尾款云云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及追加設備計51萬7,990元,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91萬7,99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1至14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不爭執,惟否認有追加設備51萬7,990元,並抗辯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安裝該有機複合肥生產設備,然被上訴人尚未安裝完成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書載明伊僅負責將機器送到,不負責安裝,關於機器安裝被上訴人僅協助安裝教育生產。且已於約定時間內,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協助上訴人完成安裝,並已開始生產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追加設備51萬7,990元之約定?㈡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應負責安裝該有機複合肥生產設備?㈢若系爭契約包含安裝,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安裝完成?玆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追加設備51萬7,990元之約定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惟施工後,上訴人追加設備計51萬7,990元云云,並提出計算書二紙為證(原審卷第13、14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計算書二紙,其內容並未載明兩造同意追加設備之字樣,且其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自行統計計算之項目及金額,尚難據此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合意追加設備。況被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追加部分有無相關證據?有無訂約的證明?)只有從臺灣到大連及哈爾濱的出口報單。再補陳資料。」等語,又於92年4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追加設備部分之證據再具狀陳報。」等語(原審卷第73、99頁),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人同意追加設備之證據。至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法官整理爭點如下:壹、兩造訂有證一訂購合約,兩造不爭執。追加部分兩造不爭執,故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原審卷第210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並非不爭執,而上開爭點整理筆錄,並無法官詢問兩造對上開筆錄有無意見之記載,且上訴人對追加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爭執。是尚難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有上開記載,即認上訴人對追加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設備51 萬7,990元部分,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㈡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括安裝該有機複合肥生產設備部分:按系爭契約第5條「交貨安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12月6日收到甲方(即上訴人)定金日,在2000年2月6日起所訂購製作生產設備必須陸續進場開始安裝,預定120天內全程完成及試車作業準備事項」等語,業已約定被上訴人應進場安裝並預定120天內完成及試車,又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亦約定第四期款以「安裝完成」為條件,足認進場安裝該有機複合肥生產設備應屬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第四期款70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安裝完成後,始得請求一事,亦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安裝完成有機複合肥生產設備?

⒈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派員至現場協助將該有機複合肥生產設備安裝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亞格立公司前廠長王竑荏(原名:王長賢,現已離職)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去過大陸?)是民國89年4月5日至中國大陸黑龍江省加格達奇,7月2日回台,住在台灣糖寶公司(即上訴人之宿舍),係鄭盛雄先生(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在大陸哈爾濱市接待我們,就帶到公司的宿舍去。到那裡去是做技術指導,指導有關運送過去之機器如何安裝,安裝完成後如何試車生產,等到能夠順利生產才回來。」、「(問:是安裝什麼機器呢?)是生產有機肥料的整套機器。我們安裝後才有這個機器生產,是因為機器能順利生產我們才離開。」、「(問:機器安裝完成後有無試車驗收?)有試車驗收,大陸方面的總經理有說可以回家了,我們才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安裝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對證人王竑荏曾至大陸3個月作技術指導,亦稱機器已有安裝,雖不否認,惟辯稱該機器不能達到生產標準,並未驗收云云。但上訴人僅單純否認機器已達到生產標準,且未驗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機器未達生產標準,亦未驗收云云尚不足以動搖上揭證人證述之事實。

⒉證人王竑荏亦於本院證稱:「(問:你何時去中國大陸加格達奇?)2000年4月3日去的,同年7月2日離開。」、「(問:造粒機何時到加格達奇安裝地點?何時開始安裝?何時完成?)我去後才到達的。時間隔多久我忘記了。我是去指導他們,安裝是大陸人安裝的。安裝多久完成,我忘記了,我是試車完畢後才離開的。」、「(問:何時試車?試車期間?試車之情形?如何進行試車?試車通過之時間?)試車到生產約一個月,約六月左右試車的,一直試到七月生產順利我們才回來的。我們是將原料投入,經過每一個機器流程生產,一直到包裝機包裝完畢。」、「(問:甲方何人參與驗收?有無開立完工證明?)有大陸方面總經理參與驗收,我只看過臺灣糖寶一位姓鄭的負責人偶爾會去巡視。完工後並沒有開立完工證明,但我們要回來,也是大陸人幫我們定的車票,因為可以生產,他們才會放我們回來。」、「(問:有無教育員工、訓練員工操作?訓練幾天?訓練員工幾人?如何訓練?)有,一個月內試車兼訓練。總共訓練十個左右員工。」、「(問:證人指導幾個人安裝?)我沒有指導安裝,我是指導生產線生產流程。」、「(問:試車一個月間,共試車幾次?)試車幾次沒有紀錄,次數我也忘記了,反正只要一直試到可以生產為止。」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佐以證人劉讚勝(即被上訴人亞格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問:何時試車?試車期間?試車之情形?如何進行試車?試車通過之時間?)試車於端午節左右。我們試車沒有多久。因為地基鬆軟,大陸方面還找杭州的機械工來安裝。後來我回台後,德國的連接頭壞掉,我又去一趟大陸。」、「(問:甲方何人參與驗收?有無開立完工證明?)經理、馬協理、大陸林田公司總經理委任臺灣糖寶公司總經理叫什麼「福」的人參與驗收。沒有開立完工證明。」、「(問:是你們安裝還是交給大陸安裝?)大陸人裝的,我只是輔導而已。大陸約有六個人安裝,還有公司原來的員工派來幫助的。」、「(問:驗收當時,臺灣公司有無派員到場?)有,一位姓盧或是姓羅的,另一位姓何姓名我忘記。因為這是鄭先生那位董事長交代我,這二位是台灣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及證人李勇志(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亞格立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離職)於本院證稱:「(問:甲方何人參與驗收?有無開立完工證明?)董事長黃先生,我在大陸有看到他。我離開時,他也應該在。」、「(問:有無教育員工、訓練員工操作?訓練幾天?訓練員工幾人?如何訓練?)跟我有關的,我直接接觸,是大陸那邊的人。僅有一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以上3人於本院係隔離訊問,彼等證言,因事隔多年致其細節部分多不復記憶,然上訴人既承認證人王竑荏曾至大陸3個月作技術指導,亦稱機器已有安裝,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機器已安裝完畢,與三位證人所證情節,並無不符。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可信機器已安裝完畢,雖上訴人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惟證人王竑荏及李勇志現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機器未安裝、不能達到生產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安裝該有機複合肥生產設備,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安裝完成,則上訴人即應給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三、四期之工程款140萬元(第三、四期各為7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前揭完成安裝後即89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僅約定「預定一二○天內」完成,並未訂明確定給付之期限,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時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因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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