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英美
- 訴訟代理人
- 葉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應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及期款共 160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莊榮兆所贈與,而非上訴人向莊榮兆所借貸。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影本1件、漢中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77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1件、莊榮兆提起訴訟之統計表1件、莊榮兆手稿影本1件、起訴書影本 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辰彥、林青松、劉百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第一為消費借貸,第二為不當得利,第三為侵權行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件、資產負債表影本1件、電話錄音譯文1件、驗傷診斷書影本 1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97號起訴書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榮兆、劉百合、陳敏秀。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 5日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黃玉彬,面額新台幣 (以下同)10 萬元之支票,作為被上訴人為發展業務之用,而委託其董事兼總經理即訴外人莊榮兆購買訴外人黃玉彬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47巷5號 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訂金。適莊榮兆之友人即上訴人稱伊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且可協助被上訴人拓展業務,惟暫時現金不方便,擬向莊榮兆借款,並稱俟伊所有桃園縣蘆竹鄉○○街70號房屋出售後即行還款,莊榮兆認上訴人之計畫可行,且被上訴人亦可節省購屋成本,即將上開支票持交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房屋。惟莊榮兆並未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莊榮兆為總經理之故,亦未詳加查核買賣契約,以為已購得該屋。嗣於同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據莊榮兆報請,另簽發指名黃玉彬,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 3張,委由莊榮兆交付購屋期款,而莊榮兆仍將該 3張支票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交出賣人以為上訴人自行購屋之期款。嗣被上訴人發現上情,不同意莊榮兆之決定,即未開立購屋尾款支票,並協調莊榮兆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惟無結果。92年 2月10日被上訴人乃遣人與上訴人協商,謂上訴人用以購屋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該返還,上訴人辯稱係向莊榮兆所借,如三個月內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莊榮兆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詎三個月屆滿,上訴人非但未還款,甚至將系爭房屋設定高額抵押,致被上訴人請求過戶系爭房屋已無實益。莊榮兆已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取得購屋支票,對被上訴人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非不知購屋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用途為何,莊榮兆無權處置,竟仍收受購買系爭房屋,與莊榮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對其向黃玉彬購買系爭房屋及其訂金、期款共 1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黃玉彬之支票 4紙支付之情不爭執。但否認其向莊榮兆借款 160萬元,或其有不當得利,或與莊榮兆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辯以:該 160萬元係莊榮兆基於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而贈送予上訴人作為購屋之用,支票係由莊榮兆直接交付代書鍾耀泉,上訴人完全未經手該 4紙支票,亦未詢問莊榮兆該資金來源,上訴人主觀上自不可能具有惡意,上訴人取得該權利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該支票已兌現,對被上訴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觀上並不具故意或過失,亦無從與莊榮兆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受款人為黃玉彬,面額分別為10萬元支票1紙,面額50萬元支票3紙,委託其總經理莊榮兆購買黃玉彬所有系爭房地。詎上訴人向莊榮兆借款,莊榮兆將該 4紙支票交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自行向黃玉彬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及期款,上訴人向莊榮兆借款 160萬元,莊榮兆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莊榮兆間有借貸關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莊榮兆借貸金額共 160萬元,二人未約定利息、清償期。莊榮兆持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黃玉彬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面額50萬元支票3紙交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予黃玉彬,面額10萬元支票係91.11.15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 3紙係11月18日交付,並以證人莊榮兆之證言為據(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
1、查證人莊榮兆於原審固證稱「我當時的意思是我們與法務部的訴訟如果打贏,我願意撥出一部分的賠償當作酬謝,可能因此劉小姐誤認這是贈送。贈送不可能我拿公司的錢贈送,贈送也有限度,當時的錢我可以作主,所以我就借出去,」,「實際上10萬元支票是91.11. 5在漢中街交付,11月18日劉小姐要借錢,我把支票交給劉小姐,劉小姐把支票交給代書,我就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
2、惟查系爭4紙支票受款人均係黃玉彬,且為禁止背書轉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4紙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若上訴人確向莊榮兆借款,且依莊榮兆證言其可以作主,何以支票受款人不記載上訴人之名?此即與情理有違。況依證人鍾耀泉(即本件買賣代書)於原審結證「,(91.11. 5)當時只是訂金,簽立訂金收據,是莊先生與劉小姐,莊先生提10萬元支票,其中 2萬元現金,但現金是誰提出的我不記得了,總共是12萬元,…」,「(11月18日)莊先生與劉小姐、周女士、及周女士的女兒在場,當天 3張支票是莊先生提出來的。」,「一定會有買方,房屋你們說過給誰我就這樣辦理,支票是交給買方,我問誰要做買方,莊先生與被告溝通好由被告作買方我才這樣立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亦可證91.11. 5及同年11.18均係由莊榮兆提出支票,並非由上訴人提出支票,若上訴人確向莊榮兆借款,衡情應係由莊榮兆將借款(或票據)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借得之款項(票據)交付出賣人,且若係上訴人向莊榮兆借款購屋,上訴人可逕行告知代書鍾耀泉買受人係其本人,何需「莊先生與被告溝通好由被告作買方」?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即上訴人)受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託…,向黃玉彬購買伊所有不動產…,原告並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指名黃玉彬支票 160萬元予被告轉交黃玉彬作為購買房地價金之一部,…詎被告意圖不法所有,竟將系爭房屋過戶在被告自己名下…」等情(見原審卷第4- 5頁),於本院則陳稱「因莊榮兆違反被上訴人委託意旨,將系爭支票提供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質問下,始稱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要求莊榮兆讓與借貸債權。到底莊榮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見其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92. 2.10出具之文書一紙(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簽立),其內容為「本人願於 3個月內將漢中街房子過戶於莊榮兆名下(指定欣欣安公司)」(見原審卷第20頁),若上訴人果向莊榮兆借款,上訴人應返還者乃借款,何以書立上開內容之文書?
㈢、依上所述,證人莊榮兆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莊榮兆間有借貸之合意。另被上訴人所提書狀雖謂「另上訴人亦書立切結書,答應還款,足證消費借貸確有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指之「切結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認為真正。從而,即難認莊榮兆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莊榮兆自無從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未授權莊榮兆予上訴人,或用於支付上訴人自行購屋價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系爭支票已兌現充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或現金即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不用支付 160萬元買賣價款之利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41頁)。上訴人則謂莊榮兆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莊榮兆出資協助上訴人購屋,乃人情之常,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係因莊榮兆之贈與云云。經查:
㈠、
1、證人林青松於本院結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莊榮兆與劉素美有無特別的關係?)食色性也,他們二人都有承認有男女關係。」(見本院卷第102頁)。
2、證人鍾耀泉於原審結證系爭 4紙支票係莊榮兆提出,伊有問誰要做買方,莊榮兆與上訴人溝通後由上訴人作買方等情,已如上述。另證人於原審亦證述「…聽他(莊榮兆)的意思(房子)要過戶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49頁)。
3、證人簡利如(即上訴人之女)於原審證述「要買房子這件事我知道,之前我們還住新莊,莊叔叔(莊榮兆)一個星期會來一、二次,…後來我們就去中華路附近看房,…莊叔叔就說要媽媽買,要用媽媽的名字,搬進去一段時間後,…補習回來後已經很晚了,我就看到陳秘書要來看媽媽,…,後來莊叔叔就出來開門,他們二個進去就很兇,陳秘書進去就打莊叔叔,說睡人家床上就要買房子給人家,還叫我不要學我媽,說我媽不要臉,…」(見原審卷第152頁)。
4、證人林辰彥於本院結證「協調日期我忘記,有一天劉小姐告訴我,他在桃園被打,是莊太太叫人去打他的,我問莊榮兆,他說是因房子的糾紛,是公司的錢買房子登記在劉小姐名下,被莊太太發覺產生糾紛,希望劉小姐把房子過戶回去給公司。劉小姐不同意說是莊榮兆送的,我就告訴他們兩個,改天到我事務所協調。後來有來事務所,莊先生說先過戶回去,以後再說,劉小姐不同意,沒有達成協議,劉小姐希望馬上處理,莊先生希望先過回去再說。」,「我觀察上他們兩人之間好像有男女之情,我就說人家有小孩也要過生活,叫莊榮兆趕過處理,當時莊先生笑笑,沒有回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協調中,有無聽到莊榮兆說,買房子的錢是他送的?)他是講是公司的錢被發覺,他沒有提到是不是送的。」(見本院卷第87-89頁)。
5、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與莊榮兆係男女朋友,係爭 160萬元係莊榮兆資助(贈與)其購屋乙節,核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受利益係因莊榮兆之贈與,而被上訴人受損害亦係因莊榮兆違背被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莊榮兆違背被上訴人之指示(見下述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莊榮兆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擬予出賣人黃玉彬,莊榮兆違反被上訴人指示,將非屬其所有之系爭支票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欣然接受。系爭支票經影印為上訴人購屋買賣契約之附件,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親簽,故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非莊榮兆所有,上訴人亦能知悉蔡英美斷不可能同意莊榮兆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莊榮兆二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42- 43頁)。上訴人則否認知悉莊榮兆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辯以房子是莊榮兆與上訴人一起去找的,莊榮兆與被上訴人間之事情不清楚等語。查證人莊榮兆於原審證稱「…當時的錢我可以作主,…」(見原審卷第 15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非莊榮兆所有,與莊榮兆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云云,即難認為真正。又莊榮兆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參見原審卷第 226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家族公司,莊榮兆與被上訴人間內部實情如何,其不知情云云,核與情理無違,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與莊榮兆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於94.7.1具狀聲請訊問證人莊榮兆、劉百合、陳敏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