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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
典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Tyvek Barrier Man1422A型防護衣(下稱系爭防護衣)22,000件,每件新台幣(以下同)1 63元,係杜邦公司設計生產之化學防護衣,被上訴人以系爭1422A型防護衣經其抽選5件送往工業技術研究所檢驗,其中有部分之防護衣其接縫處之過濾效果低於70%,判斷不合格,拒絕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檢驗方式及其標準並未載明於雙方合約條款之中,被上訴人以系爭防護衣不合其嗣後所主張之檢驗標準而要求上訴人換貨,自無理由。

㈡若認92年8月21日協調會建議之「採樣9個檢測點,每個採樣點之過濾效果均需達55 %以上,9個採樣點之過濾效果平均值需達70 %以上」之檢驗標準,依被證2之分析檢驗報告中可知,被上訴人抽檢之5 件防護衣,若不計胸部接縫之採樣點,其餘9個採樣點之過濾效率均在55% 以上,其平均值亦達70%以上,均符合前述標準,若將胸部接縫之採樣點計入時,亦僅第一件未達55%,其餘均在55%以上,而被上訴人僅以此一件防護衣之一個採樣點過濾效率未達55%,即認上訴人交付之22,000件均不合格,有違誠信原則。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26日,透過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向上訴人訂購單價163元防護衣1,000,000件,上訴人已交貨875,899 件,其中除系爭22,000件,因未通過檢驗,故未付款外,其餘款項均已支付完畢。

㈡上訴人於民國92年6 月25日送交系爭22,000件防護衣後,翌日被上訴人隨即抽查10件,將其中5件留樣,另5件送檢驗,其結果第1件檢體樣本「胸部接縫、背部接縫」、第2件檢體樣本「胸部接縫、背部接縫、腳部接縫」、第5 件檢體樣本「胸部接縫、背部接縫」之過濾效果低於70%,與被上訴人92年5 月22日所訂,經物資管控組同年月28日同意備查之檢驗標準「每個採樣點之過濾效果均達70%以上」不符,故判斷不合格。嗣工業局於同年8 月21日協調會集合產官學研之建議,將檢驗標準放寬為「測試九個採樣點、每個採樣點之過濾效果均需達55%以上,九個採樣點之過濾效果平均值均需達70%以上」,並經物資管控組同年8月26日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即依此放寬後標準再次審查,然因第一件檢體樣本在「胸部接縫」之過濾效率為53.7%,與每個採樣點之過濾效果均須達55%以上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仍判定該批防護衣不合格,無法驗收。被上訴人並已於92年11月5 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退貨。復於93年3月18日、5月17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更換,以便進行複驗事宜,惟上訴人置之不理。契約已約明為採購防SARS醫護、防護用品,則上訴人提出之防護衣自應具有防SARS功能責任,且所提出之防護衣需經驗收通過。

㈢系爭22,000件防護衣未符合物資管控組所核定之標準,亦不符合杜邦公司自訂之規格標準,上訴人於下訂單之初,所提出的防護衣過濾效果高達95%以上。即便採原始較高的檢驗標準亦均通過,例如92年5 月27日第1批進貨400萬件,送檢驗5 件,其中平均過濾效果高達98.9%、98.6%、97.6%、97.1%、97.5%,均值97.9%,92年6月5日提出第2批38,000件,分2次共10件送檢,平均過濾效果高達98.48%、98.36%、99.02%、98.09%、97.61%,97.05%、97.34%、96.66%、96.49%、97.47%,且每件10個檢測點之過濾效果均高達95%以上。足見被上訴人當時訂購杜邦泰維克1422A 規格之防護,其品質較被上訴人最先送物資管控組備查之檢驗標準為高。

㈣縱使採用歐盟1996年prENISO13982-1防護衣Type5 標準,採樣9個檢測點,每個採樣點之過濾效果均需達55%以上,9個採樣點之過濾效果平均值需達70%以上,上訴人仍未能通過檢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前,即已向合潤股份有限公司以每件163 元購買同型號產品,被上訴人辯稱不清楚系爭防護衣為何種防護衣,即無可採。

㈡關於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民法第354 條所定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系爭防護衣之通常效用為何,及系爭防護衣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訂約後,始於92年5 月28日傳真(下稱系爭傳真),要求之等級予上訴人「品項:防塵隔離衣;建議採購等級:美國規格D以上歐規TYPE 5 OR 6以上;允收檢測標準:依據42 CFR 84測試防塵效果70%以上」。惟上開標準未於訂約時於合約中明定,上訴人雖於其上加蓋公司橡皮圖章回傳予被上訴人,僅係表示有收到此一文件而已,此觀被上訴人尚有傳真經濟部發給台灣杜邦公司之函件,上訴人亦同用印回傳,足見兩造並無將該傳真為契約內容之意思。縱系爭傳真之採購標準確有拘束兩造效力,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依該採購標準為檢驗方法之檢測數據。

㈣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本件僅2萬2000 件之一件的一個採樣點驗收不符標準,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其他合格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價金或減價收受。

㈤縱依據92年8月21日協調會建議之「測試9個採樣點,每個採樣點之過濾效果均需達55%以上,9個採樣點之過濾效果平均值達70%以上」之檢驗標準,被上訴人抽檢之5件防護衣,若不計胸部接縫之採樣點,其均符合標準。若計胸部接縫之採樣點,亦僅第1件未達55%,被上訴人卻因此認上訴人交付之2萬2000 件防護衣均不合格,而應予換貨,被上訴人顯故意藉詞不給付貨款外,亦有違誠信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民國92年5 月28日於上訴人交貨前,上訴人已先行以傳真向被上訴人報告交貨規格及數量等資料,上訴人既簽章於「SARS醫療院所防疫用品規格需求表」並回傳,顯見其已知悉並同意該檢驗標準即係42CFR84 防塵效果70%以上亦即「每個採樣點之過濾效果均達70% 以上」,係屬以「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之默示意思表示。

㈡依據物資管控小組於92年8 月21日會議決議,以1996年歐盟prEN ISO13982-1防護衣Type5標準,為SARS期間所採購防護衣之驗收標準,即降低標準至測試九個採樣點,每個採點之過濾效果均需達55% 以上,九個採樣點之過濾效果平均值需達70% 以上方屬合格。上訴人當日亦參與該日會議,會議中未就該結論有任何反對意見,且會議後主辦單位工業局將會議記錄寄送給上訴人後,亦未見上訴人以任何方式提出反對意見,此皆有證人乙○○可證,足見上訴人亦同意此項標準,因此該標準即為雙方合意之標準,被上訴人依該標準認定系爭22,000件防護衣不合格,並無不妥。

㈢本件經被上訴人調降改以1996年歐盟標準後,除上訴人以外三家廠商全數通過檢驗,而上訴人不合格數,亦從 272,500件降至22,000件,僅占上訴人進貨量875,899件之2.5% 左右。顯見以醫療用防護衣之最低品質作為檢驗標準,對廠商而言,實已過於寬厚,且欲通過該標準根本毫無困難,事實上係因上訴人之生產品質,參差不齊,始有系爭22,000件防護衣無法通過檢驗之情形發生。

㈣以抽驗方式辦理驗收,即係「以抽驗之點的品質推論產品之全部,故抽驗結果有部分不合格,即當然視為全部不合格,並其他的檢驗點所呈現的數據亦無參考的價值」,系爭 22,000防護衣,既遭檢驗出過濾效率僅有53.7%,顯然不符合民國92年5月22日及8月21日之被上訴人及物資管制小組決議之標準,即應視為系爭22,000件防護衣全部不合格,不能排除不合格之件數,驗收其他防護衣,並其他檢驗點所呈現的數據,亦無任何參考價值,仍應以不合格論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6日,透過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向上訴人訂購單價163元防護衣1,000,000件,上訴人已陸續交貨875,899 件,其中22,000件,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原審卷第11-14 頁)、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中之22,000件防護衣,之所以迄未給付貨款,係因經檢驗不合格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防護衣檢驗標準之拘束?是否因五件抽驗不合格即可全批退貨?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於民國92年4 月間,因發生「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急需丟棄式隔離衣等相關防疫衛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於92年4 月30日依法指定中央信託局,為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機關,中央信託局遂於民國92年5月5日擬定「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中信局招標案號:LP0-000000)簽報該局局長於同年月七日核定。並於92年5 月26日與上訴人議價,連身防護衣 (泰維克)每件163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並於92年5月29日檢送「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予上訴人,有中央信託局92年5月5日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條款、92 年5月26日與上訴人議價﹨決標紀錄、中央信託局購料處92 年5月29日書函等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中央信託局招標案號:LP0-000000號卷宗兩宗,查證明確。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26日,透過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向上訴人訂購連身防護衣( 泰維克 ),廠牌型號: Tyvek Barriernan 1422A、1427A,數量共100萬件(每日供貨2萬件其中2 千件送國防部軍醫局18000件送上訴人),單價163元,有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嗣上訴人自92年5月27日起陸續交貨,共計交貨875899 件,其中於民國92年6月26日所交之46500件經重新判讀後,其中24500件合格,其餘22000 件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防護衣進貨檢驗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是上訴人所交之防護衣875899件,經重新判讀後,除系爭22000 件外均驗收合格。是其中系爭22,000件因未通過檢驗,被上訴人未付貨款。

㈢據中央信託局訂定之「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中信局招標案號:LP0-000000)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立約商...應負責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行政院衛生署為防護衣等產品之標準制定及檢驗等相關事宜,乃於92年5 月22日,邀集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等相關單位開會,決議防護衣等產品之測試項目、依據及執行測試檢驗單位,暨產品抽驗標準。即防護衣測試項目及依據為⑴血液滲透測試。⑵病毒滲透測試。⑶低水壓測試。⑷潑水測試。測試單位:⑴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⑵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防護衣同廠商、同型號前提下,每一批數量如超過76個以上即抽驗10個。該項測試及抽驗標準,係於被上訴人訂購前之92年5 月22日所訂定,並為上訴人所明知,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58 頁)。證人丙○○任職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委託二科證稱:「我是負責與典聖聯絡,是長官交代下來要我與典聖聯絡,請他們提供可以防SARS的醫護、防護器材。」、「(提示92.5.26 報價單,是你傳給他們之後,他們回傳?)是的,他們填完後回傳,中間部分是他們填的。」、「被證17號,即原審卷第193 頁,這是衛生署訂購的訂購單,衛生署傳給我們,我們再傳給典聖公司。」;證人乙○○擔任工業局防護科科長證稱:「(有參加採購SARS防護衣檢驗標準會議?)有的,主席是當時工業局的主任秘書,主席有特別指示要忠實紀錄。我是負責整個統籌,當時我們認為泰維克防護衣可以防SARS所以才採購。典聖公司在上面並沒有記載可以防護SARS,因為這是第一次發生SARS病毒。」、「會議結束後有把會議記錄寄給廠商,收到後也沒有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03-107 頁筆錄)。證人戊○○當時任職行政院衛生署事務科證稱:「(提示被上證二號,這是上訴人傳真給你的?)是的,要驗收的時候傳真這份資料給我們。」、「(當時傳真這一份給你時,有無包括型錄、SARS規格需求表?提示)這些都是他們傳來的,上面都有他們傳來的號碼。」證人己○○證稱:「我是在事務科擔任正常採購工作的專員。後來我是負責SARS綜合採購業務。」、「(驗收標準?)根據被上證二號用品規格需求表。這是藥政處訂的,報物資管控組備查。」、「(當時購買時,有無告知典聖?)這一張需求表是典聖傳給我們的。」(見本院卷㈡第5-10頁筆錄)。是上訴人既已知該項檢驗標準及抽驗方法,並同意而以傳真方式,回傳給被上訴人,自應受該檢驗標準及方法之拘束。至於92年5月28日,以及92年8月26日以後之多次會議決議,固在上訴人交貨之後,但各該次會議之決議,係為降低或放寬驗收之標準,係為上訴人有利之決議,自不影響上訴人交貨前業經為兩造所共識之檢驗標準及方法。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交之系爭22,000件防護衣,於翌日隨即抽查10件,將其中5 件留樣,另五件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檢驗,檢體編號為 00000000000,其檢驗結果第1件檢體樣本「胸部接縫」過濾效率 53.7%、「背部接縫」過濾效率65.8%、第2 件檢體樣本「頭部接縫」過濾效率65.6%、「腳部接縫」過濾效率 66.0%、第5件檢體樣本「胸部接縫」過濾效率65.0%、「背部接縫」過濾效果59.0%,均低於最低值66.9%,有分析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與泰維克1442A 型防護衣之應具備之過濾效率不符。證人鄭淑蕙(即工研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檢驗人員)於原審證述:「(提示卷附之分析檢驗報告,是否由工研院化工所製作?)是的,這是我們依據衛生署要求我們檢驗的,我們是以8130的設備,根據衛生署所訂立32LPM 流速來測試防護衣的過濾效率,我們是1次檢測5件防護衣,每件是根據衣服上面的頭、手、腳、背、胸的接縫處及非接縫處去檢驗過濾效果,最後我們將檢驗結果送給行政院衛生署,我們並不判斷檢驗的結果是否合格」、「(過濾效率?)是指取樣的結果可以過濾到多少百分比的效率」、「(前述檢驗的方法係依照何規定進行?)這是當初衛生署委託我們檢測時,我們與衛生署談好的方式、方法是經濟部工業局學者專家(含衛生署的專家參與)開會決定採用32LPM 流速檢測,以8130的設備檢驗,至於取樣的部位是我們告訴行政院衛生署」、「(工研院如何選擇採樣點?)基本上之前臺灣對防護衣並沒有檢測的標準,當時我們根據經驗,建議衛生署可以取樣這些樣點來取樣」、「我們是過濾粉塵0.26 微米,SARS 的病毒(是100 奈米)是比粉塵的顆粒還要小」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又係專業的檢驗人員,本院認為其所為之證述,應客觀可信。而由證人之證言,其係以粉塵來檢驗防護衣的過濾效率,SARS病毐僅10 0奈米,遠比粉塵顆柆還要細微。如果連粉塵之過濾效率均未能達到最低值之標準時,根本無法防止SARS病毐侵入,不具備防護功能,與本件契約係專為SARS醫療用而採購防護衣之目的相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22,000件防護衣,欠缺泰維克1422A 型防護衣應具備的過濾效率,具有瑕疵為由而不予驗收通過,並無違法之處。

㈤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衣,被上訴人分送二個檢驗單位檢驗,於供貨之初,例如92年5月27日第1批進貨400 萬件,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檢驗,檢驗5 件,其平均過濾效果高達98.9%、98.6%、97.6%、97.1%、97.5%,均值97.9%(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92年6月5日提出第2 批38,000件,分2 次共10件送檢,平均過濾效果高達98.48%、98.36%、99.02 %、98.09%、97.61%(原審卷第80頁至第89頁),97.05%、97.34%、96.66%、96.49%、97.47%( 原審卷第90頁至94頁),且每件10個檢測點之過濾效果均高達95%以上。另外送往工業研究院檢驗者,尚有92年6 月10日102,000件,採樣五件,每件採樣10個點(平面、接縫各5個點)共50個採樣點,過濾效果介於96.95%及100%,其中接縫處之過濾效果亦多達100%(原審卷第194 頁至第198 頁),可見根據工業研究院的檢驗採樣點,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防護衣,也有品質優良,可以通過檢測者。上訴人主張工業研究院的採樣點係取樣「接縫處」而非採樣「平面處」不合理云云,殊無足取。更何況SARS病毒僅100 奈米大小,其欲侵入人體,不會只選擇從防護衣的平面處侵入,當然整件防護衣不論是平面處、接縫處、甚至其他細微的地方均應該具備防護的功能,方符合社會常情,又豈有僅防護衣的某一部分具備防護的功能即可,對於接縫處或其他細微之處,不需要具備防護之功能,故上訴人主張檢測之採樣點不能取樣防護衣的接縫處云云,殊難採信。

㈥本件驗收之方式雖以抽驗為之,即就上訴人所交防護衣,抽取其中10件為檢驗樣品,並將其中5件送驗,其餘5件則留供存樣,蓋因被上訴人採購之防護衣高達100 萬件,有如前述,自無從件件檢驗,故經約定以抽驗方法為之,即超過76件以上者,每批抽10件作為檢體,就其中之5 件檢驗合格者,即全部驗收合格,如有一件檢驗不合格者,即全部不合格,。本件系爭22,000件,經抽其中之10件,並就其中5 件檢驗結果不合格,被上訴人並已於92年11月5 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退貨。復於93年3月18日、5月17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更換,以便進行複驗事宜,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就無瑕疵部分或減價給付貨款,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8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重新鑑定,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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