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擎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龍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晴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務存在,逾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柒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88%,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將其聖立科技捌層工業廠房大樓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一忠公司)承造,對於一忠公司負有工程保固金新臺幣(以下同)340 萬元之債務,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一忠公司積欠擎艦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擎艦公司)之債務,尚餘有28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對於一忠公司有債權存在,依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8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一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下稱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全助字第857號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以一忠公司對其已無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不實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一忠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務,於 28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一忠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務,於 2,739,183元範圍內存在。(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則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債務人一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固有工程保固金 340萬元之債權,惟被上訴人已支付一忠公司積欠擎艦公司之債務外,餘額於工程保固期間內支付一忠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維修保固工程費用,尚有不足,一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工程保固金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一忠公司負有工程保固金340萬元之債務,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一忠公司積欠擎艦公司之債務,尚餘有 28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對於一忠公司有債權存在,依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8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一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由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全助字第 857號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以一忠公司對其已無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民事聲請續行執行狀、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民事異議狀、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 9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261、262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一忠公司負有工程保固金340萬元之債務,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一忠公司積欠擎艦公司之債務,尚餘有保固保證金 280萬元之債務,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債務人一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仍應於保固期間負工程保固責任,其工程保固金已於保固期間,支付其應負保固責任之工程維修費用,尚有不足,一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工程保固金之債權存在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一忠公司所負工程保固金 340萬元之債務,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 12998號之確定判決,清償一忠公司積欠擎艦公司之債務 486,70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足稽。被上訴人對於一忠公司尚有工程保固金2,913,295元 (3,400,000-486,705=2,913,295)之債務。 (二)被上訴人於88年 7月13日將其聖立科技捌層工業廠房大樓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一忠公司承造,與之簽訂工程合約書,於第30條保固期限及責任條款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 (即一忠公司)保固2年,在保固期間工程發生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等經查係施工不佳、材料不良所致,乙方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限定期間內,負責無價修復;……如乙方延不修復,則由甲方或工程接管(使用)單位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行招商修復,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不得異議,如拒不清償得依法追訴,有被上訴人與一忠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在卷(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憑。且一忠公司對於所承造被上訴人之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發生保固責任,因財務困頓,難以僱工維修保固,分別於90年9月7日、10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所需費用由保固款中扣抵,俟保固期滿再行結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一忠公司時任副總經理之鄭欽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並有一忠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函文在卷 (本院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15頁 )足憑;被上訴人自得於一忠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工程,以一忠公司之保固保證金,自行僱工維修保固,自不待言。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債務人一忠公司,施作被上訴人之工程,應負保固責任之工程,詳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17項,被上訴人已依約及一忠公司之前述函文,自行僱工維修保固,總計維修費用為 2,495,153元,應由一忠公司之保固保證金扣抵;本院查: (1) 附表編號1、2、3、4、 5、12及17之漏水補強、葉窗改善、排煙窗整修、裂紋及防水處理、排水改善、地下室連續防水、及地下室防水等項,為一忠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維修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欽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對於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第66、68、70、73、78、101、114頁之工程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震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函文等,結證稱:「這是我的簽名沒有錯,除了我的簽名之外還有我們總經理的簽名,簽名是表示是我們的保固責任並可以從保固款扣除沒有錯。」、「 (這三個項目是否要由一忠公司負責保固責任?)是。」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01、102頁)屬實,且有各該工程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及函文在卷足稽;經核計附表編號1、2、3、4、 5、12、及17等項保固維修工程款為 546,751元,自得於一忠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金中予以扣抵。 (2) 附表編號 6、7、9、11之整修大樓用建材、泥作、維修粉刷等項,為一忠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維修工程之事實,業據維修工程之施工公司十信工程有限公司監工人員林玉堂於原審到場,對於原審提示原審卷第82、83、87、88、89、96至98頁之統一發票、總工時報表、點工單等,結證:「是我開的是因為被告公司叫我們去被告公司大樓,是補整棟大樓的地磚,是因為地磚裂掉才修補,有的是因為排水不良,做排水才去修補地磚,錢也有收到。」、「是我開的,也是因為被告公司叫我們去被告公司大樓,是補整棟大樓的地磚,有的是因為地磚裂掉才修補,有的是因為排水不良,做排水才去修補地磚,有的是因為地下室漏水……錢也有收到。」、「是我開的,也是因為被告公司叫我們去被告公司大樓,36頁 (原審卷第97頁 )中的每日2600元的都是粉刷工程,應該是安全梯及地下室的牆壁粉刷,因為安全梯很髒,地下室是因為漏水,安全梯和地下室的工程大約各一半錢也收到,其他是做修補的工程,因為漏的地方很多……」,對於原審卷第81頁之送貨單結證:「是做油漆。材料是我進的到時我再一起請款。」等語(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及出售建材予林玉堂之貴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文奇,亦於原審到場對於原審卷第80、81頁之統一發票、送貨單結證:「是我們公司開立的,也有收到錢,我是賣建材沙石水泥的,是師父自己開車來載的,所以送到那裡我不知道,是有賣這些東西,第20頁(原審卷第81頁)中的垃圾一台,是他們把垃圾載來由我們處理掉垃圾,垃圾袋是布袋,是他們把垃圾裝在裡面由我們處理掉。」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199頁),並有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林玉堂簽收之送貨單、監工人員林玉堂簽名之總工時報表在卷足資佐證。被上訴人自得以一忠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金,支付予貴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十信工程有限公司;經核計附表編號6、7、9、11等項保固維修工程 款為1,208,408元。 (3) 附表編號 8、10之窗台漏水處理、及大樓地下室防火處理等項,為一忠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維修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林達偉於原審到場對於原審提示原審卷第84、85、93、94頁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結證稱「被證九中……第23、32頁 (原審卷第84、93頁 )的發票都是我們公司開的……第23頁的做窗檯漏水,第32頁及第39頁的工程是做地下室漏水,工程是被告公司住址,有收到工程款。」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8頁),並有統一發票、驊揚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附卷足稽;被上訴人自得以一忠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金,支付予驊揚企業有限公司;經核計附表編號 8、10等項保固維修工程款為512,505元。 (4) 附表編號13之整平劑,業據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原審卷第103、104頁)為憑;且稽諸被上訴人與一忠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大理石施工說明書」(原審卷第326頁)一般規定第四條約定:石材之分割及按裝需考慮整體美觀以及色澤,花紋均勻無裂縫。佐諸證人楊智倫於原審到場結證稱:「……是購買材料整平劑的錢,是修補整平用,……這件買的人有說,是要用在灌在牆面大理石背後的縫…」等語 (原審卷第200頁),再參照驊揚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原審卷第73頁)亦載明其施工項目包括「牆面裂紋灌注處理」,堪認一忠公司所承作之大理石牆面有裂縫情形,違反工程合約「大理石施工說明書」一般規定第 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委由驊揚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並因此支出此項整平劑材料費,自得以一忠公司保固保證金中予以支付,此項整平劑為3,969元。 (5) 附表編號14之地下室矽酸鈣隔間,業據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影本各一紙(原審卷第105、106頁)為憑,且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宜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昌隆之聲明書,及其內容並不爭執其真正,而其聲明略以:「……該修繕工程為地下室牆面滲水,聖立科技要求以單面矽酸鈣板沿滲水位置,施作一單面牆並油漆。」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聲明書在卷 (原審卷第265頁)可參。而地下室牆面滲水,自屬一忠公司應負保固修繕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僱工修復,此修復費用由一忠公司之保固保證金中支付,即無不合,其修復費用為63,520元。 (6) 附表編號15之地下室抓漏工程,亦據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張(原審卷第108、109頁)為憑,並經證人陳昶瑋於原審到場結證「(統一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立的,有收到錢,是被告住址地下室RC內牆部分抓漏的工程。」等語屬實,地下室漏水自屬工程瑕疵,被上訴人以一忠公司之保固保證金支付,自屬有據,此項抓漏工程費計15萬元。 (7) 附表編號16之 3樓排水工程,亦據提出付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紙(原審卷第110、111頁)為憑,並經證人張義勇於原審到場結證:「(統一發票)是我們水電行開立的,是做配管工程的,與周吉雄(前述附表編號5排水改善工程)是一起做排水工程,我領的是我自己工錢部分」等語屬實;一忠公司於工作物交付後,於保固期間定作人令僱工施作排水工程,其工程自屬有瑕疵,被上訴人以一忠公司之保固保證金支付,自非無據;此項工程費為1萬元。 (8) 綜合上述,前述附表所列17項,業據被上訴人函報一忠公司結算,未據一忠公司有所異議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欽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他們有整理給我們一張表……」、「是有一張表沒有錯,但是不是這張 (原審卷第62頁 )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列各項,均為一忠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工程,尚非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一忠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尚應扣除附表所列各項維修之工程費共計2,495,153元,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一忠公司所交付之「消防排煙窗」,於保固期間經常多處故障,該部分委由利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修護、安裝、測試,費用共計 822,150元,一忠公司已與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各分擔50%費用。一忠建設所需負擔之部分,由保留之保固款中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欽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屬實,且有92年4月30日之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115頁)足稽。被上訴人自得以一忠公司之保固保證金抵償 411,075元,被上訴人之抗辯,非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一忠公司雖有 340萬元保固保證金之債務,扣除已支付擎艦公司486,705元,應尚餘2,913,295元之債務,再支付上述一忠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維護工程費 2,495,153元、及一忠公司應分攤「消防排煙窗」工程費411,075元,尚餘7067元。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一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於 7,067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逾越60,817元範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60,817元範圍逾越 7,067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恰,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於 7,067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