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俊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傳裕即中湖水電裝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萬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向訴外人癸○○承攬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138號葛里芬大樓C棟8樓住宅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詎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16日下午,在上址施作消防灑水頭延伸定位工事,欲封閉某段舊有管路廢除不用時,疏未注意以符合法規之材質封口,竟採用一般 PVC塑膠管帽黏接於既有金屬管路上充作封口,終因該管帽難抗消防管水壓而爆開,致該大樓C棟8樓、1樓大廳及B、C兩棟8樓以下住戶及地下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大量淹水、電梯故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154萬8,371元如附表所示,上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 18萬2,000元未付,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6萬6,371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6萬6,3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萬9,01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在本院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 13萬5,000元之報酬,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並未約定應使用何種材料或以何種工法施作,應依報酬定之,伊嗣將系爭水電工程委由訴外人彭文耀施作,並由彭文耀自行決定施作方式,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經上訴人檢視,既未就材料或工法表示意見,足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作;又上訴人於淹水事件發生後,並未依法與伊協商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伊修補,故上訴人縱有自行僱工修補,就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伊賠償;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淹水事件可受歸責,然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均有到場檢查工作情形,竟任令訴外人彭文耀使用該材質及工法施作工程,且於淹水事件發生後,未在第一時間妥善處理,亦屬與有過失;又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興建系爭葛里芬大樓,應使用80度耐燃線卻用20度耐燃線,致馬達燒壞,造成損害擴大,應由連億公司自行負責;又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金額,多屬於法無據,伊僅就附表所示第1、3、5、6項之損害合計 14萬9,311元部分,願負賠償責任,並以伊對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18萬2,000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1日,向訴外人癸○○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16日下午,在上址施作消防灑水頭延伸定位工事,欲封閉某段舊有管路廢除不用時,採用一般PVC 塑膠管帽黏接於既有金屬管路上充作封口,終因該管帽難抗消防管水壓而爆開,致該大樓 C棟8樓、1樓大廳及B、C兩棟 8樓以下住戶及地下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大量淹水、電梯故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潢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 9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 2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葛里芬大樓淹水事件之主因,係因採用一般PVC塑膠管(材質為聚氯乙烯)直接PVC擴管黏接於既有金屬管路上作封口,不僅材質未符合法規要求,其施工方法亦不恰當所致,此業經葛里芬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請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機電公司)鑑定屬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49至50頁)。上開管路封口工程之施作,係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間就使用材料及施工方法未為約定,但被上訴人仍應注意其完成之工作應適於通常之使用,此觀民法第 492條之規定即明,且該注意義務不因報酬之高低而有不同。乃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以合於法規要求之材質、及適當之施工方法施作,致用以封閉管路之管帽爆開,進而造成淹水之不完全給付,自屬可受歸責,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縱如被上訴人所云,伊承攬工程後,係交由訴外人彭文耀負責施作,然訴外人彭文耀受被上訴人之監督指揮,乃輔助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承攬債務之使用人,則依民法第 224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彭文耀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過失所造成之不完全給付,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者,不因債權人已受領給付而得解免其責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已經上訴人檢視而未就材料或工法表示意見為由,抗辯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又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而非依民法第 493條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是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 493條之規定,抗辯上訴人未經通知逕行僱工修補,就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亦有誤會。 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附表項次1、3、5、6合計14萬9,31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該部分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見原審卷 130頁及本院卷6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合計14萬9,311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項次2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為判定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乃經葛里芬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請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指派特約機電人員及秘書會同進行勘查,嗣並由真禾機電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葛里芬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而支付⑴特約機電人員現場會勘報告1人/2天7,500元、⑵秘書5/17加班1人/4小時564元,共計 8,064元予齊家公司,並已向上訴人請求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齊家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52頁),並經證人即事件發生當時葛里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辛○○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6、97頁)。上開費用之支付,乃釐清系爭淹水事件之責任所必需,被上訴人抗辯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不足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8,064元之損害,即非無據。 ㈢關於附表項次4、9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C棟8樓消防管路爆裂淹水時,水自線路管道滲流至正下方之C棟7樓,致C棟7樓房屋內之電漿電視及天花板受損,經上訴人賠償同廠牌、型號之全新電漿電視予C棟7樓之住戶子○○後,取回損壞之電漿電視送修而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7萬8,750元;又就C棟7樓天花板及電視牆面之水漬,上訴人已僱工油漆回復原狀,支付費用 2萬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53、54、165頁), 並經證人子○○、林銘偉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7、98、194頁), 復有證人子○○提出之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足以佐證(見本院卷 113頁)。經核電漿電視屬精密之電器產品,遇水澆淋,極易造成損壞,而證人即訴外人富立爾商行員工林銘偉於淹水事件發生後,經C棟7樓住戶通知前往檢查,發現牆壁尚在滴水,當時並未開機, 2天後再度前往現場,自外觀檢視已無潮溼現象,但無法開機,因而拆下送回原廠檢修,並向日本進口零件,更換驅動主機板、影像處理主機板及電源主機板後,予以修復等情,業經證人林銘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94、195頁)。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該電漿電視係因潮溼時開機受損,而非浸水受損,及7萬8,750元非屬電漿電視之必要修復費用云云,自不足取。又上開受損之電漿電視係由C棟7樓屋主子○○於93年 4月下旬購買裝置,有匯款委託書足按(見本院卷 112頁),距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93年5月16日,尚不及1月,是該電漿電視幾近全新,亦不生更換零件折舊之問題。又系爭管路爆裂發生於8樓,既足以造成1樓大廳淹水及電梯故障,足見其溢出之水量甚多,則位於C棟8樓正下方之C棟7樓房屋,其屋內天花板及牆面必然嚴重波及而受損,而依該淹水情形,為更換潮溼損壞之天花板及油漆牆面,支付2萬5,000元,應屬相當,被上訴人抗辯非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云云,自非可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合計10萬3,750元(其計算式為:78,750元+25,000元=103,750元),亦屬有據。 ㈣關於附表項次7部分: 上訴人主張C棟5樓樓梯間之大理石及木作部分,因系爭事件而泡水,木作部分之顏色滲出,致淺色大理石嚴重變色,無法回復,乃委由泰陽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公司)就淺色大理石部分予以更換,並於更換後作無塵處理,而由上訴人支付工料費用 5萬元予泰陽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陽公司請款單及修復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56、166、167頁),並經證人即C棟5樓住戶甲○○、及泰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32至135頁)。而徵諸常理,大理石浸水後之變色,確實難以修復而有更換之必要,是為更換大理石所支出之工料費用,即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另有費用較低之回復原狀方法,僅空言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亦不足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5萬元,自屬有據。 ㈤關於附表項次8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消防水管爆裂,導致大樓淹水,波及公共設施,經該大樓建商連億公司指派員工王明興及丙○○前往支援,因而支付加班費用998元(王明興部分)及2,298元(李冠瑋部分);另為抽取電梯基坑內之積水,連工帶抽水機支出4,500元,而該淹水導致B棟13樓及 B棟3樓C區消防馬達不正常運作,致設備損壞,支付消防維修人員工資 6,250元、及修理損壞之「全不銹鋼蝶筏」及「水用減壓筏」,各支付費用3,200元及5,000元,上開合計2萬2,246元之費用已由連億公司向上訴人請款,而由上訴人付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億公司客服部出具之請款書為證(見本院卷57頁),並經證人李冠瑋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99頁)。上訴人係因系爭消防管路爆裂淹水,而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自屬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雖經真禾機電公司鑑定結果,連億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就撒水泵浦機組控制盤至馬達間之連結線路,原應依設計參考線徑之要求,使用80度之配線,卻使用22度耐燃線,致於系爭淹水事件中,因無法負荷持續大電流運轉而短路,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50頁)。然該泵浦馬達係因抽取大量淹水而燒壞,並非導致淹水之原因,茲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上開費用中,並未包括處理泵浦馬達之費用,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損害應由連億公司自行負責云云,自非可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支付合計2萬2,246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㈥關於附表項次10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裝潢工程之系爭C棟8樓,其屋內所裝設之DAIKIN冷暖變頻冷氣因泡水毀損,更換主機及分配箱之費用為8萬5,000元,已由上訴人付訖乙節,固據提出和新電氣行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59頁)。惟查,該冷氣遭水濺噴後,即由原出售廠商即和新電氣行人員丁○○前往拆卸交付上訴人,拆卸前後,均未測試該冷氣能否正常運轉,此業經證人丁○○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01頁), 則該冷氣是否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損,尚非無疑。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逕就其所支付更換冷氣之費用8萬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 ㈦關於附表項次11、12、13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C棟8樓,因系爭消防管路爆裂造成大量淹水,致其客廳、廚房、餐廳之大理石地板浸水損壞,經委請原施作之長欣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長欣石材公司)負責人戊○○前往檢視,建議先以除溼機除溼方式處理,但大理石吐白華及溼斑之現象經2、3個月後仍未改善,故予以更換、清運及防護處理,費用為50萬元;又該C棟8樓之水電工程,嗣由訴外人壬○○修復並施作,費用為13萬元;又該屋內天花板、木作部分因浸水污損,經僱請弘利裝潢工程行按原設計重新更換施作,費用為50萬元;上開 3項費用合計 113萬元,已由上訴人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61、62、63頁),並經證人即系爭C棟8樓屋主癸○○、長欣石材公司負責人戊○○、水電包工壬○○、弘利裝潢工程行施工人員庚○○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00、101、136、137頁)。雖被上訴人抗辯大理石受潮並不需要更換;上訴人不讓伊繼續完成C棟8樓之水電工程,另交由訴外人壬○○施作,該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天花板、木作之工程費用過高,顯有虛灌情事云云。然查,大理石浸水後之變色,確屬難予修復而有更換之必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另有費用較低之回復原狀方法,其空言抗辯更換大理石並非必要云云,難予憑取;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未再進入C棟8樓施作水電工程,經上訴人交由訴外人壬○○修復爆裂管線並繼續未完工程,支付費用13萬元,該費用以被上訴人剩餘未領之工程款 18萬2,000元衡之,應屬相當,茲既經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就該未領工程款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就其另行僱工所支付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不當;又C棟8樓房屋裝潢木作完工後,始發生淹水,主臥室內所有木作(包括天花板、衣櫃等)均因泡水損壞,主臥室以外之其餘天花板,為重新配管,挖了約20至30個維修孔,亦予局部更換等情,業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101頁),則依上開重新施作之項目及範圍,對照上訴人與C棟8樓屋主癸○○訂立裝潢工程合約,就主臥室不含天花板之所有木作,約定承攬價格為 25萬4,730元,全室木作造型立體天花板之承攬價格為 60萬6,800元,全室立體天花板刷漆之承攬價格為 19萬6,800元(見原審卷13、14頁)觀之,尚無過高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工不完全給付受有此部分費用合計 113萬元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㈧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46萬3,371元(其計算式為: 149,311元+8,064元+103,750元+50,000元+22,246元+1,130,000元=1,463,371元)。惟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 18萬2,000元未付,已如前述,既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則經此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 128萬1,371元(其計算式為:1,463,371元-182,000元=1,281,371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者,必以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始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此觀同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消防管路,於93年 5月16日下午爆裂,造成系爭葛里芬大樓大量淹水,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曾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無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上訴人找尋淹水原因之同時,齊家公司派駐葛里芬大廈之人員即時前往23樓關閉總開關,但水仍不止,經緊急聯絡建商連億公司,連億公司客服部人員李冠瑋於當日下午4時55分接到電話通報後,於5時25分趕抵現場並至 8樓關閉水源後,始將水流停止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9頁),足見上訴人並無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事,自難認為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於淹水原因確定後之本件訴訟中,指責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妥善處理,係與有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常淑慧 ~F0 ~T48 附表: ┌──┬────────┬──────────────────────┬─────┐ │項次│ 日期及損害區域 │ 損 害 內 容 │單價 (元)│ ├──┼────────┼──────────────────────┼─────┤ │ 01 │ 5/16葛里芬C8F │ 夜間清潔污水處理19:00~02:00(綠玉清潔工作│ 10,000│ │ │ │ 坊) │ │ ├──┼────────┼──────────────────────┼─────┤ │ 02 │ 5/18葛里芬C8F │ 災情會勘(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 8,064│ ├──┼────────┼──────────────────────┼─────┤ │ 03 │ 5/18葛里芬C棟 │ 電梯修護(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 133,602│ ├──┼────────┼──────────────────────┼─────┤ │ 04 │ 5/19葛里芬C7F │ 賠償電漿電視修復費用 │ 78,750│ ├──┼────────┼──────────────────────┼─────┤ │ 05 │ 5/21葛里芬C7F │ 漏水污損處理清理(健康家庭) │ 5,000│ ├──┼────────┼──────────────────────┼─────┤ │ 06 │ 5/18葛里芬C棟 │ 清潔服務費(美地綜合建築物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709│ │ │ │ ) │ │ ├──┼────────┼──────────────────────┼─────┤ │ 07 │ 6/4 葛里芬C5F │ 電梯間地坪修改及無縫處理(泰陽石材有限公司 │ 50,000│ │ │ │ ) │ │ ├──┼────────┼──────────────────────┼─────┤ │ 08 │ 6/10葛里芬C棟 │ 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加班費及設備損壞修 │ 22,246│ │ │ │ 理費 │ │ ├──┼────────┼──────────────────────┼─────┤ │ 09 │ 6/26葛里芬C7F │ 天花板水漬油漆電視牆面處理 │ 25,000│ ├──┼────────┼──────────────────────┼─────┤ │ 10 │ 6/30葛里芬C8F │ 冷氣DAIKIN冷暖變頻冷氣 │ 85,000│ ├──┼────────┼──────────────────────┼─────┤ │ 11 │ 6/30葛里芬C8F │ 全室地板更新處理按原設計處理 │ 500,000│ ├──┼────────┼──────────────────────┼─────┤ │ 12 │ 6/10葛里芬C8F │ 全室水電重配按原設計處理 │ 130,000│ ├──┼────────┼──────────────────────┼─────┤ │ 13 │ 6/30葛里芬C8F │ 天花板、木作等污損拆除清運按原設計重新裝潢 │ 500,000│ ├──┴────────┴──────────────────────┼─────┤ │ 合 計 │ 1,548,3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