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秋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憲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鳳
- 訴訟代理人
- 孫劍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2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上訴第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件貨款請求權若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不附任何理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為主張,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其抗辯應予審酌,故應許上訴人得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於本院自不得再行主張,此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且兩造於民國92年5、6月間曾合意將本件貨款債權清償期延至92年12月底,於92年底時上訴人又再要求延展清償期,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 7月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按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曾向其購買布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6萬976元,其已依約交付貨物,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前揭貨款。按訴外人方李明輝於91年 1月31日即已離職,並自行經營嘉允有限公司(下稱嘉允公司),嗣與被上訴人即無委任或授權關係存在,況方李明輝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容未包括收款,亦從未代表被上訴人收過貨款,楊繼明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方李明輝自91年 1月17日起即於上訴人公司分租辦公室,並以嘉允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故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無再授權方李明輝收取貨款之可能。且上訴人至少於91年3、4月即知悉僅訴外人李麗鳳有收取貨款之權限,此觀渠命會計張玲玲與李麗鳳連絡,張玲玲亦因此製作貨款明細表及郵寄支票 3紙至被上訴人之新地址,並將部分貨款寄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新地址即明。從而,即使上訴人曾向方李明輝給付貨款,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效力。又張玲玲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其他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相符,顯不足採。況通常被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支票上受款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惟方李明輝收取之支票均無被上訴人之抬頭,且上訴人係直接匯款至方李明輝之帳戶,顯見該支票及匯款非為支付本件貨款。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請求上訴人清償前開貨款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因前開貨物有問題,折抵後貨款僅為123萬6327元,上訴人並於91年 3月28日將該付款明細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被上訴人無異議,上訴人始將貨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方李明輝。按上訴人從一開始即係與方李明輝接洽生意,方李明輝並提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自屬前開貨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向其給付貨款已生清償之效力。且方李明輝之名片印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地址,被上訴人及方李明輝又未告知方李明輝已離職並至嘉允公司任職,上訴人實不知悉方李明輝已無收取貨款之權限。又,因方李明輝於93年間介紹西班牙成衣業務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於辦公室內擺設1張辦公桌供其使用,方李明輝並無於離職後即向上訴人分租辦公室。且被上訴人公司與嘉允公司之負責人原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范佩中,嘉允公司係於89年 1月31日始將董事長變更為方李明輝,且兩公司所在地相同,方李明輝亦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足見兩家公司密不可分。又被上訴人經營布匹業務,嘉允公司經營成衣業務,方李明輝先前亦常介紹成衣生意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實無從分辨方李明輝係代理被上訴人或嘉允公司。況方李明輝為嘉允公司負責人後,仍繼續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易。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91年 4月間寄送至其新地址之3紙支票均與本件貨款債權無關,非即可推論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方李明輝已離職及無收取貨款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本件貨款請求權於90年10月間即已發生,兩造亦無合意延展貨款清償期至92年12月底,被上訴人遲至93年8月3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顯逾2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91年8月16日之催告付款存證信函,此觀送達回執上簽收人為「中農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明,且該管委會亦無法肯定已將該信函轉交上訴人收受。縱被上訴人有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惟其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即未中斷,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又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時效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6款規定,上訴人仍得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0年10月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布匹兩批,共計貨款為 156萬0976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方李明輝是否有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已和被上訴人公司之方李明輝結清,其一直與被上訴人公司方李明輝接洽所有生意,當然與方李明輝結清所有貨款云云,並提出方李明輝於92年7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查證人方李明輝於原審固證稱:「(何時任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很多年,至91年的時候公司要結束。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有的業務都是我負責的。是我向所有客戶包括被告(即上訴人)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你是91年那時沒有當副總經理,但是為何於92年7月4日還簽收?)那時公司還沒有處理資遣費及股東權利,所以還是我在處理。那時是我自己去收的,91年公司要結束,但是還沒有解散,所以我還是公司的執行股東。我之前說沒有當副總經理,是說到92年以後公司就沒有業務。我是執行股東,我是代表原告嘉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把帳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筆錄),惟查證人方李明輝於91年 1月31日即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辦理退保手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間即已解散辦理清算,並由李麗鳳擔任清算人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公司在清算範圍負責了結現務之人應為清算人李麗鳳,方李明輝業於91月 1月31日離職,根本已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收受貨款。證人楊繼明亦到場稱:「(由你或方李明輝負責?)我負責…通常由底下業務人員負責業務接洽並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由此可證縱使方李明輝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與副總經理,惟其於任職期間,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收取任何貨款之權限,且亦未曾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收取過任何貨款,故證人方李明輝所證伊是執行股東,代表被上訴人把帳收回來云云,不可採信。證人楊繼明雖又稱「(方李明輝有否收過款項?)業務若有事或請假,偶爾由他收款」等語,後卻改稱:「(本件票款由誰收?)公司原在桃園,方李明輝有時到台北就由他收。」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前後已不一致,楊繼明更指稱:「我在職時不記得有未收款項,本件記得有給票但未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依楊繼明指稱其離職前(91年),系爭貨款之支票尚未到期,根本不能收取,且觀之原審卷附上訴人交付予方李明輝之支票2紙之到期日乃為92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並非91年間(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以及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即已自桃園搬遷至台北市○○○路之事實,即可證上訴人公司設於桃園時,方李明輝不可能收取本件票款,而92年7月4日公司已搬至台北,更不可能由方李明輝去收款,故而上訴人執前開楊繼明之指述而謂方明李輝有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亦殊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⒈查如前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方李明輝於91年 1月31日已經離職辦理退保,再「嘉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有「董事:原范佩中,新:方李明輝中華民國91年 1月17日」,嘉允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亦記載「代表人: 方李明輝,異動日期:91、04、02」(見原審卷第53頁、90頁),可知方李明輝於91年 1月間即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自行擔任另訴外人嘉允公司之負責人,且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間即已解散辦理清算,並由李麗鳳擔任清算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現務。又方李明輝證稱:「嘉允是 1個代理商,結束以後,客人還在,所以我還繼續做我的業務,在被告雄保…作聯絡處,把單子接來,再轉給他,或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筆錄);上訴人公司會計張玲玲亦稱:「他只是來承租 1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筆錄),可證方李明輝自91年 1月17日起即開始租用上訴人之辦公室處理嘉允公司之業務,而無使上訴人誤認91年 1月以後方李明輝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可能。
⒉次查上訴人且曾因清償另筆欠款,於91年 4月間曾將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91年3月15日、91年4月15日、91年4月17日,支票號碼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號支票,寄至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中的聯絡地址台北市○○○路○段130巷 9號10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麗鳳於原法院陳述稱:「我於91年 2月接手清算程序,我接手開始我有跟被告公司會計張小姐聯繫,說後面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所有業務和款項都由我接手,我是唯一的窗口,由我聯繫、接收」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有李麗鳳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80頁),且為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張玲玲所是認,證稱「(李麗鳳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我才會打 1張貨款表給他。」等語,上訴人雖辯稱支票寄至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中之聯絡址為受指示,但前揭貨款既受指示寄至清算公司聯絡址,系爭貨款並無反而交付已離職員工方李明輝之理;張玲玲更承認除曾寄送相關貨款之卷附 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外,對原審所提示載有:「To: 嘉澤李S…91/03/28」及詳列本件系爭貨款折讓、運費等項目之貨款明細表乃係其所製作並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給李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102、104頁),可見上訴人至少於91年3 月間起即與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李麗鳳接觸,並將貨款直接寄達被上訴人公司,對本件系爭貨款更曾與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聯繫過,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左上角,業務人員記載為楊繼明,方李明輝係在副總欄核簽而已(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故被上訴人所稱公司不由方李明輝收取系爭貨款為上訴人公司所知悉,自屬可採。是以上訴人既早於91年3月間知悉方李明輝於91年1月離職後已無收取貨款之權限,上訴人自不得於知悉後,再將系爭貨款交付予方李明輝,故而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有關交款之對象非方李明輝,仍將系爭貨款中之 123萬6327元交付方李明輝,亦無表見代理之可言,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曾於91年 8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布匹欠款未還,請於函達7日內付清貨款等語,經上訴人公司收受送達,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上訴人不爭執曾以台北市○○路55號11樓為聯絡址,並有對帳單記載上訴人以該址為發票地址(見原審卷第48頁),但稱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惟依送達回執所示,存證信函係送至台北市○○路55號11樓,由「中農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該存證信函,經本院向「中農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該管理委員會稱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印章與該會收文章極為相似,有中農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94樓管字第007號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經證人即中農科技大樓副主任林義來證稱「(是否與你們收發章一致?)是,形式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以推認上訴人於91年 8月曾收到被上訴人催告函,況方李明輝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尚租用上訴人公司地址自任負責人經營嘉允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公司同類之布疋買賣業務,上訴人焉可能不知方李明輝已無代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權利,是證人張玲玲於原審證稱:未收受存證信函,由方李明輝一起來收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方李明輝既無收受款項權利,為上訴人所明知,無誤認之虞,上訴人所謂已經給付方李銘輝縱然屬實,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系爭貨款是否因貨物瑕疵而須扣抵,只剩 123萬6327元: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貨品有瑕疵須扣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之存在,查被上訴人於91年 8月16日曾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56萬0976元,上訴人並於91年8月19日收到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同意扣款,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㈣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債權於90年10月間發生,被上訴人遲至93年8月3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逾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貨款2年之時效期間;縱然被上訴人於91年 8月16日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但被上訴人亦未於 6個月內起訴,時效並不中斷,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但按民法第 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承認。」查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范佩中,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前,李麗鳳(嗣後因擔任清算人之關係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具結稱「92年中,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張小姐(說)方李明輝跟他要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復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稱「91年1月公司結束,2月我接手以後,我有打電話給證人張玲玲講公司要結束了,以後公司各方面都是由我負責,..... 所以幾乎每個月都會打電話給他」「92年5、6月時他有講到方李明輝的問題,我一再強調方李明輝已經離職,且告訴他一定要在12月底前結清」「92年12月底時有接觸,張玲玲說還在結帳中,希望我們再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則上訴人曾經請求緩期清償有默示承認之意而生時效中斷效力,況查方李明輝亦證稱:「(92年7月4日是否有收到錢?)有,我存到銀行去了。」「(帳存到銀行為何不還給原告【即被上訴人】?) 因為股東權益及資遣費還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6 、38頁),並有方李明輝於92年7月 4日立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則上訴人既於92年7月4日將款項交付,顯然為承認系貨款債權存在之表示,方李明輝因資遣費與被上訴人公司爭執而不交付款項已轉達承認之觀念通知,則時效自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經重新起算時效2年,至93年8月3日被上訴人起訴時時效並未完成。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因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1年 8月16日催告付款,是渠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6萬0976元及自92年1月 1日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訴人延期付款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