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征月
- 上訴人
- 如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秀香
- 上訴人
- 全球伯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琮順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欣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恩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伯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由法院加以裁判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前一訴訟事件(即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552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起訴請求該法院判命上訴人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如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坐落於台北市○○○路○段35號6樓、6樓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1樓編號P18、P41、P42停車位三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見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5520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29頁以下),其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從而本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餘地,先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市○○○路○段35號6樓及6樓之1建物及同棟地下1樓編號P41、P42、P18停車位之約定使用權人,初僅上訴人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薇雅公司)自民國(下同)91年5月1日起承租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嗣於92年9月23日由上訴人如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伶公司)加入為共同承租人,惟彼二公司自同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伊乃於93年1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彼二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即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且獲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5520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待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3年執字第17187號)執行法院現場執行時,另一上訴人全球伯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竟出而主張該公司自92年2月1日起即向賽薇雅及如伶公司借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非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拒絕遷讓。惟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而陷於無權占有,全球公司與彼二公司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失所附麗,而失去其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合法權源,爰均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並請求辦理將三公司設址於系爭建物之遷出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僅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假執行部分,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件、分管契約書1件、賽薇雅公司租賃契約書1件、賽薇雅、如伶公司共同承租之租賃契約書1件、原法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借用同意書、執行法院履勘現場通知及執行筆錄各1件、全球公司呈報狀1件、全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3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40頁,第64、65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現仍由全球公司占用中,有勘驗筆錄及證人鮑啟旺陳證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復經本院調原法院93年北簡字第5520號卷宗及93年執字第17187號卷核閱無訛。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限期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人等於收受通知後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前揭事實有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第1項,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停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辦理公司地址遷出登記,洵屬正當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遷讓部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開假執行宣告後,被上訴人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法院94年抗字第7355號,嗣併入同院93年執字第17187號執行卷)由原執行法院執行遷讓房屋點交被上訴人接管在卷可查,自無再宣告免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