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泰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男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玉瑾律師
- 被上訴人
-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丁中原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采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除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外,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53號1樓及地下室、福和路43巷1號地下室房屋,租賃期間自83年5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並依約給付保證金(實為押租金)新台幣400萬元,於該址開設頂好超市永福店。嗣於租期屆至前,被上訴人為繼續承租房屋經營超市,乃於88年4月21日與上訴人再簽立合作協議續約協議書,租期自88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惟系爭房屋因不能做為店鋪使用,被上訴人之頂好超市永福店於90年5月8日、同年8月28日遭台北縣政府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科處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被上訴人雖提起訴願,但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駁回。嗣台北縣政府並於90年12月27日至該店會勘,執行斷電,致該店不得不停業。系爭房屋既不得作為店鋪使用,身為出租人之上訴人即違反其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91年1月10日發函上訴人請其於7日內提供符合得開設超市目的之建物予被上訴人。惟期滿後上訴人仍未能提供,被上訴人不得已再函知上訴人將於91年1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將於該日交還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請其派員到場點交,並同時交還保證金(實即押租金)400萬元。詎屆期上訴人未派員到場點交,顯受領遲延。況上訴人亦於91年1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上訴人反悔拒不返還保證金400萬元,為此依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協議續約書第4條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400萬元及自91年1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萬4770元及自9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訂約之初,上訴人即已交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知本件位於永和市○○路43巷1號地下室之建物用途包含店鋪、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之情形下,仍與上訴人達成簽約之合意,表示被上訴人已就如何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業務乙節加以考量後,認建物確可供商場使用,實難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本件被上訴人店內貨架占用部分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不得以此主張提前終止租約。而上訴人91年1月21日之存證信函係另行提出以「返還鑰匙、匯還保證金」之日期本件提前終止租約時點之新要約,而兩造其後並未就前揭事項達成共識,自未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退步言,若認上訴人91年1月21日函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無故提前撤店而違約在先,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保證人充作違約金,作為租約未到期之租金損失補償。被上訴人係於91年7月才將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撤銷,故租金補償至少應算至91年7月。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返還鑰匙予上訴人,且未有點交房屋行為,其根本未履行返還房屋義務。若認被上訴人已於91年3月28日將鑰匙一把檢同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但系爭建物鑰匙並非只有一把,被上訴人返還一把鑰匙,並不等同交還房屋。且被上訴人並未將建物回復原狀,上訴人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得自行回復原狀,上訴人因此支出之費用,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既未連絡上訴人並敲定點交房屋之詳細時間,上訴人即無所謂受領遲延。又縱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交還鑰匙,則系爭保證金亦應扣除至91年3月28日之租金方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3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53號1樓及福和路43巷1號全部面積開設頂好超市永福店,租期自83年5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並於簽訂合作協議書時,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保證金。嗣兩造於88年4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續約協議書,約定承租期間自88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並減少承租範圍,由被上訴人返還53號地下室承租面積74坪,租金則為⑴88年5月1日起至89年4月30日止,每月48萬2994元;⑵89年5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每月49萬7484元;⑶9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每月51萬2409元;
⑷91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每月53萬8029元;⑸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每月56萬49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及合作協議續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92板簡字第252號卷第9至2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91年1月28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間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1年1月28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續約書,上訴人則於91年1月21日函覆「永福店業於民國91年元月17日撤離完畢,乙○○亦於民國91年元月18日上午8時30分電話告知要交還建築物。貴我雙方合作多年,好聚好散,請將鑰匙交還及貴公司銀行帳戶賜告,以便匯還保證金,提前結束合作關係。」,有存證信函可稽(見92板簡字第252號卷第38至43頁),足見兩造業於91年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辯稱其91年1月21日之回函係提出以「返還鑰匙、匯還保證金」為終止契約之新要約云云。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返還鑰匙及匯款保證金乃租賃關係終止後,兩造各自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謂其為終止契約之前提,洵屬飾卸之詞,殊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指稱本件被上訴人早知系爭房屋有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而無法供作賣場使用,其猶與上訴人簽約,顯可歸責於己,且其積欠租金、無故提前撤店違約在先,自無權終止契約云云。惟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其已否生效應視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致;至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本件租賃契約之終止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自不因被上訴人之前有無違約而異其結果。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屬誤會,而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通知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交還鑰匙並為租賃物之點交,上訴人未派員依時為之,顯已受領遲延。茲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或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已,並非債務人即因而免除其債務。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見解亦同,足供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確於91年1月間發函上訴人謂:「茲通知貴公司將自民國91年元月28日起終止貴我雙方於民國88年4月21日就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53號1樓及地下室,以及福和路43巷1號地下室全部建物所簽訂之『合作協議續約協議書』,並於該日交還該建築物,請惠予派員屆時到場點收並返還保證金新台幣400萬元整。」(見92板簡字第252號卷第38頁)。上訴人此對亦曾覆函要求交還鑰匙及告知匯款帳號以便匯還保證金(見92板簡字第252號卷第43頁),足證其確有收受該函通知無疑。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乙○○亦證稱91年1月28日伊有如期至系爭房屋,欲交還鑰匙及點交房屋,但上訴人方面無人到場,伊並有至上訴人辦公室按門鈴,但無人應門,打電話亦無人接聽(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遲延,當非虛言。
㈢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交還鑰匙及租賃物之義務,並不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免除。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始發函檢附系爭房屋之鑰匙將之寄還予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則在此之前,系爭房屋應仍在被上訴人之占有管領中,尚難認其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受領遲延,無礙其於91年1月28日即已返還租賃物之事實,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曾收受鑰匙,但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游雅惠於原審證稱91年3月28日之存證信函乃伊親自撰擬內容,至郵局寄發,系爭房屋之鑰匙亦由伊本人放入存證信函內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6頁)。再依上訴人93年9月21日答辯狀內亦指責「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1年)3月28日不負責任的寄回一把鑰匙,強迫被告(即上訴人)接受,請問,這算什麼?」(見原審卷第354頁),益證上訴人確有收受鑰匙無訛。其嗣後否認,核與事實有間,無可採信。
㈤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鑰匙應有數把,被上訴人未將其餘鑰匙一併寄回,自非依債之本旨履行云云。惟證人游雅惠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僅有一把鑰匙(見原審卷第17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負責人丙○○亦證稱因做超市最重要的就是保全,所以承租後鑰匙有更換,且由室內反扣,故最後出去只剩一把鑰匙,原有鑰匙均已作廢,此為一般慣例,改裝前亦有與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遷出後,已解除所有之保全設定,只須該把鑰匙即可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6頁)。而上訴人迄未能具體指明系爭房屋配備之確實鑰匙數量,其空言辯稱系爭房屋鑰匙非僅一把,殊無可取。
六、查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保證本合作協議書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合作協議書時,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保證金,本合作協議書期滿或終止後乙方遷出並交還合作標的物時,甲方應於乙方提示原甲方給付之收據時,無息退還乙方同額之保證金。」(見92板簡字第252號卷第10頁)合作續約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於原協議已交付甲方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保證金,於本合作期間開始日即自動移做本續約之保證金,甲方於本合作期間終止且乙方遷出『合作標的物』時無息歸還乙方。」(見92板簡字第252號卷第20頁)。觀其性質,應屬押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復已交還鑰匙及房屋,則被上訴人本諸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應屬有據。但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3月28日始寄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鑰匙,在此之前,系爭租賃標的物仍在被上訴人之占有管領中,詳如上述,則其租金自應給付至91年3月28日。而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是其至91年3月28日止計積欠租金200萬48元。(計算式:512409×3+512409×28/31=0000000+46282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相互扣抵後,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為199萬99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及合作協議續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被上訴人遷出並交還房屋時,方須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既於91年3月28日交還房屋,上訴人應自翌日即91年3月29日始負遲延責任。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91年7月始撤銷設於該址之營利事業登記,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至91年7月之租金;並指稱因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上訴人只得自行回復原狀,其所支出之費用亦應抵銷云云。惟營利事業登記僅為行政機關對營利事業之行政管理措施,與建物之占有使用係屬二事。查被上訴人91年1至6月之營業額為零,有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足見被上訴人自91年1月起確無營業情事。參以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間函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約定於91年1月28日點交房屋及交還鑰匙,益證被上訴人所言騰空遷出一節非虛。而被上訴人既於91年3月28日寄還鑰匙,應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返還租賃物,自無責令其續予給付租金之理。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堅稱其於終止時已將系爭建物內之裝潢設備等全數拆除,清理完竣等語。按民法第455條僅規定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無回復原狀之規定,而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及合作協議續約書,亦無回復原狀之相關約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已乏依據。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自行回復原狀及支出費用之數額,其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第5條及合作協議續約書第4條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於199萬9952元及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