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文星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 楷律師
- 被上訴人
- 達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佐炎
- 訴訟代理人
- 葉滄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由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水晴泰秀先生見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中壢市○○路○段188之1號之展示場、辦公室(以上不含原建物)、修護場及鈑噴場等約1221坪建物及廠務相關設備,以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元出售上訴人。雙方除訂有資產買賣契約書外,被上訴人並簽發同上金額之發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支付第1、2期款,第三期尾款於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登記後,上訴人即拒不給付,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亦僅匯款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餘款0000000元則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取得使用執照及辦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義務,並應負擔履行上述義務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應繳納之規費及應由其負擔之費用而由上訴人代繳者有:⑴審查費:4900元;⑵罰鍰:265912元;⑶規費:9849元;⑷罰鍰:100000元;⑸代書費:41277元;⑹完成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及使用執照之費用:0000000元。前開各筆費用自應由尾款扣除。退步言,若不得扣除,被上訴人亦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抵銷,並以原審93年12月6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2年12月18日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中壢市○○路○段188之1號,包含展示場、辦公室(以上不含原建物)、修護廠以及鈑噴廠等約1221坪建物,以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廠務設備與相關設備,總價為0000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頭期款00000000元、第一、二期尾款共00000000元及第三期尾款中之0000000元,尚餘0000000元未付。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資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兩造簽訂之資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第2條約定之買賣價金出售予乙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意以該等價金向甲方購買座落於中壢市○○路○段188 之1號,包含展示場、辦公室(以上不含原建物)、修護廠以及鈑噴廠等約1221坪建物(詳如附錄1-1之建物平面圖),以及甲方所有之廠務設備及相關設備(詳如附錄2之財產目錄明細表並以現場點交數量為準)。甲方應配合並協助乙方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利之一切手續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簽署/或提供文件。就尚未辦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或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甲方應配合乙方於本契約書簽訂後3個月內辦妥。」第2條約定:「一、乙方向甲方購買第1條所列之建物、設備等營業資產,總買賣價金為00000000元(各項買賣標的之價款設備如附錄3所示,均含稅)。二、乙方給付甲方買賣價金之方式如下:⒈頭期款:本契約書簽訂同時應給付總價金之50%。⒉尾款:其餘尾款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次月起分三期逐月平均給付,並以本契約書簽訂日之相當日為給付日,惟當日如非銀行營業日者,順延至次日支付,且最後一期尾款,應於建物辦妥保存登記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行支付。乙方於給付時應扣除甲方就本契約書讓與買賣標的應支付之所有稅金(包括但不限於契稅及印花稅)以及其他一切規費。」第4條則約定:「前述建物及設備均點交當時現狀為交付標準,甲方並同意配合乙方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雙方當事人同意台灣本田公司得派員監督點交事宜。」(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均未就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費用之負擔為明文約定。然將前開契約文義與卷附系爭資產買賣契約書草約條文相互比較,草約第1條原約定內容就建物部分特別區分「已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及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及「尚未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或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且約定「就尚未辦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及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甲方應配合乙方於本契約書簽訂後3個月內辦妥。並由甲方支付一切相關,且由乙方於買賣價金中扣除之。」;草約第2條尾款之給付原約定「惟最後一期尾款,需待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及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行支付。就尚未辦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及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倘未能於前條約定期間內辦妥者,則就該等建物因未能辦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及取得使用執照致減損其價值之差額(以下簡稱「減損差額),乙方得將買賣價金餘額扣除減損差額後給付甲方,惟如有不足者,則甲方應償還不足額部分予乙方。」草約第4條則約定「前述建物及設備部分,應均以點交當時現狀為交付標準,甲方並同意配合乙方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所需之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前揭草約內容於正式締約時均遭刪除未獲採用,顯見兩造在簽約時已合意賣方即被上訴人僅有協助及配合買方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義務,不須負擔辦理保存登記之費用,亦無須負擔若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價值減損。
㈡參諸證人即原受本田公司委託擬訂系爭資產買賣契約書條款之律師邱惠珍到庭結證稱:「我原先的稿本是有記載如果第一次建物登記無法辦出來的減損價額應由誰負擔,我都是與本田聯絡,當事人兩造都是本田公司前後的經銷商,後來本田公司與我聯絡說當事人希望刪掉那段記載,所以我才刪掉的…依第4條有規定點交以現狀為準,出賣人同意配合買受人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我在16號的稿本有建議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但是18號的合約本田公司跟我說當事人要求刪除這一段,所以就刪除了…因為我們當初設計合約時考慮到當事人可以拿到一個可以合法使用的建物,所以我們把辦理移轉登記及保存登記的規費設計成應從買賣價金扣除。契約第2條基本上是商業條款,從字面上雖可解釋成規費是由賣方負擔,但是這個契約有經過刪減,我們後來並無核對有無歧異的地方,所以費用是由誰負擔可能要考慮到他們財產目錄及各買賣標的的價格約定是以保存登記前的價格為準或是以保存登記後的價格為準。本件在談買賣的時候有請鑑價公司鑑價,但是我不清楚鑑價的標準。…我原先的稿本有載明如果在期間內沒有辦妥保存登記或使用執照而減損建物價額部分,乙方(買受人)可以扣除價金,但是後來這段被刪除,本田告訴我當事人希望刪掉,他有傳真給我,上面有註記他已經將原稿本給兩方看過。」(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更徵兩造於簽約之際已確有上述合意,而變動原規劃內容。
㈢況且,系爭買賣標的由台灣本田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建物與汽車服務廠之設備進行估價,有關建物部分,以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作為評估標準,價值為00000000元,汽車服務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但經台灣本田公司審核結果,認有關汽車服務廠之機器設備部分應減為00000000元,故二者合計價格為00000000元,並以此為系爭買賣金額,此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足認兩造嗣同意以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價值為本件買賣價金之核定標準,因與律師草擬時以辦妥保存登記建物為買賣標的之設計前提不同,故一併將草約中原有差額減損及辦理保存登記之費用負擔條文文字予以刪除,益見兩造同意前開刪除部分已非賣方義務。
㈣上訴人雖另執資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為辯,查前開第7條固約定:「因準備及簽署本契約書所生的一切費用,除法律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外,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其各自發生之費用及應負擔之稅捐,惟甲方應負擔本契約書買賣標的移轉基準日(含)前應付之水電費用、電話費等營業費用與其他積欠稅金以及移轉買賣標的所生契稅、印花稅等。」然證人邱惠珍於本院明確證述:「第7條前半段費用是指本件合約的費用,後半段指的是各自使用的費用及應負擔的稅捐,本條並沒有包括應辦理移轉登記及保存登記所生的費用如規費及代書費用均不在其內。」(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訴人此節所辯,尚屬誤會。
五、綜上,兩造於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時已合意建物部分之買賣金額以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計價基準,賣方僅有協助及配合買方辦理保存登記之義務,而毋庸負擔辦理手續之相關費用,亦毋須為必能辦妥保存登記之瑕疵擔保。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辦理保存登記之費用,並據此與買賣價金為抵銷抗辯,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所餘價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